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坤林、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5510号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199号(湖南天心区环保工业园)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林,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追加被告:***,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县。 上诉人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中除地面预注浆、冻结制冷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5年11月19日,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为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经被告***联系自原告张坤林处赊购五金材料,用于该工程。2017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张坤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6月8日马城铁矿项目1号副井工程欠付张坤林材料款469434元。原告张坤林催要该欠付材料款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坤林持有的欠条中加盖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马城铁矿工程项目部(合同无效)”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印证鉴定,且提供了供比对的印章样本,以确定该欠条中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持有的印章盖印形成的。庭审中,原告张坤林称该欠条中的印章确实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中的印章不一样,但该欠条中的印章确实是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加盖的,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不同的印章,其不同意进行印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载欠付的材料款469434元应由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马城铁矿工程项目部(合同无效)”的印章,但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条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持有的印章,并申请印章鉴定,而原告张坤林当庭认可该欠条中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样,故该印章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认可该欠条中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中的印章系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加盖的,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不同的印章,故凭该欠条中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坤林材料款469434元;二、驳回原告张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被告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判后,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诉争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承包,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是上诉人职工,也不是上诉人工程管理负责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欠材料款完全是***个人欠款,不应该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坤林答辩称:已生效的(2018)冀0224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委托***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10日,广东十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上诉人的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拖欠材料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原审被告***为其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为被上诉人张坤林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上诉人之职务行为,故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其法定代理人授权***以公司名义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为被上诉人张坤林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上诉人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