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滦南县**电机水泵配件经销处、***、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1425号 原告:滦南县**电机水泵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4MA0B8TF80D。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199号(湖南天心区环保工业园)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703991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滦南县**电机水泵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配件经销处)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件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2835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电机、水泵的配件经销处。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包滦南县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被告***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5月11日起由原告对电机、水泵等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后经与被告***核对,二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共计28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配件经销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经办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8350元; 3、本院(2018)冀0224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冀02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国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国腾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配件经销处系零售电机、水泵配件及小五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国腾建设公司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中除地面预注浆、冻结制冷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在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原告**配件经销处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修理更换电机、水泵等配件。2017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配件经销处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7日马城铁矿广东十六冶1号副井欠(**电机)修理费28350元(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原告**配件经销处催要尚欠款项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建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过程中,由原告**配件经销处修理更换电机、水泵等配件。被告***作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配件经销处与被告国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载欠付的修理费28350元,实际为配件款,该款项应由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配件经销处诉请利息于法有据,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电机水泵配件经销处配件款28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电机水泵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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