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混凝土(佛山顺德)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157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欧村工业区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500228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辉公司未付货款为2257403.52元(2614541.57元-107678.8元-189124.32元-60334.9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公司***公司支付因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99129.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差额为1656267.6元)。2.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混凝土质量涉及多项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专业领域,不能仅凭照片和聊天记录即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依照双方约定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恒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安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工作性能不能满足现场混凝土浇筑施工要求,***安公司多次反复私自违反规范强制性规定加水,致使水灰比变动造成混凝土性能改变,***安公司也认可质量问题是其责任;本案是因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的贯穿性裂缝,不是合同约定应当鉴定的龟裂,没有鉴定的必要性。2.***安公司一直派员在现场全程跟踪,但是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公司存在不规范施工足以导致出现裂缝的情况。***安公司在2020年11月21日发给恒辉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第4点写明“我司实验室安排技术员通过现场跟踪或其他方案协助施工人员按国家标准规范做好混凝土的浇筑施工和后期养护,保证浇筑质量”;在2020年1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第5点写明“混凝土浇筑过程我司派遣技术人员全程跟踪”。反之,***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公司在项目部会议中确认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恒辉公司的维修损失的录音;抽芯检测结果显示强度不达标;***安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自认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月11日,***安公司发《关于2021年1月4日恒辉工地来函的回复》给恒辉公司,函中提及“关于贵司来函综述中提到先行修补出现质量纠纷部位的做法我司表示认可”和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监理要求墙柱置换;现场***安公司违规加水照片、监理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安公司自认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恒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认为***安公司辩解其高级经理***、***、***等人仅仅代表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相悖,***安公司高级经理***叫恒辉公司先维修、承诺费用由***安公司承担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效力及于***安公司。 二、***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恒辉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枉顾这些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提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恒辉公司举证不能,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辉公司从2020年11月21开始到2021年10月22日一直在向***安公司发函反映***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安公司承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涉案的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的8#楼4层05户型6条墙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和地下室及塔楼楼板的裂缝责任,除前述恒辉公司在一审举证的证据外,恒辉公司再对一审部分反诉证据进行说明以及补充上诉证据:(一)恒辉公司从2020年11月21至2021年10月22日向***安公司发函及***安公司的回函,证明***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2020年11月20日,恒辉公司发现4#楼3-5层楼板、8#楼3层楼板浇筑终凝后出现开裂问题,于2020年11月21日发《工程联系单》给***安公司,并提出要***安公司对此现象递交保证书、***、处理措施及方案。***安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以电子邮件回《工作联系函》,函件中提出“我司在后续的混凝土供应工程中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确保所用各项原材料均检验合格,在后续的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加强混凝土生产质量控制,及时适当调整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确保出厂混凝土坍落度稳定,和易性良好,我司实验室安排技术员通过现场跟踪或其他方案协助施工人员按国家标准规范做好混凝土的浇筑施工和后期养护,保证浇筑质量”。2.2020年11月21日,恒辉公司浇筑4号楼,11月22日,恒辉公司浇筑13#楼2层时,出现砼料太干、骨料过大(级配不合理)、离析、级配,坍落度,配合比不稳定等情况,于2020年11月22日发《工程联系单》给***安公司,并提出要***安公司对此现象递交保证书、***、处理措施及方案,***安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23日在该《工程联系函》存档件签名确认收到该《工程联系单》。3.2020年11月25日,恒辉公司发现22#楼层面板浇筑完成后养护过程中楼板出现漏水;8号楼四楼墙柱浇筑时出现混凝土离析,拆完模板后混凝土出现24小时后未凝结的现象、骨料粗与水泥砂浆分离等,部分砼预计添加剂过量、呈“泥巴”状,该车次砼有离析情况但***安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可以使用,恰好用于此区域;10#楼八层天花板(九层**)拆模后“起皮”,板底基本为砂粒,手轻扣掉砂,且测量砼轻度偏低等质量问题,于当天发《工程联系单》给***安公司,要求***安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部位的修补处理,并要求***安公司递交书面***、保证书及处理措施,***安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25日书面签收该《工程联系单》。***安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回《工作联系函》给恒辉公司,函件中提出“严格控制配合比,做多组试配,重点控制运输时间及坍落度,确保混凝土质量达标;混凝土浇筑过程我司派遣技术人员全程跟踪”。4.2020年12月4日,恒辉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安公司,函中提及2020年11月28日,双方召开保利***苑“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质量事故”和混凝土裂缝处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安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已明确表态承认质量问题是***安公司造成的,但是以***安公司国企为由,不予**确认。该《工作联系函》附有2020年11月28日的《会议纪要》、8#楼4层05户型墙柱离析照片以及4号楼3、4、5层板及12号楼3、4层板混凝土贯穿性裂缝照片。***安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回《工作联系函》给恒辉公司,函件中提出“因我司关于质量事故有相关流程要求,无法在过程中对关于质量责任等函件中签字,后续将做好混凝土生产质量控制”,***安公司回函中并未否定恒辉公司所提出的内容,而是予以默认。5.2020年12月9日,恒辉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安公司,函中提及“2020年12月8日下午我司技术负责人李坤池、生产负责人***送相关资料给贵公司,贵司相关负责人只肯以高级经理***当面拍照当作接收方式,并表达此次属于贵司质量缺陷责任的维修费用只能以罚款或只能通过把原来已经涨价的砼单价不要涨价或涨少一点”;发生质量事故后,12月2日及12月3日对8#楼4层05户型6条墙柱混凝土由***安公司派人(技术负责人***及该司抽芯的工人,抽芯工作由***安公司负责,有第三方监督机构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作证)进行抽芯,***公司和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督,由***安公司把抽芯的芯样派人送检,恒辉公司派人参与,检测结果抗压强度并不达标,相关证据有***安公司送检人员在检测单位照片的定位、《混凝土现场芯样抗压强度试验报告》。6.2020年12月24日,恒辉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安公司,函中提及“双方在2020年12月24日上午在项目部召开会议,华润参会人员为销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高级经理***,华润员工已口头承认混凝土质量问题是你司的责任,而且愿意承担全部的维修、返工费用;同时再次提及2020年12月5日将8#楼4层05户型6条墙柱混凝土芯样送往佛山市南海正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强度不达标,以上取样、裁切、检测全程由贵司实验室人员***、我司技术总工云某某见证陪同;你司销售人员***在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已回复同意承担混凝土质量引发的责任费用;你司现场施工的混凝土配合比比较多不稳定,每次配合比不稳定你司技术人员都是靠加水进行调整,我司管理人员多次在群上提醒”,2020年12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附有“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28***在华润公司见证下做抗压检测”、“***在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已回复同意承担混凝土质量引发的责任费用”、“微信聊天群”等证据;***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回《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给恒辉公司,函件中提出“我司技术人员每次调整混凝土坍落度时都依照规范要求用减水剂进行调整,没有改变原配合比中的水胶比;我司提出贵司先行修补,避免损失扩大,之后贵司可以就产生的相关补救费用向我司提出承担诉求”。7.2021年1月4日,恒辉公司发《关于收到“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给***安公司,函中提及“我司从来都是按规范施工,养护也没有问题,也不可能私自加水,我司一向重视后期养护,更不用你司向我司提供覆盖薄膜;我司管理人员看到、拍到的照片,是你司技术管理员往砼加水而不是你司所说的加减水剂,你司的技术人员都是承认你司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自己加水调料的,我司从来没有超规范要求过你司的技术人员”,该函附有“2020年12月24日双方在项目部召开会议的录音光盘”、“华润公司技术人员混凝土加水的微信照片”、“伦教A地块一华润搅拌站微信工作群反映砼供应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汇总记录”、“关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微信截图”。2021年1月11日,***安公司发《关于2021年1月4日恒辉工地来函的回复》给恒辉公司,函中提及“关于贵司来函综述中提到先行修补出现质量纠纷部位的做法我司表示认可”。8.2021年1月21日,恒辉公司发《关于华润公司2021年1月11日复函的回复》给***安公司,函中再次提及“双方在2020年12月24日在项目部召开会议,你司的销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高级经理***已明显承认了你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你司销售人员***在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已回复同意承担混凝土质量引发的责任费用;并要求华润出具技术员“***、***、***、***、***的授权书,……同时,要求你司三天内书面**确认,附件一这几个人是贵司的工作人员,而且承认这几个人在现场违规加水,你司承担所有的质量责任;”但***安公司没有回复,也没否认,只是默认,***安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书面签收该回复函。9.2021年7月16日,恒辉公司发《关于保利***苑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维修扣款的通知》给***安公司,函中提及“因贵司未对我司提供的维修费用做出正面回复,视为贵司默许同意2021年5月25日前的维修费用1299129.55元”,并附上附件“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统计表”。恒辉公司发给***安公司的函件均明确反驳了***安公司关于是加减水剂不是加水等不符合事实的**,也能证实***安公司已经多次承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8栋4层5户型6条墙柱返工和地下室及塔楼楼板裂缝维修费用。(二)恒辉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下午浇筑完成了8#楼4层墙、柱,因***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8#楼4层6条墙柱强度不足,需要进行置换墙柱,举证如下:涉案项目部位于2020年11月24日下午浇筑完成的8#楼4层墙、柱,在25日上午7点后开始拆模,拆模后发现05户型墙柱出现大量蜂窝石子松散,混凝土材料泌水离析严重,骨料与浆液分离,浆液呈稀泥状无凝结强度,且浇筑24小时后存在部分未终凝。从2020年12月9日开始8#楼全面停工,直至2020年12月20日按将4层用钢管满堂红架回顶完毕(实际停工时间段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共11天,采用满堂红钢管架回顶措施目的是为了减少双方进一步扩大损失,该措施既能保障向上往高施工又能对本层进行6条墙柱的置换整改),才继续往上施工。1.在发生质量事故后,***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带其抽芯工人于12月2日及12月3日对“8#楼4层05户型6条墙柱混凝土”进行抽芯,***公司及现场第三方监督机构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见证人)的监督下,抽芯留置两组6个芯样,***安公司技术员***、***分别参与,在恒辉公司员工的见证下,送往“佛山市南海正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首先于2020年12月5日由***并在恒辉公司见证下送一组抗压强度为(26.7、23.2、28MPa),检测费用是由***安公司技术员***当场微信支付;第二次于2020年12月23日由***安公司技术员***,并在恒辉公司见证下送一组28天抗压强度为(35.9、30.2MPa)检测费用也是由***安公司技术员***当场微信支付,以上检测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都达不到设计要求C45。2.2021年1月12日恒辉公司请顺德公证处对发生质量问题部位进行视频公证。3.恒辉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发“工程联系函”给***安公司提到“按《伦教荔村南苑东路以北、教育路以东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教育路一期(砼)-002一合同条款:三、质量要求及相关责任第5点及第9点要求,请贵司按双方合同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收到我司此份工作联系函后的三天内贵司须出具相关混凝土质量维修处理技术方案,并派人进行维修整改。如贵司无能力处理该混凝土质量问题,贵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并保证承担有关楼号结构的终身制的质量问题,若贵司在三天后仍不出具相关混凝土质量维修处理技术方案,将视为贵司违约,不进行维修整改,推诿由我司帮忙为你司出具混凝土质量维修处理技术方案,并由我司进行质量维修整改,且相关费用一切由贵司承担(在原文基础上补充说明:***安公司提出***公司帮其质量维修,但提出维修后,如还有质量问题,由谁负责),我司不同意(在原文基础上补充说明:是恒辉公司不同意帮***安公司维修后承担质量责任。);现我司强调:是因为你司耍赖、不履约,我司被迫义务帮你司出具混凝土质量维修处理技术方案,我司被迫替你司聘请工人进行质量维修整改,后续存在结构质量问题责任方仍属于贵司负责”。***安公司一直没正面文字回复,过程中口头同意恒辉公司先行返工置换整改,直到2020年12月24日双方开协商会,高级经理***也同意恒辉公司先行返工置换整改及***安公司2020年12月29日发给恒辉公司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也表述同意恒辉公司先行修补。在协商过程中,恒辉公司被迫义务帮***安公司出具8栋4层5户型6条墙柱强度不达标的置换质量整改方案和地下室及塔楼楼板修补裂缝施工方案,并经第三方监督机构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后,被迫聘请工人进行质量维修整改,过程在***安公司和现场第三方监督机构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下,恒辉公司从2020年12月20日开始至2021年4月6日完成对质量不达标的墙柱置换整改,验收隐蔽资料,整改完毕并完善相关资料。4.现场抽芯、芯样送检是***安公司亲自实施,在恒辉公司及现场第三方监督机构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见证下,检测出8栋4层5户型6条墙柱强度不达标,达不到该部位的设计强度C45要求,这已是事实存在。如质量问题不是***安公司造成的,***安公司不会自己实施对现场抽芯并送检、付费;***安公司也不会于2020年12月29日发给恒辉公司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中叫恒辉公司先行修补。并且2020年12月24日上午双方开协商会,***安公司高级经理***已明确的承认产生该部位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安公司造成的,***安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在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已回复同意承担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责任费用,***安公司事后耍赖说混凝土质量问题不是其原因造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不用再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的,***安公司自己对8栋4层5户型6条墙柱强度进行抽芯检测,结果达不到设计强度C45,并且***安公司高级经理***已明确的承认造成强度不合格原因是***安公司造成的。而不是“而应依照双方约定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有失客观中立性。一审判决对***公司提交的抽芯检测照片,以“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主体和地点,且原告不予确认而不予采信”,明显是颠倒是非黑白,恒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也出示了原始载体给法庭,一审法院却没有让***安公司明确“***”是否是其员工、是否在2020年12月5日、23日进行混凝土芯样检测,以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样,一审判决对***公司提交的***安公司加水照片,以“无法确认拍摄的主体、时间和地点,且原告不予确认而不予采信”,包括没有考虑双方微信群中,***安公司工作人员承认上板面,混凝土坍落度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于这三份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失去了客观中立性,完全偏袒***安公司,开庭时虽要求***安公司庭后回复,***安公司回复情况却不告知恒辉公司;而且,在当时***安公司收到恒辉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后,一直默认,没有反驳过,一审法院没把***安公司关于加水人员照片是否其员工的质证意见给恒辉公司,也没有采纳能证明***安公司违规加水的监理《证明》,以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22年2月21日,80%部分的违约金为107678.8元、剩余20%货款应于工程全部主体封底后6个月内等比例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超过3个月,故剩余20%的货款5546780.61元应于2021年10月8日全部加速到期,违约金共计189124.32元、2021年6月至9月部分违约金为60334.93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安公司在双方对于质量扣款书面确认问题还处于纠纷的状况下,因自己先违约还主张货款提前加速到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安公司提起诉讼并且查封冻结包括尚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所有货款,导致恒辉公司资金成本损失,***安公司违约在先却主张逾期利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显失公平公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公司请求支付未到期价款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也没有给予恒辉公司合理期限,剩余20%货款不符合主张加速到期的条件。恒辉公司不需承担20%部分的违约金189124.32元。3.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当月货款须在次月20日前支付80%,但是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方式,自2020年5月到2021年5月份期间,***安公司也从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也默认恒辉公司的付款方式,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4.退一步讲,恒辉公司即使需要支付80%部分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恒辉公司延迟付款造成***安公司的损失应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新翔混凝土材料费2021年9月、11月计量审批报表》、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是**花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安公司供应给恒辉公司承建的相邻近项目(**花园)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以少上调单价补偿恒辉公司的裂缝渗漏维修费80000元(不出具扣款依据采用的商业方式操作),证明裂缝渗漏是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安公司承认是其责任,承认其供应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本案***安公司原也已承认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只是因恒辉公司考虑本案的强度原已出现了一处有问题,加上裂缝较多,担心以后会继续出现裂缝或混凝土其他质量问题,所以,恒辉公司不同意***安公司想不出具扣款依据采用的商业方式来操作质量维修扣款,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很强关联性,一审法院却没采信,以致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在交付现场进行了抽样检测,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抽样检测报告,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拒绝提交抽样检测报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抽样后存在添加添加剂等行为,但其在场并未制止,亦未采取拒绝收货等确保抽样检测报告准确性的有效措施”,举证责任倒置、裁决逻辑错误,以致事实认定错误。1.恒辉公司在一审中并不是拒绝提供在混凝土进入现场抽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而是由于该检测报告的取样是在地面完成的,经泵送至楼板面后出现了施工性能很差,离析严重,根据***安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23日在恒辉公司所发《工程联系函》存档件签名确认收到该《工程联系单》所附照片,普通人一眼就能看***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有严重问题的,是因***安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也是***安公司加少量减水剂解决不了问题的。造成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是***安公司多次反复违反强制性规定加水(加水人员有***安公司技术员***等员工)。恒辉公司认为,两份检测报告虽是合格的,但检测后,***安公司违规多次加水,检测报告不能代表预拌混凝土入模前的真实质量,恒辉公司现补充提供两份样板格式。***安公司的坍落度不稳定,或泵送至楼板摩擦造成坍落度损失,和易性不达标,从而造成工人布料摊铺时间延长再造成坍落度损失,叠加坍落度损失量,此现象在与***安公司的微信群中,有较多的聊天记录中有说“料干”及***安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多次反复违规加水相片为证据,而且恒辉公司给***安公司的联系函中已有说明以上情况,***安公司的责任造成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坍落度大小不一,初凝时间不统一,导致混凝土的质量缺陷造成开裂,并且2020年12月24日上午双方开协商会,***安公司高级经理***已明确的承认产生裂缝原因是***安公司造成的,会承担修补的责任费用;***安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在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已回复同意承担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责任费用。2.一审判决中***安公司提到:“依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中654中相关规定,因运距过远、交通或现场等问题造成坍落度损失较大而卸料困难,可采用在混凝土拌合物掺入适量减水剂并快档旋转搅拌罐的措施。***安公司技术员每次调整混凝土坍落度时都依照规范要求用减水剂进行调整,没有改变原配合比中的水胶比,质量有保证,这也是现场技术员存在的意义”,恒辉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如下:现场是有***安公司技术员在场,***公司大量的举证资料证明出料后浇筑施工过程中***安公司的混凝土坍落度是不稳定的,恒辉公司在浇筑过程中,***安公司的技术员还在进行多次反复加水的违规调配行为,造成了***安公司的混凝土坍落度不稳定,水灰比不正常,混凝土的工作性能严重满足不了浇筑的要求多次造成现场工人没有办法施工,恒辉公司的施工员每次都在“伦教A地块-华润搅拌站群”中(伦教A地块是恒辉公司内部对“保利***苑项目”的各工作群的简称),批评***安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安公司的技术人员都是承认***安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自己违规加水调料的,恒辉公司从来没有超规范要求过***安公司的技术人员,只告诉对方坍落度存在问题,施工困难,关于如何调料完全是***安公司技术人员的责任,恒辉公司以“伦教A地块-华润搅拌站群”的微信记录为证。通过恒辉公司的举证和一审***安公司的举证中承认抽样检测后有进行调配,那就证明也改变了配合比、水灰比,证明***安公司调配后的坍落度、与到场后20分钟检测《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已是不一样,是不合格的,***安公司是有资质的生产厂家,在施工过程只能由***安公司的技术员做决定,而不是一审**的“但其在场并未制止,亦未采取拒绝收货等确保抽样检测报告准确性的有效措施”,一审判决有失客观中立性。3.***安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添加的减水剂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因是检测后添加的,***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添加后混凝土的质量和抽样检测报告结果一样,出现质量问题后,***安公司已自认出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其造成的,而且***安公司高级经理***自己还抨击***安公司的公司管理体制,说***安公司的制度,不让公司的员工如实书面承认责任问题,否则,员工会受到处罚,证明***安公司的公司制度违背实事求是和诚信的原则。4.恒辉公司一直主张是不能加水的,双方《购销合同》第7条“双方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往混凝土中任意加水”是恒辉公司公司的样板合同条款,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7.5.2搅拌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搅拌罐内积水排尽,装料后严禁向搅拌罐内的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有明确约定,但***安公司将多次反复加水行为说成是添加减水剂,与事实不相符。5.恒辉公司针对***安公司违规加水行为,都是发现后第一时间予以制止,但是***安公司加水频繁,恒辉公司没可能次次都能发现***安公司加水,一审判决认定恒辉公司“并未制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接收行为并不能免除***安公司的质量责任问题。首先,现场浇筑对于混凝土连续性供应要求非常高,从不能浇筑的后果来讲,现场人员接收而没有退货也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混凝土不及时接受入模,将使整个墙、柱或楼板报损,这样损失将更大,而且当时工期紧,如多次返工会影响进度,所以,恒辉公司在保证整体质量没大问题的情况下,只能尽量减少返工。其次,顺德混凝土行业学会存在不正当竞争企业垄断,恒辉公司找不到替换***安公司的新供应商。***安公司2020年12月05月向“顺德区混凝土学会”各会员单位声明与恒辉公司合作关系,并要求顺德区混凝土学会各成员单位不要洽谈或***公司在建工程进行供货,***安公司利用顺德区混凝土学会进行商业垄断,为自己的霸王条款和违约不用被停止供货提供支撑,可以证实恒辉公司被动接收相关混凝土。第三、***安公司承诺承担维修费用并改善产品质量。7.可以添加什么东西、不可以添加什么东西,***安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对其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负责,恒辉公司不是专业资质生产混凝土的公司,恒辉公司没有专业资质能力也没法定义务阻止***安公司的添加行为。***安公司过量或不符合规范要求添加添加剂或加水是违规行为,一审判决以***安公司有人在场没有制止因而需要承担责任,同时免除了***安公司添加行为的责任,是责任划分倒置。对于***安公司违规加水,恒辉公司一发现是立即制止的,监理证明完全可以证实。8.***安公司说恒辉公司的人员加水,完全是诬告,没有有效证据,混凝土坍落度不合***公司退货就可以,不会为了***安公司的利益去违规加入生水,恒辉公司不存在调大水灰比,也不存在养护不及时、措施不到位等属***公司责任的原因,并在项目施工浇筑过程中***安公司都有派驻其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没有提出过施工中有违背施工规范的相关问题。 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楼板出现开裂等现象后,亦未及时进行混凝土质量鉴定,即直接进行维修,导致无法查明楼板开裂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是事实认定错误。1.如前所述,***安公司已经承认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明确同意***公司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无视恒辉公司提供能证明该事实的大量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安公司抽样检测后违规加水引发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一方面是部分地下室及塔楼楼板裂缝。对于强度不达标,有***安公司自行抽芯检测,确认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且多次出现贯穿性裂缝,不是合同约定必须鉴定的“龟裂”,无需再鉴定;而对于地下室及塔楼楼板裂缝,***安公司已经承认是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是恒辉公司施工或者养护不当等问题造成的,依法依理应采信恒辉公司已经提供的大量能证实是***安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七、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审法院无视恒辉公司所举大量能证明***安公司此前自认其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在***安公司作出与此前不一致的**时,没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其说明理由,没有认定其故意虚假**,更没有对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2.如前所述,恒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检测合格后***安公司多次反复违反强制性规定加水所致,***安公司也自认质量问题是其责任;涉案裂缝只是局部贯穿性裂缝,不是合同约定应当鉴定的龟裂,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退一步讲,既然一审认为裂缝产生的原因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公司及***安公司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没有把要求***安公司庭后提交的关于加水人员照片的质证意见给恒辉公司,以致恒辉公司无法就该质证意见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没有判决***安公司***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对于20%保证金认定加速到期,违约金的标准等适用法律错误;对于80%部分认定恒辉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恒辉公司上诉请求为盼。 诉讼中恒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2020年11月中旬恒辉公司发现***安公司供应混凝土对应的部位出现裂缝,双方通过多次沟通,在2020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询问***安公司销售经理也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恒辉公司修复的四号楼3到5层等部位质量问题费用是否由***安公司承担,***回复:是的。2020年12月24日恒辉公司将该聊天记录作为工作函发给***安公司,且***安公司对此知悉,但***安公司之后回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该聊天记录结合***与***、***于2020年12月3日、24日***公司作出的口头承诺可以知道***安公司的态度是先***修复再由华润承担修复费用,恒辉公司认为该承诺是双方达成一致免除质量鉴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安公司委托矿超文为代理人代表***安公司确认对材料数量的确认,办理材料款的对账,确认等相关手续和对各种文件的签收,因此***行为对华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上诉状第三页需要变更:***安公司在2020年11月26日得到***安公司赔偿承诺后根据监理单位的指令,2020年11月27日开始全面停止8号楼的施工,直到2020年12月1日完成回定施工后才进行8号楼的结构施工,直到2021年3月8号楼四层六处才完成修复和置换。 针对恒辉公司的上诉,***安公司答辩称,一、恒辉公司将“预拌混凝土”与“混凝土结构体”混为一谈。***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预拌混凝土”,不是“混凝土结构体”,对后者的抽芯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相对于“混凝土结构体”而言,“预拌混凝土”只是原材料、半成品。“预拌混凝土”成为“混凝土结构体”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如:设计、运输、模板支护、钢筋绑扎、施工、养护等等。“混凝土结构体”质量有缺陷,不能当然推断“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楼板等混凝土结构体开裂原因很多,如:设计缺陷、模板支护不当、钢筋绑扎不当、施工不当(如施工中加水、振捣不规范等)、养护不当等等。断然认定楼板开裂就是“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安公司供应的产品是“预拌混凝土”,恒辉公司根据“混凝土实体抽芯检测报告”不合格就认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犯了概念错误。 二、证明***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是现场取样试件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条规定,需方在交货时必须做试件检测,且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以现场交货检验报告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应尊重科学检测而非什么录音资料或者其他材料。本案中,恒辉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他们在现场做了取样检测,但拒不提供检测报告。在二审中,他们承认所有的试件检测结果均合格。鉴此,***安公司认为,***安公司产品是合格的。 三、恒辉公司称已充分举证证明***安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恒辉公司刻意回避直接证据,意图用打“擦边球”的方法栽赃***安公司,居心不良,请求二审法院明鉴。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聊天记录:恒辉公司用大量篇幅说明,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料干、石子多、石子大”问题,***安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所谓“料干、石子多、石子大”,也就是“和易性、级配、坍落度”问题。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恒辉公司应该采取的措施是拒收,而不是放任使用。否则,损失自负。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2.这些聊天内容没有针对性、没有明确的指向,不能证明它与恒辉公司主张的1299129.55元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恒辉公司的反诉证据,其损失涉及8#楼5户型、4#楼2、3、4、5层结构等具体部位,但这些聊天内容不能与恒辉公司发生损失的具体部位相对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得而知。根据这个聊天谈话,谁也不知道双方到底谈的是什么。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和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2016)第4.1**对“坍落度试验”作出了明确规定,简言之,也就是利用“坍落度筒”对预拌混凝土坍落度进行检测,检测方法简便易行。该规范第4.1.1条规定:“从开始装料到提坍落度筒的整个过程应连续进行,并应在150s内完成。”众所周知,“料干”只是直观感受,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出于施工方便考虑,都希望混凝土“料稀”,这样,施工方便。但“料干”“料稀”如何协调是个科学问题,不能一味迁就施工人员的施工方便。所以,仅仅依据这些聊天记录就认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是不负责任的。按照上述规范要求,预拌混凝土坍落度是否合格,必须在现场进行科学检测,且该检测在150秒之内就能完成。恒辉公司如果主张***安公司产品存在“料干”等问题,不能空口说白话,而是应该拿出科学的依据。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2.1条规定,混凝土强度、拌合物坍落度是必检项目,恒辉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坍落度检测合格,所以说,恒辉公司指责***安公司产品“料干、石子多、石子大”,纯属其主观臆断。4.恒辉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部分坍落度检测报告,也认可所有的坍落度检测都合格。如此来看,***安公司产品从规范角度而言是没有问题的,所谓“料干、石子多、石子大”只是施工人员的主观感受、一面之词。施工人员之所以在聊天记录中这么说,纯粹是出于施工方便,但这种施工方便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所以,利用这些聊天记录认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是不科学的,也是十分危险的。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余砼施工1371599****”说:“@华润调度23300719后面的料塌落度一定要放大,这样才能打快点。”***问“华润实验室-***”:“现场料如何?”“华润实验室-***”说:“我只能说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工人要求。”“@砼施工员***……混凝土坍落度控制以标准规范和订货坍落度要求为准,不能以工人要求为准,请知悉。”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料干”只是恒辉公司及其施工人员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胡搅蛮缠,他们以施工方便代替科学规范,恒辉公司这种违背科学、违背规范的不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就反告***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显然是荒谬的。5.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产品瑕疵可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很显然,本案所涉的“和易性、级配、坍落度”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因为,“和易性、坍落度”不仅肉眼可以看见,也可以在150秒内利用“坍落度筒”测出准确数据;“级配”也就是恒辉公司说的“石子多、石子大”,这些问题也是肉眼可以看见,显属外观瑕疵。本案中,恒辉公司不仅签署了所有的《送货单》,也签署了2021年6月以前的所有的《结算单》,这些材料不仅标注了数量、价格,也标注了石子粗细、坍落度,如果***安公司产品存在“和易性、级配、坍落度”瑕疵,恒辉公司不可能签署这些法律文件呢。事实上,在***安公司追索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恒辉公司才提出所谓的“和易性、级配、坍落度”瑕疵,其目的就是想赖账,对于这种丧失诚信的行为不应放纵。(二)关于照片:恒辉公司在二审中仍然强调照片能够证明***安公司人员违规加水、***安公司产品质量的问题,***安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这些照片中绝大部分都看不出照片中的人在干什么,根本不能证***公司的观点。事实上,混凝土搅拌车在卸料后对搅拌车内壁进行清理是常有的事,因为,如果出现挂壁而长时间不清理,可能会损害设备。所以,照片中的相关人员到底在干什么根本无法判断。恒辉公司引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1项称搅拌车应在场外清洗,***安公司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1项只是为了防止骗取混凝土方量所作的一个规定,该条款并不能杜绝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场内清洗。另外,恒辉公司提交的那些照片也根本看不出来那个现场到底是场内还是场外。所以,利用照片认定事实太过牵强。2.恒辉公司主张***安公司在现场取样工作完成后加水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逻辑,作为混凝土卖方,没有任何必要做出此种行为。作为混凝土买方、建筑物的施工方,面对如此行为,恒辉公司应该立即制止,阻止该行为延续,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不是听之任之。3.恒辉公司在二审中已经认可所有的坍落度检测报告均合格,既然如此,***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坍落度就是符合规范,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坍落度与料干与否直接相关。4.退一步而言,即使恒辉公司主张属实,恒辉公司也应该对加水后的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如果恒辉公司没有对加水后的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其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因为,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交货检验是恒辉公司的义务,恒辉公司没有完成此项义务,不利后果当然应该自负。5.***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不能靠照片定案,而应该正本清源,紧紧围绕“现场取样试件检测报告”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评判,只有这个证据才是本案的定海神针,任何抛开试件检测报告的旁门左道都不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关于3136***费用:***安公司曾同意承担3136***费用,恒辉公司据此认为***安公司构成自认。***安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承担3136元是***安公司基于息事宁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对该项扣款的认可不能得出***安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并非基于肉眼可以作出判断,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需要进行科学检测。所以,仅根据***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就断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是不科学的。3.对该项费用承担的处理方式也从侧面证明对于赔偿、扣款这样的关乎***安公司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需要签署书面法律文件,而非谈话聊天就能确定。(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恒辉公司提交了2020年11月26日与***的聊天记录,认为有了***的表态,***安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安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微信聊天群中的回复不能证明***安公司自认产品不合格。从聊天的前后内容来看,***当天在催款,对***公司的无理要求,***很生气,甚至质问恒辉公司:“承担这些部位的修复费用才能付款吗?”换言之,***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微信上说:“是的,但是你们的款今天必须付出来……”也就是说,“承担修复费用”实际上成为“今天付款”的条件,而不是***安公司自认产品不合格、应该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责任。2.***只是一个业务员,他根本没有权利对恒辉公司的索赔要求作出承诺。事实也是这样的,在其后的交往中,***安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与恒辉公司达成承担修复费用的协议。3.该微信聊天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其后,双方仍然发生了大量交易。微信中所说的“费用”到底是多少钱双方都不知道。所以说,根据这个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严谨的。4.***安公司到底应不应该对产品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需要依据科学的检测才能得出结论,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地得出结论,要求***安公司承担终极责任是不科学的。(五)对***等人的录音:恒辉公司认为,他们在对***等人的录音中,***安公司人员的**构成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自认。***安公司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法律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地点、背景不同,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关于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安公司认为,要求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另外一个法理基础就是:只有经过高度对抗的程序锤炼才能确保自认的客观性、公正性,不存在模棱两可、不存在误导误解、不存在欺诈协迫。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还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作明确表态时,人民法院需作释明,不能将模糊表态直接认定为自认,应确保自认事实的无可争议。自认之所以能够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首先在于它有高度对抗的程序保障,其次在于自认事实的无可争议性,而不仅仅在于自认过程的真实性。***安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录音,充其量只能证明录音过程是真实的,但最为核心的“自认事实无可争议性”却远远没有达到。2.法律上的自认还存在“调解例外”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作出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其一,诉讼调解和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其二,如果承认调解和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产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赋予这种对事实的认可以自认的效果,则属于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安公司认为,诉讼中的自认尚且如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诉讼外的自认因缺乏程序保障,理当更应如此。所以,不能根据***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就认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3.录音中的“商务处理方式”进一步证明***安公司并不认同质量赔偿一说。本案中,根据恒辉公司的举证也能看出,***安公司自始至终秉持的态度就是可以利用“单价让利”方式和平解决争议,但如果要谈赔偿,必须走事故赔偿程序,并且需要签署书面协议。也正因为如此,***安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始终未同意,双方之间产生那么多的往来函件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中,***安公司之所以同意承担修复费用,完全是出于商务考虑,并不是承认自己的产品不合格。在恒辉公司不愿意通过商务处理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安公司所作的让步其实已成为没有意义的方案。根据没有实施的和谈方案推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难以令人信服。4.“质量问题确实是***安公司控制不严所致”言出有因,不能据此认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根据录音可以看出,恒辉公司多次讲到***安公司产品试件检测不合格,该说法对***安公司人员产生了极强的心理误导。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条之规定,判断***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就是现场交货检验报告,即试件检测报告,如果这个报告不合格,质疑***安公司产品质量即有理有据。由于这个报告***公司掌握控制,所以,在恒辉公司说试件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安公司完全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现场商谈人员轻信恒辉公司一面之词也就顺理成章。也正因为如此,***安公司人员才说出“质量问题确实是***安公司控制不严所致”这样的话。但事实并非如恒辉公司所言。二审中,恒辉公司已经确认,***安公司产品所有的现场取样试件检测报告均不存在不合格情形,恒辉公司当初强加给***安公司的“试件不合格”不符合事实。总此,我们认为,根据“质量问题确实是***安公司控制不严所致”这一句话就断定***安公司产品不合格不能成立。5.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科学的检测报告为依据,而不应简单粗暴地按照漏洞百出的录音来取代科学检测。6.录音资料没有明确的标的对象,也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恒辉公司的重点证据——录音资料存在如下重大缺陷:整个录音过程不知道是针对什么在谈费用承担。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它明显不是针对恒辉公司诉请的129万多元,因为,这个129万多元所包含的项目中,有些项目在录音这个时间点还尚未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录音不仅看不出标的,更看不出数量,所以,所谓的赔偿协议根本没有成立。综上,***安公司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安公司产品不合格,证明***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证据是现场取样的试件检测报告。(六)***安公司人员曾经付过抽芯检测费用:二审中,恒辉公司提交了***等人曾经付过抽芯检测费用的证据,***安公司认为,***安公司人员代为支付几百元检测费用完全是出于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一初衷,这本身无可厚非,根据***安公司释放善意的行为得出***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之结论是不道德的、也是不诚信的。(七)关于一系列的来函、回函、再复函:二审中,恒辉公司增加提供了多份往来函件,***安公司认为,这些函件只能代表单方意志,不能将相关内容强加于对方,更不能根据对方回函与否认定对方是否构成“默认”。《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此可知,“默示”就是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而认定“沉默”,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2020.12.7的《工作联系函》,不能得出***安公司行为构成“默示”或“沉默”。 四、恒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所指的“鉴定意见”是指现场取样试件检测报告,而不是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判断***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是现场取样检测,本案中,该检测报告***公司掌握,恒辉公司自己也认可这一点,其在二审中更加明确表示所有的现场取样检测报告均合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做鉴定。恒辉公司质疑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更是不值得一驳。 五、恒辉公司称***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不规范,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曲解。本案系恒辉公司主张***安公司产品存在缺陷,要求***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恒辉公司应证明***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要求***安公司证明其施工不规范是错误的。简言之,恒辉公司的观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安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公司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恒辉公司完成举证的前提下,***安公司如果主张免责,由***安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公司认为,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这是主张产品责任一方应该完成的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公司,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恒辉公司有义务对产品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中之一即是证明***安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在恒辉公司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安公司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先由主张产品不合格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该举证完成后,如果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应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无论是从违约责任角度还是侵权责任角度,恒辉公司都应完成***安公司产品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而***安公司,没有义务对其是否规范施工进行举证。 六、恒辉公司称***安公司在现场检测后加水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一)恒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指控成立。恒辉公司在一审中故意篡改监理部门所谓的证言,称监理部门证明***安公司在现场检测后加水,但只要看一看监理部门出具的材料,恒辉公司的谎言立刻败露,这个荒唐的结论完全是恒辉公司自己加上去的。(二)恒辉公司在第一份《上诉状》中称,取样在地面完成,经泵送至楼板后出现施工性能很差,离析严重……恒辉公司的意思是:在地面完成取样后,混凝土被泵送至楼板。这时候,***安公司加水。试想:在坍落度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安公司还要加水完全不符合情理。恒辉公司称他们对违规加水一发现就立即制止。在坍落度检测合格的情况下,面对恒辉公司的制止,***安公司没有必要加水。(三)恒辉公司称***安公司在自己的举证中承认抽检后有进行调配,***安公司未作此**。 七、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不是太高,而是太低。一审判决认定20%部分货款加速到期是正确的。(一)关于计算标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一审法院将标准调整为LPR的1.5倍。***安公司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照LPR的1.5倍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这是建立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一前提之下的。本案并不属于这一情形,本案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且这个标准明显不算过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降低违约金标准,这种处理方法本身就是有失公平,恒辉公司面对如此判决还说标准太高,其辩解明显强词夺理。(二)关于20%部分货款加速到期问题。买卖合同对该部分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7月,所以,20%部分货款应在2021年8月—2022年1月这6个月时间里等比例支付。恒辉公司将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理解为2022年1月以后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加速到期问题,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逾期达三个月以上的,书面通知需方必须支付日期后,如需方7天内未支付,供方有权停供,并收回货款。法庭调查已经查明,80%部分2021年5月即拖欠130万元、2021年6月—9月也没有支付。20%部分分文未付。很显然,“逾期达三个月以上”这一条件早已成就。在这样的情况下,***安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通知恒辉公司要求其付款,***公司未能付款。所以,2021年10月8日所有的20%部分货款均已加速到期。恒辉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加速到期的规定论证一审判决错误。恒辉公司适用的该法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特种买卖,一审法院也不是适用该法条认定加速到期。(三)恒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变更支付方式,并称***安公司从未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恒辉公司称双方已变更支付方式毫无依据。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如果构成逾期,***安公司仍有权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公司已付款部分确实构成逾期的也计算了违约金,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八、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一)恒辉公司指责***安公司虚假**无据。(二)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不存在法院释明的问题。(三)没有法律规定一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法院必须再组织双方质证。对于一方发表的书面意见,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审查作出判断。将质证意见再组织质证是对法律的曲解。 九、一审法院对恒辉公司在诉讼期间还款9620170.92元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顺序抵充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恒辉公司上诉无理。(一)关于诉讼前已经支付的33313084.8元的抵充顺序问题:由于***安公司认可诉讼前已经支付的33313084.8元先抵充货款本金,所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二)对***公司在诉讼期间还款9620170.92元,***安公司并不认可优先抵充货款本金,由于双方没有先还本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安公司主张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顺序抵充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抵充顺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后者允许债务人指定,前者不允许债务人指定。也就是说,除非双方约定先还货款本金,再还“费用、利息”,否则,债务人不得指定先还“费用、利息”,再还货款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是“费用、利息、本金”,没有讲到违约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所以,恒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判决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货款本金符合立法本意。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是“费、息、本”,没有讲到违约金,但违约***不属于法条中的“主债务”,相比较而言,唯一可以采取的司法对策就是将违约金和利息放在一个顺位清偿。(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一审判决根本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对清偿抵充顺序的认定没有改判必要。 ***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1452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504439.61元,后期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99000元;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10334.37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司负担。 恒辉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安公司支付因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99129.55元及利息(其中,维修费用支出869679.55元、管理费支出177000元、延误工期窝工支出252450元,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反诉费用由***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一、合同约定及供货、付款情况。 2020年3月30日,***安公司作为供方,与恒辉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伦教荔村南苑东路以北、教育路以东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预计工期为2020年3月至2023年2月,供应范围为双层地下室(主楼区4#5#8#9#12#13#14#,副楼区L、M、N),住宅塔楼4#5#8#9#12#13#14#,以及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等。第三条约定,1.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及其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及按照《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执行,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细集料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淡化处理的海砂,并以此作为交货及验收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保证混凝土质量(混凝土质量以质监站检测试验报告为最终质量结果)。2.供方应配合需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该工程的实体检测,标准养护试件送检不合格的,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供方责任,结构实体抽芯、回弹等实体检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3.供方供应混凝土前应向需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4.供方应当保证塌落度损失值在0.2cm/小时以内,保证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应当满足制备、运输、卸货、入模所需的时间,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如和易性、级配、强度等级、大体积砼水化热过高、塌落度不符合规范和需方要求的,需方有权拒收,责任由供方承担。5.供方在拌制混凝土时必须严格控制好水泥等原材料质量、外加剂的种类及掺量、配合比等,应特别注意防范混凝土在凝结期间产生的龟裂现象,如出现此类情况,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供方责任,供方需承担一切修复费用并赔偿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9.供方保证连续供应混凝土并保证混凝土的质量合格,因供方原因造成砼强度检验不合格造成返工,由供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所发生的检验费、补强费、返工费及协调费等费用由需方先行垫付,由供方承担并在计量和结算时从材料货款中扣除。第四条约定,5.需方指定代表负责生产计划安排和负责材料签收及验收,以便双方办理有关事项,需方指定验收人员为材料员***,仓管员***、***,地磅员***、***。7.所有验收单据必须由需方指定验收人员亲笔签名和签验收日期方可有效,非需方指定验收人员亲笔验收的单据,一律视为无效验收,需方财务人员不予计量和支付材料款。第五条约定,1.当月货款在次月20号前支付80%,剩余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本工程全部主体封顶后(2021年8月视为全部封顶,实际封顶以先到为准)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逾期支付的货款需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支付供方违约金,逾期达三个月以上的供方在书面通知需方必须支付日期后,如需方七天内无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货款。供方必须在月计量款支付前向需方提供计量金额足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名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双方先后签订七份《补充协议书》,对抽检重量、单价调整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31日全部封顶。 2020年11月12日,恒辉公司在2020年9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3日,恒辉公司在2021年1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0日,恒辉公司在2021年3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恒辉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其他月份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均为次月20日以前。 恒辉公司未在2021年6至9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安公司称由***公司单方面改变结算单内容,要求将扣款金额列入结算单,双方产生分歧故未能签字,恒辉公司称双方对该期间的货款未予结算。 2021年7月19日,***安公司***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至当日恒辉公司尚未对***安公司发出的6月份对账单(结算周期5月26日至6月25日)对账单签字确认,且两个项目合同有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20号前支付,恒辉公司不确认对账单的行为已影响到双方的正常合作和后续混凝土的正常供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公司负担。***公司接函后尽快确认6月份的混凝土对账单。 2021年9月30日,***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致函恒辉公司,称恒辉公司2021年5月至8月的80%部分货款均已构成逾期,2021年5月的80%货款逾期金额已超过150万元。因2021年7月工程已全部主体封顶,20%部分已构成逾期。 ***公司共同确认:1.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即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扣除2020年9月12日前的信息价调差金额333100.28元(双方同意2020年5月起从尚欠的20%货款部分依次扣除该调差款项)、2021年9月份送货量误差715.55元(双方同意在2021年9月份货款中扣减)及维修费3136元(双方同意在2021年6月份货款中扣减)后,***安公司共***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45190659.24元;2.恒辉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向***安公司付款33313084.8元(详见附表);3.恒辉公司尚欠***安公司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总货款的20%(双方确认以附表中载明的各月货款总额扣减80%即为各月尚欠20%的货款);4.***安公司于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供货金额分别为1176119.21元(扣减维修费用3136元)、419866.21元、312221.15元、349196.95元(扣减货款误差715.55元);5.恒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安公司支付货款9620170.92元。 ***安公司称恒辉公司清偿了2021年4月之前货款的80%,5月份货款中的80%部分尚欠130万元;恒辉公司主张其已清偿2021年5月之前货款的80%,其中,5月份80%部分中的货款130万元因***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辉公司产生维修费用,应予抵扣。 二、双方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沟通情况 2020年11月21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承建的保利***苑项目,2020年11月20日4#楼3-5层楼板、8#楼三层楼板浇筑终凝后出现开裂问题,请***安公司对此现象递交保证书、***、处理措施及方案。如委***公司安排人员处理则请***安公司报委托书,恒辉公司项目部根据***安公司委托书安排专业修补单位进行渗漏注浆修补。***安公司员工***予以签收。同日,***安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恒辉公司称4#楼部分楼层**拆除底模后,现场施工人员发现**出现大面积贯穿裂缝,要求***安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查看处理。***安公司实验室当日安排技术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4#楼4层、5层**等部位出现较多贯穿裂缝,随即向***安公司实验室负责人及生产技术主管领导汇报。11月20日,***安公司销售和实验室主管会同恒辉公司项目总前往4#楼查看,鉴于出现裂缝的部位较多,且出现裂缝的楼层混凝土前后浇筑时间跨度超半个月(10月12日至10月31日),影响混凝土浇筑质量的因素较多,开展裂缝产生原因工作需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较多的时间精力,***安公司建议在查找分析裂缝产生原因的同时,为保证后续的混凝土浇筑质量,避免再次出现大面积的贯穿及非贯穿裂缝,立即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提出如下意见:1.***安公司在后续的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确保所用各项原材料均检验合格,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2.***安公司在后续的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加强混凝土生产质量控制,及时适当调整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确保出厂混凝土塌落度稳定,和易性良好,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符合GB/T14902《预拌混凝土》、GB50164《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080《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及恒辉公司项目的混凝土施工质量控制要求;3.大方量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安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加强现场混凝土浇筑质量跟踪,及时向混凝土生产质量控制人员反馈现场混凝土浇筑情况,保证混凝土浇筑顺利进行……5.恒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监督,提高施工人员的质量意识,规范施工行为;6.混凝土到达现场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9.3取样与检验频率、GB/T50080-2016《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3.2取样与试样的制备、4.1塌落度试验等相关条款及合同约定条款的规定进行交货检验;7.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恒辉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安公司做好所供混凝土的塌落度控制等工作,在混凝土塌落度及其他和易性指标满足国家标准规范和恒辉公司项目订货要求的情况下,不以人工振捣、抹平困难为由随意要求***安公司技术人员非正常调大出厂混凝土塌落度或要求***安公司工地服务技术员按照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将混凝土塌落度调整至超出国家标准规范和项目订货要求的塌落度允许范围;8.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及浇筑完成后,安排施工人员及时做好已浇筑混凝土的养护,选择的养护方法应满足施工养护方案或生产养护制度的要求,对于混凝土浇筑面,尤其是平面结构,宜边浇筑成型边采用塑料薄膜覆盖保湿…… 11月22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承建的保利***苑项目,2020年11月21日浇筑4号楼、11月22日浇筑13#楼2层时,出现砼料太干、骨料过大(级配不合理)、离析、级配、塌落度、配合比不稳定等情况,要求***安公司注重砼质量,控制好砼质量等情况。请***安公司对此现象递交保证书、***、处理措施及方案。如委***公司安排人员处理则请***安公司报委托书,恒辉公司项目部根据***安公司委托书安排专业修补单位进行渗漏注浆修补。***安公司员工***予以签收。 11月25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承建的保利***苑项目:1.22#楼屋面浇筑完成后恒辉公司施工人员对屋面贮水养护,发现22屋面板有几处楼板漏水,恒辉公司已通知到现场查看,整个楼板只有几块存在有裂缝且裂缝呈平行规则状;2.8号楼四楼墙柱在浇筑时就出现混凝土离析,拆完模板后混凝土出现24小时后未凝结的现象、骨料粗与水泥砂浆分离等,部分砼预计添加剂过量、呈泥巴状,***安公司技术总工已看过现场并表态负责修补的费用。另,查询料单有标注该车次砼有离析情况但***安公司技术人员认为可以使用,刚好用在此区域。3.10#楼八层天花板拆模后起皮,板底基本为砂粒,手轻扣后掉砂,且测量砼强度偏低,10层梁底也是同样情况,当时***安公司技术员也到现场看过。为避免长时间露砂露钢筋现象,恒辉公司已经安排人员修补,但费用应由***安公司负责。请***安公司在11月30日完成修补处理,8#楼到时间测试砼强度,处理费用由***安公司负责。11月20日***安公司相关领导到项目部开会,至今未递交书面***、保证书及处理措施,恒辉公司要求11月26日递交回复,否则不予审批***安公司进度款且维修费用由***安公司负责。***安公司员工***予以签收。同日,***安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项目混凝土质量,***安公司将重点关注并承诺如下:1.严格控制配合比,做多组试配,重点控制运输时间及塌落度,确保混凝土质量达标;2.如后续出现楼板裂缝等质量问题,确属***安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本身引起的,***公司出具方案修复,***安公司确认,保证修复质量达到设计要求;3.对有裂缝的混凝土质量,确属于***安公司责任的由***安公司承担后续质量保证;4.楼板开裂整改产生的费用确属***安公司责任的由***安公司承担;5.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安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全程跟踪。恒辉公司员工签收该《工作联系函》。 12月4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11月28日,***安公司员工***、***在恒辉公司项目部召开保利***苑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质量事故和混凝土裂缝处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安公司员工表示因**问题需要向领导申请。12月3日,***安公司员工电话告知恒辉公司员工***,质量修复费用由***安公司承担,由于***安公司是国营企业**有难度,不宜在《会议纪要》上**。11月28日,***安公司两名员工明确表态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质量事故和混凝土裂缝是***安公司造成,现以国企为由在涉及质量事故的文件上不予**。现恒辉公司函告***安公司并要求在三天内对《会议纪要》签名**,否则视为***安公司已承认默认8#楼4层05户型墙柱混凝土质量事故和混凝土裂缝等混凝土质量问题属***安公司责任。《会议纪要》载明“***安公司技术负责人至现场查看后,对此次质量事故属于***安公司材料存在质量缺陷无异议,并表态后续修复产生费用及责任由***安公司承担”等,但***安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确认。 12月24日,***安公司员工***、***、***与恒辉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召开会议,会议录音载明:***安公司称“我就说了,就你们修好了,多少钱我们认”“修补产生的费用我们愿意承担”“我们搅拌站不是不负责任,不管不问,我们只是想你们工地尽管做,产生的费用我们承担”“该赔一定是要赔的,要走质量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也需要时间,我们不想把事情走向搞坏了”“至于费用这块,建议从商务上直接处理,让你们不受任何损失”等,恒辉公司称“我们要你们确认这个质量是你们的混凝土有问题”“商品混凝土现在压的强度出来,C30、C35,包括原来一打出来就是离散的,强度肯定不够”。 2021年1月4日,***安公司***公司发出《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载明:1.关于***安公司不予签收部分《工作联系单》的回复;2.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复:混凝土为半成品,工程质量的保证需双方共同努力,但长期以来恒辉公司存在大量不规范施工行为(包括加水、别的砼站剩料混打、后期养护不充分等),***安公司施工日志上有部分记载,也***公司项目负责人***反映过工人加水,但一个月后恒辉公司才反馈漏看且不予认可,恒辉公司称***安公司随意加水不符合事实,依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中6.5.4中相关规定,因运距过远、交通或现场等问题造成塌落度损失较大而卸料困难,可采用在混凝土拌合物掺入适量减水剂并快档旋转搅拌罐的措施。***安公司技术员每次调整混凝土塌落度时都依照规范要求用减水剂进行调整,没有改变原配合比中的水胶比,质量有保证,这也是现场技术员存在的意义。为了施工方便,恒辉公司随意放大塌落度要求,***安公司在11月21日的回函中作了明确说明。事件发生后,恒辉公司不把解决质量隐患放在首位,数次提出如不签署确定***安公司责任问题的文件便不做处理。鉴于合同中质量责任的约定及双方合作善意,***安公司提出恒辉公司先行修补避免损失扩大,为后续施工打下基础,之后恒辉公司可以就产生的相关补救费用提出承担诉求,***公司不愿采纳并作出停工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同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关于收到“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函”的复函》,就来往文件存在问题的回复、混凝土质量问题等表达了意见,并称“首先应按质量事故处理流程,分析原因、确认责任方、讨论正确方案及措施”“排查事故发生范围经双方认可确定处理范围”“未知混凝土强度必须遵循强度龄期7天、14天、28天抽芯抗压数据作为评判依据确定整改范围”“11月28日会议中,恒辉公司建议采用墙柱置换方案,***安公司认可同意”“恒辉公司于12月2日至12月3日与***安公司进行抽芯检测,抽芯结果***安公司清楚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要求***安公司出具整改维修方案及派人进行维修,***安公司一直推诿不配合”等。 1月11日,***安公司***公司发出《关于2021年1月4日恒辉工地来函的回复》,载明:1.关***公司来函中提到先行修补出现质量纠纷部位的做法,***安公司表示认可,修补费用的承担如恒辉公司来函所述,如果***安公司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2.由于近期出现的质量纠纷的处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质量责任认定(责任归属确认及处理程序)存在理解偏差,目前双方合作的基本信任已经缺失,***安公司建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公司考虑并答复;3.关于来函中提及***安公司员工的录音,***安公司并未授权员工代表***安公司确认项目质量责任认定事宜,该录音内容为员工的个人观点,不代表***安公司意见。 3月31日,双方在《2021年2-3月杂工派单明细表》上签字,工作内容为卫生间及阳台修补渗漏,金额共计3136元,备注为扣华润搅拌站。***安公司确认该款项并同意扣除,并称同意扣款是***安公司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不属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 7月16日,恒辉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关于保利***苑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维修扣款的通知》,载明:1.恒辉公司已对***安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及相关附件明确证实混凝土质量事故属***安公司责任;2.恒辉公司已多次与***安公司工作人员***、***洽谈维修费用扣款手续问题,***安公司也将维修费用明细相关资料带回;3.因***安公司未对恒辉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作正面回复,视为***安公司默许同意2021年5月15日前的维修费用1299129.55元,之后的维修费用统计后发函给***安公司。 9月30日,***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致函恒辉公司,载明:1.恒辉公司称***安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2.恒辉公司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付款有悖诚信;3.恒辉公司2021年5月至8月的80%部分货款均已构成逾期,2021年5月的80%货款逾期金额已超过150万元。2021年7月工程已全部主体封顶,20%部分已构成逾期。 另查明,“伦教A地块-华润搅拌站”微信群显示,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恒辉公司员工多次提出“料干”“石子多、浆少”“石头太多,把天泵堵管了”“每次到现场都要加水调”“砼从管出来就硬邦邦了,越搞越差”“华润调度也有问题,这车退了也就没有砼打了”等问题,并要求***安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确认,***安公司员工回复“他们在调整”“收到,已经通知实验室跟进了”“收到,通知技术员调整”等。 恒辉公司称:1.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有质量问题;2.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裂缝、楼板贯穿等问题已全部完成修补,在修补前未对混凝土进行鉴定,因恒辉公司及时反馈后***安公司已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3.其提交的2021年12月24日录音、退款3136元、抽芯检测照片等证据可证实***安公司管理人员确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经一审法院询问,恒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混凝土抽样检测报告,恒辉公司称***安公司在抽样后存在自行添加行为,故抽样检测报告不能反映混凝土质量,但确认***安公司添加添加剂时恒辉公司在场。 三、其他事项 诉讼中,双方确认:1.抽样检测中包含了预拌混凝土强度、塌落度等项目;2.预拌混凝土使用后出现裂缝的原因包括设计、施工、养护、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天气以及混凝土质量等原因。***安公司主张20%货款部分,恒辉公司应于2021年8月底、9月底前分别等比例支付第一、二笔款项,尚余部分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于2021年10月8日加速到期。 2021年10月28日,***安公司与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公司委托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为案涉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约定律师费的收取方式为:本金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4%收取;本金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3%收取;本金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2%收取等。***安公司明确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律师费亦未实际支出。 ***安公司为案涉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033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审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恒辉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恒辉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后产生楼板开裂现象,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1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即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确属***安公司责任的,***安公司才需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质量鉴定报告。考虑到双方均确认楼板开裂具有多重原因,在未有相应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断系楼板裂缝属***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其次,恒辉公司主张***安公司已确认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安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承认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安公司同意扣减维修费用3136元亦不能直接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石子多、浆少、太干等现象,因混凝土质量涉及多项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专业领域,不能仅凭照片和聊天记录即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依照双方约定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如前所述恒辉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意见。 再次,恒辉公司确认***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交付现场进行了抽样检测,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抽样检测报告,且经一审法院询问亦明确拒绝提交抽样检测报告。恒辉公司辩称***安公司在抽样后存在增加添加剂等行为,但其在场并未制止,亦未采取拒绝收货等确保抽样检测报告准确性的有效措施。 最后,恒辉公司在楼板出现开裂等现象后,亦未及时进行混凝土质量鉴定,即直接进行维修,导致无法查明楼板开裂的直接原因。该行为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公司提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恒辉公司反诉主张***安公司向其支付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的损失1299129.55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涉尚欠货款分为以下三个部分:2021年5月份货款中的80%部分、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总货款的20%部分、2021年6月至9月总货款,以及上述货款的违约金。需要明确的是,***安公司主***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恒辉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恒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恒辉公司的违约程度、***安公司的具体损失,认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于***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辩称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公司尚欠三部分货款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有不同,一审法院予以分别论述: 关***公司尚欠2021年5月货款80%部分中的130万元。恒辉公司主张因***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损失1299129.55元。前已述及,因恒辉公司对其主张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提出以该赔偿款项抵充货款130万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安公司支付款项9620170.92元,该款项可用于抵扣该笔货款。因恒辉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其应向***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违约金50392.81元。 关***公司应支付的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货款80%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恒辉公司在2020年9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以及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分别认定上述三个月份的货款80%部分应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5月21日。上述三笔款项的违约金亦应从该日起计算。截至2022年2月21日,该部分的违约金共计107678.8元(已包含2021年5月货款80%部分中130万元的违约金50392.81元)。 关***公司尚欠的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总货款的20%。首先,结合附表以及***公司的有关**,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总货款的20%部分应为8653271.2元(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总货款43266356元×20%)。因双方均确认应当从该款项中依次扣除信息调差333100.28元,故恒辉公司尚欠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总货款20%部分应当为8320170.92元。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20%货款应于工程全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即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等比例支付(每笔等比例支付1386695.15元,共6笔),故恒辉公司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于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现***安公司主张剩余20%部分货款于2021年10月8日全部加速到期,一审法院认为,由***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超过3个月,且该项主张亦符合购销合同第五条“逾期达三个月以上,供方在书面通知需方必须支付日期后,如需方七天内未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货款”的约定,故剩余20%的货款5546780.61元应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依照上述规则,截至2022年2月21日,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共计189124.32元。 关***公司尚欠的2021年6月至9月货款。恒辉公司虽未在2021年6月至9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安公司已于7月9日***公司发出联系函明确要求其对账确认,故6月份货款中的80%部分应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进行清偿。对于7至9月的货款以及6月份货款的20%部分,因***安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发函要求恒辉公司全部清偿,且截至该日期恒辉公司逾期已达三个月以上,故恒辉公司应于2021年10月8日起向***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57403.52元。依照上述计算规则,截至2022年2月21日,该部分的违约金共计60334.93元。 关于***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公司负担,且***安公司亦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所述,恒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的9620170.92元抵充顺序应为:9620170.92元-107678.8元-189124.32元-60334.93元-1300000元-8320170.92元-2257403.52元,恒辉公司尚欠***安公司货款本金2614541.57元,并应当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公司支付货款2614541.57元及违约金(以2614541.5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93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4307.8元,由***安公司负担83198.42元,***公司负担21109.3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6.08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混凝土现场芯样抗压强度实验报告》(2020/12/7);2.微信付款记录截图;3.《混凝土现场芯样抗压强度实验报告》(2020/12/25);4.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前述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拟证***公司和***安公司共同委托佛山南海正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两组混凝土芯样分别进行芯样抗压强度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均为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5.《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置换质量整改方案》;6.《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地下室及塔楼楼板修补裂缝施工方案》;7.置换整改施工的隐蔽;以上证据为第二组证据,拟证***公司按照经监理单位审批通过的方案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复,现已经完成验收。8.《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24日;9.《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为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安公司指定授权人******公司确认由***安公司承担因修复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10.《监理工作联系单》;11.《满堂钢管脚手架验收表》;12.《机械材料租期延误费、进度延误赔偿费用》、银行转账记录;13.《工人窝工费》(窝工费统计表、工资确认发放公示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以上证据为第四组证据,拟证***公司根据监理单位要求于2020年11月27日全面停止8#楼的施工,直至2020年12月7日完成8#楼4层墙柱5户型回顶施工后才继续8#的结构施工,因此产生11天的机械材料租期延误费120450元,工人窝工费13200元。14.《**(防水堵漏)班组》;15.《**(防水堵漏)班组》,以上证据为第五组证据,拟证***公司为修复裂缝聘请**班组、**班组,该二班组产值为753179元,实际已支付591712元。 ***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检测***安公司并不是委托人,也不能证***公司的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墙柱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安公司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安公司产品是预拌混凝土不是墙柱,预拌混凝土成为墙柱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如设计、模板支护、钢筋板扎、施工、养护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造成墙柱开裂,根据结果反推***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是不科学的。判断***安公司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是现场取样试块检测报告,本案中所有的试块检测报告都是合格的,所以主张***安公司产品不合格没有依据。***安公司支付部分检测费用是一种善意的行为,不能对***安公司释放善意的行为作出违背诚信的解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辉公司应举证***安公司产品不合格,否则即使有损失与***安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仅是业务员,其没有对外作出承诺的权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该证据不能证***公司的主张。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恒辉公司要求***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安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恒辉公司提交了前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见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恒辉公司确认在收取案涉货后有进行现场抽样检测。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条检验规则中9.1一般规定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限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总货款及已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径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恒辉公司上诉所提,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案涉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及按照《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执行,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细集料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淡化处理的海砂,并以此作为交货及验收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保证混凝土质量(混凝土质量以质监站检测试验报告为最终质量结果)。国家标准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限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恒辉公司确认涉案货物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测,抽样检测中包含了预拌混凝土强度、塌落度等项目,诉讼中恒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或者现场取样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即***安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恒辉公司主张经其委托佛山市南海正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混凝土现场芯样抗压强度实验报告》显示墙柱混凝土芯样强度不合格系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恒辉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安公司提供的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前述墙柱混凝土芯样强度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恒辉公司提交了其向***安公司发出的一系列工作联系函及***安公司的复函等拟证明其主张,但从双方函件往来内容来看,恒辉公司虽在去函中多次*****安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安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恒辉公司主张***安公司自认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涉案混凝土是预拌混凝土,出厂后处于预混合状态,后需经历运输、施工、凝固等多个环节,任何一环节处理不当均可能影响到成品混凝土的强度,而本案案涉预拌混凝土交货时现场取样检测结果为合格,恒辉公司未能举证明墙柱芯样抗压强度不合格系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故对恒辉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公司已依约***公司交付货物,如前所述,恒辉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恒辉公司要求***安公司向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299129.5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总货款和已付货款的数额及恒辉公司逾期未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主张因***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前所述,恒辉公司关于***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安公司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恒辉公司应依据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安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结合恒辉公司的违约程度、***安公司的具体损失,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恒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超过3个月,根据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逾期达三个月以上,供方在书面通知需方必须支付日期后,如需方七天内未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货款”的约定,***安公司要求剩余20%的货款加速到期合理,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一审计算的应付货款数额、违约金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恒辉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的9620170.92元,应先抵扣本金而不应先抵扣违约金。首先,双方对该9620170.92元的款项性质未作约定;其次,本案所涉违约金系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衡量标准,而此期间***安公司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案所涉违约金性质接近于利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依据前述规定认定9620170.92元款项的抵扣顺序为抵扣违约金后再抵扣本金合理合法,经本院核算,恒辉公司仍应向***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14541.57元,并应当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9.23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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