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81号
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解放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753642240。
法定代表人:赵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漯河市舞阳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74602773A。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周伟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01607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0800元及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承包承建的该项目11号住宅楼和9号住宅楼共计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价值851607元。该项目完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至今尚欠601607元未付。另外,被告***承建的两幢住宅楼还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砖,价值308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偿,但被告***以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开发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对其欠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1607元和30800元无异议;2、对违约金及利息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这些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现在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被告60%的工程款,下余40%未支付,被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打官司就是为了还账。
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实际承建了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项目中的9号楼和11号楼。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为851607元。被告***于2013年4月和6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0000元,尚欠601607元未付。2021年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砖的价款为30800元,该308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砖款叁万零捌佰元整.2021年2月22号***”。原告主张被告应以601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再加计50%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以30800元为基础,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债务人,被告***怠于向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虽然原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实际承建了原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涉的工程项目中的9号楼和11号楼,且被告***对欠原告混凝土款601607元和混凝土砖款30800元均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601607元和混凝土砖款3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款的利息应以601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砖款的利息应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1607元及利息(利息以601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砖款3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00元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舞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4元,减半收取5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82元,合计87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亚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