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2084号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沙岗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雯与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山***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及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366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8071.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588.27元);2.本案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均由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水电公司与台山***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安施合字(2012)-TS0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台山***公司将台山***五期幸福里1#、2#、3#、7#、8#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广州水电公司承建。另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以及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2013年4月25日,台山***消防项目1#、2#和3#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9日,台山***消防项目7#、8#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0日,台山***消防项目完成竣工结算手续,该工程的结算价为6873359.44元。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质量保证金为343667.97元。广州水电公司曾于2020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台山***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台山***公司签收后仍未履行返还质量保修金义务,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台山***公司尚未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广州水电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台山***公司辩称,1.广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即台山***消防项目1#、2#、3#和7#、8#及地下室已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质量保修金应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全部返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广州水电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的诉请已于2017年10月14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退一步而言,即使广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案涉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抵扣完毕,也不存在逾期拖欠的问题;3.即使要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也应当是免息返还,广州水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广州水电公司提供的《发票》,鉴于该《发票》包括了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广州水电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台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广州水电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快递跟踪记录》,台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广州水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该证据反映了台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关于台山***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移交凭证,因该证据是打印件,广州水电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6.关于台山***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节选)》,鉴于该合同是台山***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客观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7.关于台山***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因该证据仅反映了台山***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广州水电公司与台山***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安施合字(2012)-TS0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台山***公司将台山***五期幸福里1#、2#、3#、7#、8#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广州水电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576687.50元;当期进度款应当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实际工期以发包人、建立单位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在具备系统运行的条件下,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或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或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2013年4月25日,台山***消防项目1#、2#和3#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9日,台山***消防项目7#、8#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手续,确认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873359.44元。广州水电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台山***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现台山***消防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六年多年,水电公司已经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贵司亦应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尽快向水电公司返还拖欠的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台山***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现广州水电公司以台山***公司至今尚欠案涉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未予支付为由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台山***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广州水电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418184.36元,至此,台山***公司已结清了全部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水电公司与台山***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1.2013年4月25日,台山***消防项目1#、2#和3#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9日,台山***消防项目7#、8#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73359.44元;3.截至2017年10月11日,台山***公司已向广州水电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不包括案涉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广州水电公司的陈述及台山***公司的答辩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州水电公司诉请台山***公司返还涉案质量保修金34366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针对上述讼争焦点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因台山***消防项目1#、2#和3#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台山***消防项目7#、8#及地下室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量保修金的50%应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9日起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50%的案涉质量保修金应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9日起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双方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73359.44元。依合同约定留结算价6873359.44元的5%作为案涉质量保修金。因双方最终结算日期远迟于工程竣工验收期限,导致了双方无法实际履行案涉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可视为没有约定;其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才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73359.44元。因此,案涉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6873359.44元的5%计算为343667.97元,广州水电公司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享有向台山***主张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的权利;最后,广州水电公司曾于2020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台山***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台山***主张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满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广州水电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广州水电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才向台山***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广州水电公司诉请台山***公司返还案涉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7.4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551.64元,两项合计6249.10元(该费用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荣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