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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姑苏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公司因组装灯箱需要,**按照**公司提出的要求完成组装灯箱的工作,定作方**公司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公司在江苏人事人才网上发布切割/焊工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到**公司处面谈工作事宜。2016年6月13日**到**公司处从事灯箱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处工作后,**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6年6月15日,**公司将**替换进被保险人名单。2016年7月7日,**在工作中被玻璃架子压伤。**向**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6月13日,**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通过人才网发布**从事岗位的招聘信息、向**发放工作服、将**替换进团体险被保险人名单及**受伤后双方之间的协商处理等,可以证明**为**公司提供劳动,工作过程中接受**公司的管理,且**的工作内容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自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2016年6月13日起与****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公司工作事宜,之后到**公司厂区从事灯箱制作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公司的管理。**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综上,应当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