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3097号
原告:孙建永,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梁有缘,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永与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梁有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被告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怡、吕雨晴,被告梁有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的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施工工程,三个工程地点分别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九社、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自编56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村沙场路13号;工程价款分别是103000元、98000元、58000元。承接工程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竣工,并且按时交付。被告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几年。原告多次向水电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按照约定付款,但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如约支付。2018年4月18日,原告到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处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240000元,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即被告梁有缘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单》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前结清。2018年5月16日,被告才支付80000元,仍欠160000元,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从未承接案涉三个工程,客观上不具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可能。二、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对原告无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所加盖“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被告梁有缘私自伪造的假公章,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更从未授权梁有缘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的订立与我司无关。我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签订合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我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涉案三份合同系梁有缘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且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水电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水电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涉案合同与水电公司无关。水电公司所预缴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及梁有缘承担。
被告梁有缘辩称,1、我不属于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一个工程承包人,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工程是我以个人名义从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处承包的,然后再转包给原告承建的。2、我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从未使用过公章,即使合同中在抬头部分称甲方为单位,但后面的签名均系个人签名,原告的情况也是一样的。3、工程完工后是由原告与我进行工程结算,与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无关。4.本案中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工程款结算之后在五山路项目外电工程中原告使用了其他工程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价值约35000元,因原告不支付此笔款项所以该人就从我处扣除此笔款项,是我代为原告垫付了此笔款项,因此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导致本案纠纷。如果原告同意主动解决该35000元的材料款,我方愿意就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本案,否则我再对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追回损失。我方已经确认了个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因此对于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欠工程款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梁有缘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单,内容为“本人梁有缘欠孙建永承建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自编56号电房工程款二十四万元正,本人承诺二零一八年伍月十五号前结清。如果办不到提起诉讼。”出具欠款单后,梁有缘向原告支付8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未付。
原告为证实与被告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有合同关系,出具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九社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工程,工程总造价103000元;2、2015年1月16日《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自编56号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工程,工程总造价110000元;3、2015年3月20日《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名称:鸦岗1000KVA高低压房专变房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58000元;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签约代表为梁有缘,乙方为原告,合同均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梁有缘认为三份合同当时签订时都是个人签订的,没有公司印章,梁有缘持有的合同原件因为搬家无法找到,合同是个人签订的,记忆中没有这个印章,如认为公章有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则认为合同是原告签好后,梁有缘拿回去签名加盖印章再拿回给原告。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出示公司有关材料的公章,原告表示无法确认,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我院摇珠确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公章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21440100061380018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份《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施工合同》及一份《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上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刻章许可证复写)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鉴定费7600元。
原告主张欠工程款单中工程欠款是对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原告除三份合同无其他材料证实工程与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有关,工程款均通过梁有缘转账支付,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支付过。梁有缘出具其与发包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在承建五山路团校项目工程时,使用陈敬文总包单位35000元建筑材料,已从梁有缘工程款中扣减,要求在欠款中扣减。原告表示如协商同意扣减10000元,否则不同意扣减,梁有缘坚持扣减35000元,原告最后表示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梁有缘出具欠工程款单确认欠原告总工程款24万元,并承诺2018年5月15日结清,后仅支付8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按公平合理原则,梁有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梁有缘支付尚欠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梁有缘抗辩称五山路工程原告使用承包人建筑材料,导致被扣35000元,要求本案中抵扣,原告不予确认,该抵扣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原告并未承诺扣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出具的二份《高低压、专变电房建造施工合同》及一份《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上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印章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发包上述涉案工程或授权梁有缘签订上述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7600元,原告及梁有缘均表示涉案三份合同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己方所盖,梁有缘无法提供己方存有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同意进行鉴定,原告对是否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备案印章无法确认,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及梁有缘各承担一半,即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有缘向原告孙建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梁有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建永迳付。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孙建永负担3800元,被告梁有缘负担3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向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