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4日,兴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2号,以下简称1282号案],请求***、***连带支付工程款5301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请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兴都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实欠款项的1%月息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材料,***、***于2011年11月23日签收。同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系统向兴都公司的代表人***汇款30万元。上述案件于2012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兴都公司起诉后已支付了30万元,兴都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诉讼作相应扣减。2012年9月12日,该案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由***、***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10万元给兴都公司,除上述约定外,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以后双方互不向对方追偿。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涌安堂分社向兴都公司支付了480万元,余款30万元未支付。后兴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6011号。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银行存款本息共337188.6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认为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兴都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兴都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遂于2013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兴都公司将不当得利款项30万元返还给***、***,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兴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兴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的汇款30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林艺***都公司支付30万元的时间,经审查,兴都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向***、***邮寄开庭传票及兴都公司的起诉材料,***、***于2011年11月23日10时25分收到邮件,而案外人***通过网上银行向兴都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11时37分,即***、***收到邮件的时间在前,汇款行为在后;其次,兴都公司收取的30万元是否为不当利益。2012年3月30日,上述案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将汇款30万元的汇款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兴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诉求作相应扣减”,即兴都公司自愿从起诉金额530万元中扣减3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而该案2012年9月12日通过调解结案,即该案在调解时的诉讼金额已变更为500万元及利息。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兴都公司的汇款行为是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才向兴都公司汇款,而兴都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承认该30万元汇款并自愿将该款项从诉讼请求530万元及利息中作相应的扣减,即该30万元汇款在上述案件中已进行了认定、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兴都公司收取***、***于2011年11月23日的汇款3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兴都公司返还30万元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都公司为***、***承建宿舍楼,2011年11月2日,兴都公司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2号,以下简称1282号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530180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兴都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才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庭审期间,兴都公司确认收到上述30万元。后1282号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并签订协议。调解书针对兴都公司的530万元的诉讼请求,规定由***、林艺***都公司支付510万元,***、***认为该30万元理应从中扣减,故于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兴都公司支付了480万元,后兴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6011号]后,又从***、***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合计377188.60元。二、***、林艺***都公司起诉后、收到原审法院应诉材料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支付的30万元,兴都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亦明确约定:针对兴都公司的53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林艺***都公司支付510万元。若兴都公司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500万元,则根据生活常理,***、***不可能同意支付510万元给兴都公司。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兴都公司将不当得利款项30万元返还给***、***,赔偿***、***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兴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都公司答辩称:关于30万元,双方已在建设工程纠纷案庭审中明确是支付1282号案的工程款,在调解之前***、***举证已支付该30万元,兴都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30万元。调解是在庭审之后进行的,且没有约定30万元要扣减出来,双方也没有其他诉讼,***、***也明确30万元是支付给兴都公司作为工程款的。该款已在后来达成调解的工程款530万元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了。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282号案中,兴都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连带支付工程款5301807.55元及逾期利息1951085.6元(自2009年6月28日起以所欠款项按1%月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主张兴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的汇款3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查,***、***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1282号案诉讼材料后,即于同日通过案外人***向兴都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0万元,在2012年3月30日该案的庭审中,***、***提供上述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在兴都公司起诉后已支付了30万元,兴都公司表示“无异议,诉求相应扣减”,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当时对该30万元的性质已达成一致认识,系用于向兴都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项。至于1282号案调解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的510万元是否已扣除之前支付的3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兴都公司在1282号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兴都公司已在1282号案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30万元,双方当事人系在该事实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余下款项一揽子协定为***、***支付510万元,以解决该案的工程款纠纷。据此,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上述30万元是否予以扣除,系因该30万元在之前庭审过程中已予以认定、处理,故兴都公司收取、保有该3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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