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主要负责人:刘国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以下简称铭辉陶瓷店)、***、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刘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只是帮***报建,**强从未向其支付报酬、挂靠费、管理费等。***也未结清其代垫付的费用。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强构成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应对***个人发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5日,甲方富龙贸易行与乙方兴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富龙贸易行位于沙溪镇××××路段工业厂房。富龙贸易行、兴都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涉案7张送货单所涉货物均送至上述工地。2016年1月1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反映***确认其是兴都公司代表与富龙贸易行就涉案工地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兴都公司主张***没有建筑资质,**强要求兴都公司帮忙办理报建手续,除了报建兴都公司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收到富龙贸易行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主张与兴都公司系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兴都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兴都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