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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丹佛豪园住宅楼B座27**B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17层B-2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为、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在工程款分配过程中严重失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以技术咨询费名义已向隆华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转让费,应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二审法院判决未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支持欧美公司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2.欧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重新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欧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向隆华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系为接手欧美公司剩余灯光音响工作所支付的咨询费,与欧美公司要求支付的已完工程款无关。(二)本案因***公司拒不与欧美公司进行产值结算,债权债务不确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公司占有欧美公司施工产值多年,也获得了占款收益,当然应支付欧美公司欠付款利息。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5次至第8次计量中的产值分配。第5次计量时,欧美公司仍在施工,隆华公司名下产值应为欧美公司享有,原审扣除***公司支付尾款确定欧美公司享有的产值,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第6 次计量,根据第6次报量与第7次报量的时间间隔及产值数额、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第6次计量是针对欧美公司撤场前工程量统计的陈述,认定第6次计量原则归欧美公司享有。并根据***公司支付款项等案件实际情况,对华晨吊挂系统设备、亿达时灯光系统、河南**电缆设备的产值进行分配,处理并无不当。第7、8次计量中,***公司对欧美公司实际支出的其他设备款、安装款金额有异议,但根据欧美公司提交的合同、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说明等证据,原审认定欧美公司实际支出相关费用,依据充分。***公司对欧美公司采购的其他设备是否投入使用有异议,考虑到欧美公司中途撤场,时间久远,难以核实相关情况,其确实付出了相关工作量与费用,原审将欧美公司付出的设备款从产值中扣除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在工程款分配过程中严重失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欧美公司能否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欧美公司挂靠隆华公司实际施工,隆华公司名下工程钱款由***公司收取,现隆华公司亦同意将***公司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欧美公司,欧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公司主张其向隆华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涉案工程转让给***公司,欧美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各方陈述及生效判决等证据,该150万元系***公司向隆华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不能作为隆华公司不再主张后续工程款的依据,也不应从欧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审认定欧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欧美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一节。***公司2011年12月31日占有应当支付给欧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其作为盈利企业法人,实际占有了欧美公司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利息收益。原审判决***公司向欧美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并未与隆华公司或欧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和价款存在争议,最终结算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欧美公司也未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故对***公司关于欧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