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坤林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384号 原告:张坤林,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泗水西路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199号(湖南天心区环保工业园)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坤林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林、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69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滦南县马城镇经营五金材料。三被告在承建马城铁矿项目1号副井工程期间,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8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后经2017年6月8日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6943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坤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坤林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未自原告张坤林处购买过材料,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坤林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为原告张坤林出具过欠条;3、被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恳请判令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张坤林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加盖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8)冀0224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该公司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崛砌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被告***辩称,被告***是马城铁矿项目1号副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经自原告张坤林处购买过施工材料,欠原告张坤林材料款属实,该欠款是被告***个人欠款,与他人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中除地面预注浆、冻结制冷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5年11月19日,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为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经被告***联系自原告张坤林处赊购五金材料,用于该工程。2017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张坤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6月8日马城铁矿项目1号副井工程欠付张坤林材料款469434元。原告张坤林催要该欠付材料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坤林持有的欠条中加盖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马城铁矿工程项目部(合同无效)”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印证鉴定,且提供了供比对的印章样本,以确定该欠条中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持有的印章盖印形成的。庭审中,原告张坤林称该欠条中的印章确实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中的印章不一样,但该欠条中的印章确实是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加盖的,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不同的印章,其不同意进行印章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载欠付的材料款469434元应由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马城铁矿工程项目部(合同无效)”的印章,但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条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持有的印章,并申请印章鉴定,而原告张坤林当庭认可该欠条中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样,故该印章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认可该欠条中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中的印章系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加盖的,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不同的印章,故凭该欠条中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坤林材料款4694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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