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主要负责人:刘国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以下简称铭辉陶瓷店)、***、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刘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只是帮***报建,**强从未向其支付报酬、挂靠费、管理费等。***也未结清其代垫付的费用。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强构成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应对***个人发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5日,甲方富龙贸易行与乙方兴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富龙贸易行位于沙溪镇××××路段工业厂房。富龙贸易行、兴都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涉案7张送货单所涉货物均送至上述工地。2016年1月1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反映***确认其是兴都公司代表与富龙贸易行就涉案工地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兴都公司主张***没有建筑资质,**强要求兴都公司帮忙办理报建手续,除了报建兴都公司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收到富龙贸易行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主张与兴都公司系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兴都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兴都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