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7552号
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象角。
法定代表人:马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娥,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杨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000元及违约金2770,合计279770元,并从2017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被告的厂房土建工程,不含税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目标等级、双方义务及职责、工程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厂房土建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07000元,但被告仅是支付了630000元,尚欠277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兴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违约金2770元及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10月3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付工程尾款实际只有33720.53元,原告的诉求计算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413.39元/平方米)计算,最终结算总价款为合同价+增加价-扣减价=结算价。涉案房产竣工后,经中山市大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实地测量,涉案房产建筑总面积为2089.3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177.1平方米少了87.74平方米,属于合同约定的扣减价,应予以扣减。因此涉案房产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应为863720.53元。2.在涉案房产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按进度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的70%,即63万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明知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条件还没有成就,仍在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33720.53元在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再支付,原告口头承诺申请本案撤诉。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总价的30%尾款在被告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拿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尾款33720.53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和延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发包方、甲方)与兴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的***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内容:按照盖审图章施工图纸及相应的预算项目内容;工程建筑面积2177.1m2;不含税合同总价款:900000元=建筑面积2177.1m2×413.39元/m2,最终结算总价款为合同价+增加价-扣减价;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天面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50%,外排栅拆除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甲方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甲方未能按合同付款给乙方,按合同该期工程款1%的违约金多付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兴都公司分别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兴都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6年1月31日,兴都公司与***的丈夫方校超就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并为此制作了《竣工结算款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合同价900000元,代付材料检验费2000元,铝合金窗不送检业务费5000元,合计907000元;已付工程款630000元;竣工结算结余价总合计277000元。方校超作为建设单位确认人签名确认。由于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工程款余款277000元,兴都公司遂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于2017年10月3日向兴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
再查,***为证明涉案房产总面积为2089.36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2177.1平方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山市大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测量作出的涉案房产测绘图纸。该图纸显示涉案房产产权总面积为2089.36m2。经质证,兴都公司对测绘图纸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测绘图纸测量的是产权面积,而施工合同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价。庭审结束后,兴都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确认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2089.36平方米,不需要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
庭审中,***述称: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由兴都公司代办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故施工合同才会约定其收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尾款;因兴都公司没有将涉案房产施工、验收应提交的资料移交给其,故造成其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兴都公司则认为:是由于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存在违章建筑及拖欠政府闲置费,导致至今未符合办证的条件,而涉案工程相关的验收备案资料可随时交付给***,并同意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时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计价面积为2089.36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0720.53元(2089.36平方米×413.39元/平方米+2000元+5000元),***尚欠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0720.53元(870720.53元-630000元-200000元),本院对兴都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有否依据。
关于焦点一。兴都公司主张***应立即支付尾款,而***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拿到涉案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尾款,由于现仍未收到上述将资料,故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意见如下:㈠虽然***抗辩双方口头约定由兴都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兴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㈡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但涉案房产能否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需提供涉案房产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外,还必须符合国土、规划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因此,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兴都公司还须待涉案工程的房产能够办理房地产权证后才能收取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显然对兴都公司不公平,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都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兴都公司应向***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兴都公司既按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应付工程款的1%即2770元,明显过低,故本院支持兴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但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应以240720.53元(870720.53元-630000元)为基数计算,同时对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兴都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0.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072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10月3日;以4072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负担23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敏
谭银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