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刘国轩。
原审被告:刘国轩,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铭辉陶瓷店(以下简称铭辉陶瓷店)、***、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富龙贸易行、刘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都公司无须就***对铭辉陶瓷店所欠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兴都公司只是帮***办理报建手续,没有参与富龙贸易行任何建设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涉案交易的主体为铭辉陶瓷店和***,且所有送货单据和欠款单据均无兴都公司签章确认或追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承担清偿责任”,兴都公司无须承担***对铭辉陶瓷店的个人债务,更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无须审查兴都公司与***的关系。
铭辉陶瓷店辩称,**强挂靠兴都公司,涉案工程由兴都公司承建,***代表兴都公司结算,故兴都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龙贸易行、刘国轩均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铭辉陶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龙贸易行支付铭辉陶瓷店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辉陶瓷店称***通过电话方式下单购买外墙砖、瓷片,由铭辉陶瓷店送货至沙溪镇××××路段工地,***、富龙贸易行、兴都公司拖欠其货款合计125950元,并提交送货单、欠款单若十张佐证。经查,送货单7张载明: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收货单位为周老板;地址为宏工工地或水溪工地;货物为建材;签收人为***及***;货款合计125950元。欠款单据载明:本人**强,于2014年承建沙溪镇水溪村“富龙贸易行”工地,向铭辉陶瓷店购买外墙砖及瓷片等材料,总共欠***材料款125950元,材料单据共7单,时间从20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止,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辩称由于铭辉陶瓷店未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出厂证明、发票才拒绝支付货款,铭辉陶瓷店提供的建材大部分已用完,只剩余价值大约4000元左右建材。富龙贸易行、刘国轩、兴都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2014年5月5日,甲方富龙贸易行与乙方兴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富龙贸易行位于沙溪镇××××路段的工业厂房,工程总造价4900000元……。富龙贸易行、兴都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1日,***与富龙贸易行就上述协议书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241358.33元。***已收取该工程款。兴都公司主张***没有建筑资质,**强要求兴都公司帮忙办理报建手续,除了报建兴都公司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收到富龙贸易行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主张与兴都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对象的确认;二、富龙贸易行、刘国轩和兴都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铭辉陶瓷店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方式下单购买外墙砖、瓷片,由铭辉陶瓷店送货至沙溪镇××××路段工地,另外从铭辉陶瓷店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单据可知是***签收货物,且由***与铭辉陶瓷店进行结账,故应认定涉案交易的对象为***,***应对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以铭辉陶瓷店未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出厂证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铭辉陶瓷店要求***支付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与兴都公司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法分析,***挂靠兴都公司的名下承包富龙贸易行位于沙溪镇××××路段工业厂房。富龙贸易行与***、兴都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铭辉陶瓷店要求富龙贸易行、刘国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兴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对***的民事经营活动具有监管职责,故兴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承建的沙溪镇康乐路水溪路段工业厂房的施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铭辉陶瓷店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兴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铭辉陶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铭辉陶瓷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与富龙贸易行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注明“***与兴都公司的代表***是夫妻关系,是***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向铭辉陶瓷店支付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都公司应否对**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查,***挂靠兴都公司的名下承包富龙贸易行位于沙溪镇××××路段工业厂房,涉案7张送货单载明地址为宏工工地或水溪工地,反映涉案货物送至涉案工地,且2016年1月1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反映***确认其是兴都公司代表并与富龙贸易行就涉案工地进行工程结算,现兴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强系以其自己名义与铭辉陶瓷店进行涉案交易,故兴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承建的涉案工地的施工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四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