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2071行初535号
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角大兴村兴溪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372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黎意,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黎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兴都建筑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兴都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4月17日,我公司员工黎意砸伤右脚,声称不能工作,但有证人证实其受伤后行动自如,还可以在市场长期站立做生意,故我公司认为黎意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对被告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产生疑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辩称,一、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第三人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以及调查笔录说明:黎意是兴都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4月17日上班时间内,在水泥板搬运过程中,被掉落下来的水泥板砸伤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我局于2018年2月2日依法受理黎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受伤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对黎意、兴都建筑公司、***、***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同年7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7月24日、9月19日将文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兴都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于当天受理其申请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又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黎意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我府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市***依法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行政复议调查工作需要,2018年1月18日我府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天,并告知各方当事人。2019年2月1日,我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日、3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兴都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黎意,于同年2月2日直接送达给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都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黎意述称,市***认定我为工伤是正确的,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黎意是兴都建筑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搬水泥、砖等杂项工作。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黎意在中山市港口镇阜港公路工地搬运水泥板时,被水泥板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黎意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以下简称隆都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多处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
2018年1月17日,黎意向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兴都建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黎意身份证复印件、隆都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以及证人张某、李某的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时间”栏记载为2017年4月11日,而隆都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均载明到诊、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经诊断:1.右足多处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市***于2018年2月2日受理黎意的申请后,于同日对第三人黎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黎意陈述,其于2016年9月经老乡***(音译)介绍进入中山市阜港公路工地修建电缆箱,该工地工程是兴都建筑公司负责;***是兴都建筑公司的员工,日常都在工地管理和安排工作;日常上班时间是8:00-12:00,14:00-18:00,按工作量来决定是否加班,考勤是打卡登记;日工资16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由另一大老板***(音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7年4月11日11时左右,当时带班的***在使用叉车搬运材料时,让其扶住水泥块,后在搬运过程中,最上面的水泥板掉下来砸伤了其右脚;其被送往隆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处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周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用由其自行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市***分别对兴都建筑公司的施工员***、资料员***、管理员***等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员工对黎意的受伤经过与黎意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确认黎意是兴都建筑公司聘请的杂工,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兴隆建筑公司支付。
2018年7月19日,市***认为黎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注:此处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记载的时间)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于2018年7月24日、9月19日分别向黎意和兴都建筑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兴都建筑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政府受理了兴都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认为黎意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向黎意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黎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月18日,市政府以案情复杂、还需作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9年2月1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月3日、3月5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市***、兴都建筑公司以及黎意。兴都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兴都建筑公司对黎意系其聘请的员工,并于工作时间内,受该公司指派到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的工地、在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黎意没有伤得很严重,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市***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中发生事故的日期为笔误,应为2017年4月11日。造成笔误的原因是黎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受伤经过时手写的“11日”与“17日”极为相似,后市***的工作人员录入系统时出现失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根据隆都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的黎意于2017年4月11日入院和诊断情况,结合兴都建筑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兴都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黎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意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所记载的黎意受伤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与实际不符,且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没有对此查清及予以纠正,但市***已出具情况说明作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这只是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1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定性。综上所述,兴都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兴都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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