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4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湖南天心区环保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湖南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自然人和法人合作的方式,承包了首钢滦南马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1#副井工程。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为工程所用从原告处借现金两笔分别是20万元、40万元,让原告代其支付工程项目所用板房价款40万,三项合计共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分别20万、项目部40万、***工程板房转汇款40万。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2016年4月18日",用于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前实际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且该款项用于了施工工程。 2、2017年5月5日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经营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十六冶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十六冶公司与被告***在马城铁矿工程中是合作关系,属同一利益共同体,同时证明被告十六冶公司认可其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转让工程项目,认可被告***实施该工程项目并对被告***监督管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1、对其中两笔借款,60万元无异议。2、对于第三笔,代为支付板房款40万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该款为汇款给第三人***的方式形成的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支持。二、本案十六冶公司与被告***系利益共同体,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和合作开发本案涉案工程的关系,且本案所借款项均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十六冶公司理应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13年7月,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17日和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协议书》,被告***以挂靠关系和合作开发本案涉案工程的关系取得本案的工程。表现在:被告***要支付保证金、支付管理费、支付给十六冶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报酬、支付给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固定工程利润(即转让费)。2、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6年注销,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总公司十六冶公司承担。3、2017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十六冶公司的项目管理团队(多位经理)一致确认了2015年6月17日被告***和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效力。4、通过上述会议纪要,可见十六冶公司对被告***进行严密的资金监管,特别是十六冶公司的证据5,表明均是由十六冶公司直接清偿原告***的债权。综上,十六冶公司理应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腾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国腾建设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被挂靠单位,目的在于向十六冶公司开税票,并没有实质性的资金往来、工程管理、获利情形。2、国腾建设公司介入该工程是在2015年8月份之后,而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之前的时间,与国腾建设公司无关。3、国腾建设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向外借贷,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让国腾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注销。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代表十六冶公司把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十六冶公司既是挂靠关系也是合作关系。 3、2017年5月5日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经营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十六冶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十六冶公司与被告***在马城铁矿工程中是合作关系,属的同一利益共同体,同时证明被告十六冶公司认可其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转让工程项目,认可被告***实施该工程项目并对被告***监督管理。 被告十六冶公司辩称,被告***系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系***个人行为,而且未用于施工工地生产经营,应由***承担清偿责任,概与十六冶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与被告十六冶公司存在合作或靠挂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十六冶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独自承担清偿责任,概与广东十六冶公司无关。1、十六冶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2013年5月15日,十六冶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十六冶公司承担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不久,十六冶公司便将施工工程交付给国腾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10曰补签《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812-001,下称《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11月I9日,国腾建设公司正式书面授权被告***为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负责人,全权代国腾建设公司经营管理工程施工,且为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阶段,国腾建设公司也对***与国腾建设公司委托关系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明确认可。2、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十六冶公司存在委托或者合作关系。(1)2015年6月17日,**市和***个人私自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受**市的委托,在协议上签名,***的签名代表的是**市个人,仅仅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未加盖十六冶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并不是十六冶陕西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所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个人行为;协议所约定的向十六冶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内容也未实现,且对十六冶公司及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原告、***所称的那种"挂靠十六冶公司、国腾建设公司,又是混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2017年5月5日《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经菅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系承包方十六冶公司与分包方国腾建设公司共同召开的就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协调会议,***代表了国腾建设公司参加协调会。****,协调会就是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纪要》第一条,项目及资金情况中记载的"其中已支付***6111万元",该笔款项系十六冶公司支付给国腾建设公司的工程承包款,是***代表国腾建设公司支领。被告十六冶公司提交的国腾建设公司工程款收据和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均证明了上述事实;《纪要》第一条,项目及资金情况中另说明部分,系**市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记载,**市拥有的债权,由***偿还,与会议主题没有冲突。且《纪要》第八条均非常明确:"***、**市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一切与公司无关"。对于此,***是十分清楚的,并且签字确认,原告也是十分清楚的。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所谓**市、***是同一个人,是公司行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0万元和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但未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三、被告***所借款项均未用于施工工地生产经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列明所借款项用于哪个项目或项目部,原告和***方**所借款项均用于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工地的生产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十六冶公司对原告、被告***方的上述**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十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十六冶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对被告***关于十六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十六冶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起诉。 被告十六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四标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十六冶公司承建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之事实。 2、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十六冶公司承建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之事实。 3、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十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腾建设公司实施。 4、***、***身份证复印件、国腾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国腾建设公司授权***负责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 5、***个人授权委托书、国腾建设公司驻马城铁矿1号副井项目部出具的收据6张及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支付工程款统计表6张,用于证明十六冶公司向国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18日十六冶公司累计向国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万元。 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国腾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理由是:1、国腾建设公司与十六冶公司存在《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国腾建设公司授权委托***负责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3、***的上述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此借款行为未经国腾建设公司授权,所借款项也未汇入国腾建设的财务户,也未用于国腾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国腾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不予认可。综上,恳请判令国腾建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六冶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被告十六冶公司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后被告十六冶公司与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签订马城铁矿1#副井掘砌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十六冶公司将其承建的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中除地面预注浆、冻结制冷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国腾建设公司实施。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为被告国腾建设公司的唯一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2013年,原告***以代被告***向***支付工程板房款的形式向被告***出借4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另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100万元包括上述三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施工合同书、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及计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对其中的60万元无异议,对其中代为支付板房款40万元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只认为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发生,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其要求原告代付该款项的时间,该借条的出具应视为对原告已代付的确认,故应认定该款项已实际代付,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00万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偿还责任问题,被告十六冶公司承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国腾建设公司实施,被告***受被告国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马城铁矿1号副井掘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原告***关于三被告以自然人和法人合作的方式承包工程,三被告属同一利益共同体,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及被告***关于其与被告十六冶公司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和合作关系,被告十六冶公司应与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用于了涉案工程的承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十六冶公司和国腾建设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