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5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37269R。
法定代表人:马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总价款是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合同总价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检验费2000元及铝合金窗送检业务费5000元,这两笔款项应由兴都公司承担。扣除上述款项后***未付尾款只有33720.53元。根据合同约定,30%的尾款在***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支付。兴都公司没有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致使***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尚未成就,***不需向兴都公司支付上述尾款。***不支付尾款不属违约或逾期,无需向兴都公司支付利息。即使***违约,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在兴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高于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向兴都公司支付利息不当。
兴都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材料检验费和铝合金窗送检业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在竣工结算时是确认承担该费用的。一审中兴都公司已表示随时可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多年,其应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兴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元及违约金2770,合计279770元,并从2017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兴都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兴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兴都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元、违约金2770元及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10月3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发包方、甲方)与兴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的***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内容:按照盖审图章施工图纸及相应的预算项目内容;工程建筑面积2177.1m2;不含税合同总价款:900000元=建筑面积2177.1m2×413.39元/m2,最终结算总价款为合同价+增加价-扣减价;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天面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50%,外排栅拆除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甲方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甲方未能按合同付款给乙方,按合同该期工程款1%的违约金多付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兴都公司分别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兴都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6年1月31日,兴都公司与***的丈夫方校超就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并为此制作了《竣工结算款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合同价900000元,代付材料检验费2000元,铝合金窗不送检业务费5000元,合计907000元;已付工程款630000元;竣工结算结余价总合计277000元。方校超作为建设单位确认人签名确认。由于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工程款余款277000元,兴都公司遂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7年10月3日向兴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为证明涉案房产总面积为2089.36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2177.1平方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山市大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测量作出的涉案房产测绘图纸。该图纸显示涉案房产产权总面积为2089.36m2。经质证,兴都公司对测绘图纸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测绘图纸测量的是产权面积,而施工合同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价。一审庭审结束后,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确认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2089.36平方米,不需要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
一审庭审中,****称: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由兴都公司代办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故施工合同才会约定其收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尾款;因兴都公司没有将涉案房产施工、验收应提交的资料移交给其,故造成其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兴都公司则认为:是由于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存在违章建筑及拖欠政府闲置费,导致至今未符合办证的条件,而涉案工程相关的验收备案资料可随时交付给***,并同意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时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计价面积为2089.36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0720.53元(2089.36平方米×413.39元/平方米+2000元+5000元),***尚欠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0720.53元(870720.53元-630000元-200000元),一审法院对兴都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有否依据。
关于焦点一。兴都公司主张***应立即支付尾款,而***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拿到涉案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尾款,由于现仍未收到上述资料,故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㈠虽然***抗辩双方口头约定由兴都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兴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㈡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但涉案房产能否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需提供涉案房产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外,还必须符合国土、规划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因此,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兴都公司还须待涉案工程的房产能够办理房地产权证后才能收取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显然对兴都公司不公平,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都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兴都公司应向***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兴都公司既按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应付工程款的1%即2770元,明显过低,故一审法院支持兴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但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应以240720.53元(870720.53元-630000元)为基数计算,同时对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兴都公司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0.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072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10月3日;以4072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兴都公司已预交),由兴都公司负担390元,***负担2358元(***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兴都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向兴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天面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50%;外排栅拆除***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上述约定明确***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兴都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并未拿到房地产权证接收资料回执,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为自己利益故意阻止该条件成就,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兴都公司并未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给***,故兴都公司所称不能办理房产证完全是***个人原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向兴都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兴都公司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7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