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北大街11号。
负责人:董克军,该小组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录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983.69元数额错误。首先,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涉工程部分包括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和支持。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本案所涉工程9号、11号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45%,而实际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付款比例已达60%以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其次,生效判决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舞阳新阳投资公司的付款比例83.05%作为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的付款比例错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舞阳新阳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的15栋楼的工程总价款为76785575.25元,实际付款63770000元,付款比例为83.05%,而76785575.25元中含外保温、水电安装、装饰费用20403283元,该20403283元在76785575.25元工程款中的比例为26.57%。***未施工20403283元这部分工程,该部分的付款比例应从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的付款比例中减下来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认定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00983.69元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中的9#楼、11#楼的主体转包给***,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合同》。上述二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涉工程款部分(包括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与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与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致,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已经支付舞阳胜利建筑公司83.05%的工程款,故生效判决认定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的结款进度应当与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和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的结款进度一致,对***要求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按照总工程款83%进行结算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所承建的9#楼工程价款3506672.17元、11#楼工程价款3909752.76元,共计7416424.93元,***已从舞阳胜利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436万元,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7416424.93元×83%-4360000元=1795632.69元与***进行结算。故生效判决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00983.69元并无不当。综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