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兴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所有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起诉两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判决认定双方责任,两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赔偿其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等相关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即使鉴定结论是涉案工程部位与设计图纸不符,也是经两被上诉人同意按现状进行施工的。从两被上诉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已经过两被上诉人与建设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并经各方在涉案工程验收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两被上诉人已退回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76000元。另外,施工现场有两被上诉人的监理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全程参与,监理也同意按现状施工,两被上诉人及监理均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无须以(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相反该案中的鉴定报告及整改通知单可以印证本案建筑质量存在问题。2.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同意按现状施工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3.涉案腰线即装饰线与主体结构一次成型,属于主体结构的构建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涉案厂房包括装饰线的保修期为其使用年限届满之日止,装饰线的质量问题仍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都公司连带向***、***赔偿因*某受伤而导致的损失296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生效法律文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房屋(现住址为中山市××路××)属***、***所有,建筑面积5391.68平方米,层数为5层,于2011年4月15日取得房产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2013年7月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座落在沙溪镇××路××号工业区楼房(裕安楼)第三层,用于古月轩拼装家具,租赁期限为3年,由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27日下午,*某从上述房屋一楼前面空地准备进入楼房途中,因楼房三、四层之间外立面装饰线脱落,掉下砸到*某右脚,导致*某受伤。该案判决***、***向*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38.4元,并返还诉讼费266元,合计29604.4元。
2016年1月14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某与***、***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某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支付租金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某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款人*某****、***(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75号案,***、***应付*某赔偿款29338.4元,诉讼费266元,共29604.4元。***、***诉*某(2016)粤2071民初1167号案,*某应付***、***10000元。上述两项相抵,***、***应付*某19604.4元,该款***、**文汇(存)入*某指定的账户:*某[开户行:中山市沙溪镇支行(分行)(工商支行),账户:62×××58]。收款人收到上述19604.4元,双方纠纷已全部了结。
*某于2015年4月27日受伤后,***、***向中山市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4月29日,中山市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发出质监(2015)改字第0409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载明:***:你单位***、***工业厂房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一、鉴于外墙装饰线剥落,经现场实际查看,装饰线条未能按设计图纸预留钢筋;二、现责成你各方责任主体全面排查其余线条是否存在类似安全隐患;三、排查完成后,原设计公司、施工单位拟定处理方案;四、完成处理后,书面报我局备查。边施工,边整改,以上问题需在5日内整改完毕,报我局复查。***、***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签名。
赔偿*某所有款项后,***、***主张其用于出租的厂房为***、兴都公司承建,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为***、***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作为乙方、施工单位,于2009年3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按有关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乙方并负责施工全过程的水电费以及临时设施费、综合验收等合格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4月28日,***、***作为发包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合格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工程;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6月1日,***、***在一审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中向该院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6]SW01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受损情况检查结果如下:1.外墙西北角弧形处9.3m标高处中部线条存在脱落,脱落长度约为3.1m;2.外墙西北角弧形处13.1m标高处中部线条存在脱落,脱落长度约为7.5m。且西北角弧形处9.3m及13.1m处检测情况均为“红砖,无钢筋”,设计要求为“混凝土、1φ8”。鉴定结论为:由现场检测、检查情况可知,该房屋外墙腰线、檐板、窗楣板(装饰线)实测尺寸与设计尺寸不符;部分线条采用红砖砌筑,与设计要求不符,个别线条配筋于设计要求不符。
***、***在赔偿*某因受伤的各项赔偿款29604.4元后,要求***、兴都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兴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房屋(中山市××路××)因房屋三、四层之间外立面装饰线脱落,掉下砸伤该房屋承租人*某右脚,导致***、***向*某赔偿29604.4元,而该房屋为兴都公司、***承建。经***、***申请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6]SW01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西北角弧形处9.3m及13.1m处检测情况均为“红砖,无钢筋”,设计要求为“混凝土、1φ8”,即涉案房屋外立面线装饰线均采用红砖施工,未按设计要求采用混凝土、1φ8钢筋施工,导致外墙西北角弧形处9.3m标高处中部线条存在脱落,脱落长度约为3.1m,外墙西北角弧形处13.1m标高处中部线条存在脱落,脱落长度约为7.5m。另根据中山市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显示,“鉴于外墙装饰线剥落,经现场实际查看,装饰线条未能按设计图纸预留钢筋”,该通知单与鉴定报告的结论相一致,兴都公司、***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房屋三、四层之间外立面装饰线脱落掉下砸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规定及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兴都公司、***在承建涉案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外立面装饰线未按设计要求的混凝土、1φ8钢筋施工,而是使用红砖贴面施工的方式施工,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并导致装饰线脱落砸伤*某,故一审法院认定兴都公司、***应承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所有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已向*某赔偿因受伤的各种损失及诉讼费共29604.4元,故兴都公司、***应向***、***赔偿上述费用29604.4元。兴都公司、***认为***、***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案中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但兴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案并未受理***、***的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兴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29604.4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已预交),由***、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美仪。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实质为***、***作为涉案厂房的所有人,在涉案厂房的装饰线脱落造成*某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后,基于兴都公司、***是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而向其行使追偿权的。其追偿权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涉案厂房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兴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厂房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属于一项独立的事实审查判断范畴。根据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6]SW01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中山市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兴都公司、***在承建涉案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外立面装饰线未按设计要求的混凝土、1φ8钢筋施工,而是使用红砖贴面施工的方式施工,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并导致装饰线脱落砸伤*某。也即涉案厂房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与*某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上诉人称涉案工程部位与设计图纸不符合,是经两被上诉人同意按现状进行施工的,对此,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兴都公司、***应承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所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34号案两案虽有关联,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不相排斥,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
综上,上诉人兴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兴都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