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20行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角大兴村兴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372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权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松苑路**市政府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黎意,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黎意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意是兴都建筑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搬水泥、砖等杂项工作。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黎意在中山市港口镇阜港公路工地搬运水泥板时,被水泥板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黎意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以下简称隆都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多处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
2018年1月17日,黎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兴都建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黎意身份证复印件、隆都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以及证人张某、李某的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时间”栏记载为2017年4月11日,而隆都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均载明到诊、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经诊断:1.右足多处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日受理黎意的申请后,于同日对第三人黎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黎意*述,其于2016年9月经老乡宋某介绍进入中山市阜港公路工地修建电缆箱,该工地工程是兴都建筑公司负责;宋某是兴都建筑公司的员工,日常都在工地管理和安排工作;日常上班时间是8:00-12:00,14:00-18:00,按工作量来决定是否加班,考勤是打卡登记;日工资16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由另一大老板李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7年4月11日11时左右,当时带班的李某2在使用叉车搬运材料时,让其扶住水泥块,后在搬运过程中,最上面的水泥板掉下来砸伤了其右脚;其被送往隆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处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李某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用由其自行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市人社局分别对兴都建筑公司的施工员李某3、资料员蔡某、管理员李某2等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员工对黎意的受伤经过与黎意的*述基本一致,并确认黎意是兴都建筑公司聘请的杂工,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兴隆建筑公司支付。
2018年7月19日,市人社局认为黎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注:此处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记载的时间)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4日、9月19日分别向黎意和兴都建筑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兴都建筑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政府受理了兴都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认为黎意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向黎意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黎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月18日,市政府以案情复杂、还需作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9年2月1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月3日、3月5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市人社局、兴都建筑公司以及黎意。兴都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兴都建筑公司对黎意系其聘请的员工,并于工作时间内,受该公司指派到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的工地、在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黎意没有伤得很严重,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中发生事故的日期为笔误,应为2017年4月11日。造成笔误的原因是黎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受伤经过时手写的“11日”与“17日”极为相似,后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录入系统时出现失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根据隆都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的黎意于2017年4月11日入院和诊断情况,结合兴都建筑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兴都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述,可以证明黎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意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所记载的黎意受伤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与实际不符,且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没有对此查清及予以纠正,但市人社局已出具情况说明作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这只是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认定黎意于2017年4月11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阜港公路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定性。综上所述,兴都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兴都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都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都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意系我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受公司指派到中山市阜港公路段的工地,在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受伤的事实我司予以确认,但我司认为黎意当时没有伤得很严重,故不能认定为伤残,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兴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黎意于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港口镇阜港公路工地搬运水泥板时,被水泥板砸伤右足,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7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兴都建筑公司主张黎意的受伤不是很严重,不能认为伤残,本院认为,黎意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伤残,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其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兴都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兴都建筑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薇
审判员高琳
审判员*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