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74602773A。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舞阳县北大街11号。
负责人:董克军,该小组办公室主任。
被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6280129Q。
法定代表人:李录伟,该单位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胜利建筑公司)、被告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被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英、张天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943961.19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工程款的利息7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的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11#住宅楼和9#住宅楼两幢楼房的建筑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有关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具体事宜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至2013年6月10日前,原告如约履行工程建筑义务,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期间,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7年12月,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分12次共领取工程款4360000元。自2018年至2020年2月,原告因他事离开舞阳;2020年5月回来后,到第二被告处打探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知第一被告已领走总价款的85%,后又多次找第一被告讨要所剩工款,但被拒绝,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建筑工程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签订9#、11#住宅楼的事实存在,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具体事宜作了详细约定。
第二组证据:
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领款清单,证明原告分12次在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领款共计436万元。
第三组证据:
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结束。
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第1项明确约定“项目部施工期间必须有垫付资金的能力。以正负零开始每两层付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主体施工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内粉、外粉完毕付工程合同总价的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的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9#楼、11#楼的工程总价款是7416424.93元,已付款436万元,加上管理费、税金、利息、风帽、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等款项计536541.55元,付款比例占工程总价款的66.02%。现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付款比例已超过验收合格付款比例16.02%。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诉称的已付款436万元,付款数额也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在本案所涉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超比例付款,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舞政文【2011】71号,证明舞阳县人民政府要求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成立舞阳县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成立的公司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进行投融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组证据:
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承建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构框剪,层数11、建筑面积53175.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6785575.25元。
第三组证据:
被告舞阳新阳公司向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开出的发票、结算回单等若干,及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所制作的舞阳县西城新苑廉住房项目的领款情况共计25次,证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向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开出发票共计67269000元,其中有299000元未支付,另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从开出的发票中又向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借款320万元,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最终从发包方领取的款项共计63770000元。
第四组证据:
决算总价表、投标总价表、中原银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存取款凭证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税和管理费、招标费用、贷款的利息等共计294649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五组证据:
9#、11#楼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投标总价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该干的装饰、安装等工程没有干,该部分费用共计241892.55元,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偿付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已依约向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拨付到位,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舞阳新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所做出的舞房【2016】117号文一份,证明自2016年12月31日起,国有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划转到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廉租住房管理职能由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为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使。
第二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舞阳县胜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6785575.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5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第三组证据:
支付凭证30张,证明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6697万元(2012年至2017年2月1日向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5194万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17日向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503万元),占合同总价的87%之多,已支付款项已超过合同支付约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4日,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承包人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工程名称: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舞阳县城南环路西段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56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6785575.2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本合同采用施工总承包、一次包死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正负零开始每两层拨付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主题(体)施工完毕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30%,内粉、外粉完各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以交完整的一套施工资料及档案备案合格证算起)并扣除甲方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第三项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得转包、分包。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工程建筑总面积53175.75平方米,框剪结构,11层,工程造价76785575.25元。另一张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该小区一期工程共计15幢楼;其中9#楼面积3646㎡,造价5295091.20元(1452.30元/㎡);11#楼面积3343.15㎡,造价4766932.65元(1425.88元/㎡)。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叁%。
二、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签订关于9#、11#楼的《建筑工程合同》各一份。9#楼的建筑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甲方),承包人(空白)(简称项目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舞阳西城新苑廉租房9#住宅楼;工程地点:舞阳县城南环路西段南侧;工程概况:框剪结构地上11层;建筑面积:3343.15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建筑主体(不含水电、门窗、外墙保温板、外墙立漆)的土建、安装。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打包方式(包质量、包造价、包工期、包材料、包安全、包维修服务)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四、合同价款中标价:按中标价,扣除(水电、门窗、外墙保温板、外墙立邦漆)的主体价。1、金额(小写)3506672.17元(大写):叁佰伍拾万零陆仟陆佰柒拾贰元壹角柒分。平方造价1048.91元。……五、工程付款方式:1、项目部施工期间必须有垫付资金的能力。以正负零开始每两层拨付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主体施工完毕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30%,内粉、外粉完各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本工程所签合同总价的5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除留5%的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以交完整的一套施工资料及档案备案合格证算起)并扣除甲方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六、甲方与项目部配合:1、本公司各项目部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水电、门窗、外墙保温板、外墙立邦漆)项目部必须无条件按甲方要求予以配合。3、如出现不配合行为,甲方可另行安排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该项费用随工程款结算款支付。
11#楼的《建筑工程合同》,除以下三项(1、工程概况: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11层;2、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3、金额(小写)3909752.76元(大写):叁佰玖拾万玖仟柒佰伍拾贰元柒角陆分。平方造价1072.34元)与9#楼的《建筑工程合同》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同9#楼的《建筑工程合同》内容。
三、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审理查明中的第一部分内容、第二部分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所承建的9#楼、11#楼已完工。截止2017年12月份,原告已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分12次领取工程款共计436万元。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根据其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主张其向被告舞阳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开出发票或领款共计25次(2017年11月21日前领款共计22次;2018年1月17日领款900万元;2019年2月1日领款320万元;2020年4月29日开票29.9万元),开出发票共计67269000元;其中2020年4月29日的29.9万元未支付,2019年2月1日的320万元又被被告舞阳新阳公司借支,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款项实际仅有63770000元,该数额占合同总价(76785575.25元)比例为83.05%。对被告舞阳胜利公司的该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按照其实际领到款的比例83%同自己结算。被告舞阳胜利公司另主张小区的外保温、水电安装、装饰的费用共计20403283元,该费用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为26.57%,该26.57%同样适用于原告,被告舞阳胜利公司应当按照(83.05%-26.57%)56.48%的比例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没有将外保温、水电安装、装饰的工程承包给自己,自己也确实没有干该部分工程,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比例56.48%不适用于自己,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其主张的实际领款比例83%同自己结算。
四、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主张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干工程的税和管理费、招标费用、贷款的利息等共计294649元,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主张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没有干的装饰、安装等工程的费用共计241892.55元,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五、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所承建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自2016年12月31日起,国有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划转到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廉租住房管理职能由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为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的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和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建筑面积、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在与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舞阳西城新苑廉住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9#楼、11#楼的主体又转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此行为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不能作为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和原告***行使权利的依据使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涉工程款部分(包括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所持有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与被告舞阳胜利公司和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致,故被告舞阳胜利公司与原告***的结款进度应当与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和被告舞阳胜利公司的结款进度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舞阳胜利公司按照总工程款83%进行结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建的9#楼工程价款3506672.17元、11#楼工程价款3909752.76元,共计7416424.93元,原告***已从被告舞阳胜利公司领取工程款436万元,对该部分事实,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7416424.93元×83%-4360000元=1795632.69元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另认可的所干工程的税和管理费、招标费用、贷款的利息等共计294649元,可从需要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500983.69元(1795632.69元-294649元)。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另主张的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没有干的装饰、安装等工程的费用共计241892.55元,由于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所显示的承包范围以及甲方与项目部配合项目的约定,水电、门窗、外墙保温板、外墙立邦漆均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故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承建的9#、11#楼是否向发包方交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直到庭审结束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且争议较大,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2020年7月21日。但利息应以1500983.6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以及后来承担结算工程款义务的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已向被告舞阳胜利公司结算总工程款的83.05%,而原告***仅请求被告舞阳胜利公司同自己结算所干工程款的83%,故被告舞阳住房保障办公室、被告舞阳新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舞阳胜利建筑公司的合理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未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983.69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983.6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1元,原告***负担13119元(已缴纳),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5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郭亚静
人民陪审员 效永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靖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