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航海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3974号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01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海学院(曾用名: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455863603Y。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航海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航海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50795.0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1173947.97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5年贷款利息计至2012年10月30日;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971225.65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3年9月26日;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1050795.04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双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9日为1016529.9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泳池维修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泳池项目),合同总造价为675741.0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发包人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从29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和承担损失。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起计1年。2012年4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25日,泳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才与原告于《广州航海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确认泳池项目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0592.85元,剩余工程款1050795.04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泳池项目的施工并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近十年,期间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被告无正当事由拖延核实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工作进行缓慢。现双方已确认泳池项目的结算金额,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航海学院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审定结算总价尚未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广州航海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且该表注明系“送审结算价”,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发包人审计流程并经审计部门完成造价审计,也不能得出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1591387.89元的事实。事实上,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虚高,实际已经超出合同价的135%,被告基建处工作人员第一次审核后即核减至1171597.13元,后续还有其他审核程序。原告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甚至拒不配合对数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结算事宜一直久拖未决。(二)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致使被告全校游泳课被迫停课、对外经营无法开展,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误期违约金31万元,并在审定结算总结中予以扣减。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日历天100天,即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但原告直到2012年4月30日才进场施工,且开工几个月来施工现场一直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经被告发函催促,原告复函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维修任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否则愿意接受每逾期一天向被告交2000元的罚金。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共计延误155天,误期违约金合计31万元,需在审定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三)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诉请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由原告承包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内游泳池维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外的工程价格按照当期广州地区工程定额及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并按下浮率4%计算。三、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双方实际协商进度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总价为675741.07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是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借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十条违约、**和争议第35.1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条款执行,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关的双倍利息和承担相应的损失。 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订之日起计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游泳池的维修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总表》显示,涉案工程预算造价675741.07元、工程质量总评或核定等级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情况及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为:泳池内原装饰部分拆凿及重新铺贴泳池砖、泳池处给排水系统安装施工、游泳池电照明系统安装施工、④游泳池四周附属设施安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由原、被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0592.85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支付135148.21元、2012年7月18日202722.32元、2012年10月30日202722.32元。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80%。 原告提供《广州航海学院游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拟证明其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确认泳池项目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该确认表载有被告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表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并非经被告审计部门确定的结算总价。 被告向本院提交:1、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书》通知原告2012年1月18日开始施工;2、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抓紧游泳池维修工程施工的敦促函》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合同该约定时间并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前完成泳池的维修工程;3、未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被告提供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编制的工程名称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其中,结算汇总表显示游泳池维修采购项目清单内与泳池维修采购项目清单外结算合计“1591378.89元”手动修改为“1171597.13元”,拟证明被告经第一次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即核减至1171597.13元。原告质证称,其不知道该结算书修订的内容,也未进行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于2019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负责人询问被告负责人“蔡工,按照当时的审定申报还有什么困难”即被告第一次审核工程结算价款“1171597.13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编制的涉案泳池维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可知,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文件,未及时交由财务审计部门进行涉案工程的价款审结,导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涉案泳池维修工程的尾款,以致成诉。结合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0592.85元,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为涉案工程约定合同总价的80%,亦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怠于履行财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阻碍部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订之日起计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综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结为675741.07元,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清单以外的工程价格按照当期广州地区工程定额及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并按下浮率4%计算。结合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知悉被告对其工程结算价由1591387.89元核减至1171597.13元,并想按照该工程结算造价申报剩余工程尾款。虽被告抗辩上述1171597.13元仅是该财务审计部门第一次核算,并非最终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但其至今仍未能提供明确的结算文件。且庭审中,双方虽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有关的鉴定申请。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上述核减数额即1171597.13元作为本次泳池维修工程造价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592.8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作出审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双倍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此前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前述工程价款的认定,酌定被告自2021年11月8日起,以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应当在上述剩余工程款项中扣减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误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航海学院向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631004.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8.6元,由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15.02元,被告广州航海学院负担7123.5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广州航海学院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