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航海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航海学院(曾用名: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航海学院(以下简称“航海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为航海学院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05079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3378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1050795.0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计至航海学院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双方认可的《广州航海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以下简称“《三方确认表》”)所载明的1591387.89元为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71597.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运球有权代表航海学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事务均由黄运球与水电安装公司沟通,黄运球具有对外处理项目的权利外观,水电安装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黄运球有权代理航海学院确认结算金额,故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代理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航海学院承担。此外,航海学院的审计负责人***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短信再次明确黄运球的代理权限。2.《三方确认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是经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金额,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关于1171597.13元的核算内容是航海学院使用铅笔在水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直接修改,并非水电安装公司正式递交的工程结算材料。2019年11月13日后,水电安装公司多次询问航海学院“以1591387.89元为结算金额的报审进度”,所以双方并未就1171597.13元的结算价达成一致。根据***与水电安装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一直明确告知水电安装公司《三方确认表》是送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审的结算资料,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航海学院送审前,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经过航海学院确认后,才能作为送审结算价向财政局指定单位申请审计。3.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规范,与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不影响水电安装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涉案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结算的前提以及依据,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已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故涉案工程事实上是否需要或者能否通过财评审计均不能影响航海学院作为发包人身份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担。(二)一审判决酌定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航海学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航海学院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付至合同总价85%即574379.9元,但截至水电安装公司起诉之日,航海学院仅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540592.85元,剩余33787.1元未付,航海学院也确认此事实,该笔工程款不存在争议。故对于该33787.2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12年9月29日为起算日,而一审判决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错误。航海学院已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的《工程结算书》,而航海学院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和支付款项,则其应当自收到结算书后第29天即2015年4月28日起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即航海学院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29日起须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利息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则应在28日内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价的审核与工程款的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逾期履行义务的后果即支付工程款利息,该不利后果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结算金额为前提,否则该不利后果无法实现,同时导致关于28天的约定的目的落空,发包人将不受28天的约束,其有可能无限期的拖延结算。35.1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无期限的拖延结算,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应以最符合条款目的的意思作出解释,因此航海学院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后,28日内未正式予以答复,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航海学院认可结算金额1591387.89元,并以此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在此基础上,2020年***要求我方在《三方确认表》***、签名,以其事实行为证实了航海学院已认可该结算金额,涉案工程2012年交付至今已有十余年,发包人在2012年则获得涉案工程的受益,而航海学院已付款不足合同暂定价的85%,更不足结算金额的34%。无论是从诚实守信原则还是公平原则,航海学院的抗辩和上诉理据都不充分。 航海学院辩称:与我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 航海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水电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水电安装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尚未完成航海学院审计部门的审计,审定结算总价尚未最终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支付条件久未成就的原因在于水电安装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系航海学院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广州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已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正如一审判决所确认,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水电安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方确认表》仅能证明水电安装公司的送审结算价为1591387.89元,而非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总价。航海学院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单项投资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即须进行广州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由于水电安装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价虚高达到1591387.89元,已超出合同价达135%,必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正因水电安装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价严重虚高,且在航海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完成内部第一次审核核减后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甚至拒不配合对数结算义务,导致航海学院内部审核流程无法继续进行,进而导致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多年来一直久拖未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就发包人所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时,应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针对涉案工程结算价这一关键事实,必须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查明,故水电安装公司应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水电安装公司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结算款这一核心事实草率酌情认定一个双方均不予认可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水电安装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依约向航海学院支付每逾期一天罚金2000元(总计31万元)的误期违约金,该金额应当在涉案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以航海学院未提起反诉为由对此不予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由于水电安装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才进场施工,且施工现场一直处于停工以及半停工状态。为此,航海学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水电安装公司发出《关于抓紧游泳池维修工程施工的敦促函》,水电安装公司收到后当日回复《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维修任务并经验收交付给航海学院使用,若不能按照上述时间竣工并交付使用,水电安装公司愿意接受每逾期一天向航海学院交2千元罚金。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水电安装公司共计延误155天,致使航海学院全校游泳课被迫停课、对外经营无法开展,造成严重损失,水电安装公司应支付航海学院误期违约金31万元,该金额应当在涉案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减。法律并未规定发包人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该项主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航海学院在本案中并非主张水电安装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在涉案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参考买卖合同纠纷立法精神,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一审法院判令航海学院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部门的审计,审定结算总价尚未确定,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判令航海学院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纠正。5.关于水电安装公司主张的进度款的逾期违约金,进度款支付的实现应是在2019年9月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所以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航海学院最终内部审定结果已做出,已提交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还没经广州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所以尚未达到工程款最终支付条件。 水电安装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应以《三方确认表》所载明的1591387.89元为准。黄运球代表航海学院确认的《三方确认表》之效力及于航海学院,且《三方确认表》载明的结算金额系经过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水电安装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航海学院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的《工程结算书》,而航海学院未按照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之约定期限内审核和支付款项,航海学院应自收到结算书后第29天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水电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并交付,而航海学院内外部行政审批程序与水电安装公司无关,航海学院不能以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航海学院关于误期违约金的主张构成独立之诉,其在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无权在本案中向水电安装公司主张扣除误期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于航海学院,如水电安装公司确系存在误期,则航海学院主张误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两年,即至2015年9月15日诉讼时效已届满。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航海学院未曾就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向水电安装公司提出异议和要求支付误期违约金。因此航海学院的误期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3.航海学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是指航海学院基建处的内部审核,加市政府的财评,两个流程完成后确定结算价,无事实依据。航海学院2019年才移交市政府管理,此时超出100万投资额度的工程才需接受财评。涉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当时并不存在财评这一流程,所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不可能包含财评、评审,发包人、审计部门应是指航海学院基建处的内部审核,而黄运球以及***是现在的审计负责人,该两人都完成了《三方确认表》的确认。涉案工程在2019年未完成结算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水电安装公司。从我方一、二审递交的资料可见,水电安装公司一直催促航海学院完成结算,且在航海学院告知涉案项目可能需财评后,积极配合递交文件。配合外送评审并非水电安装公司的合同义务,之所以配合仅是为积极推动航海学院支付工程款。航海学院称其基建处工作人员完成第一次审核的171597.1元是在2018年,远超合同约定的28天的约定,若按航海学院提出的《三方确认表》金额,就不应是水电安装公司主张的结算价1591389元,而是其内部审核价,这与航海学院的**自相矛盾。航海学院一直对《三方确认表》载明的送审结算价做含糊解释,并试图将该表解释为是水电安装公司送交航海学院的内部审核文件,该**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送交航海学院内部审核的文件,已由水电安装公司于2015年递交**版的结算书,航海学院在2020年制作,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名确认的《三方确认表》,就多此一举了,这跟常理不符。结合我方新证据二可见,该表就是用于外报财评的,这也意味着航海学院内部审核价就是1591387.89元。根据航海学院一审证据财评的办法通知第16条可知,报送财评的前提是经过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结算价,至于财评能否接受,该金额与我方无关,更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综上,航海学院试图将其过错导致产生的财评义务、风险转嫁与承包人,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又显失公平,请求驳回航海学院的上诉请求。 水电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航海学院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50795.0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1173947.97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5年贷款利息计至2012年10月30日;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971225.65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3年9月26日;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1050795.04元为基数按双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双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9日为1016529.94元);2.判令由航海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水电安装公司(承包人)与航海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由水电安装公司承包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内游泳池维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外的工程价格按照当期广州地区工程定额及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并按下浮率4%计算。三、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双方实际协商进度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总价为675741.07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是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借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十条违约、**和争议第35.1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条款执行,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关的双倍利息和承担相应的损失。 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订之日起计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9月28日,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就涉案游泳池的维修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总表》显示,涉案工程预算造价675741.07元、工程质量总评或核定等级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情况及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为:(泳池内原装饰部分拆凿及重新铺贴泳池砖、(泳池处给排水系统安装施工、(游泳池电照明系统安装施工、④游泳池四周附属设施安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由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共同确认航海学院累计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0592.85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支付135148.21元、2012年7月18日202722.32元、2012年10月30日202722.32元。即航海学院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80%。 水电安装公司提供《广州航海学院游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拟证明其与航海学院于2020年10月26日确认泳池项目结算金额为1591387.89元,该确认表载有航海学院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航海学院质证认为,对该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表未经航海学院**确认,且并非经航海学院审计部门确定的结算总价。 航海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2年1月17日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通知水电安装公司2012年1月18日开始施工;2、2012年7月12日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关于抓紧游泳池维修工程施工的敦促函》认为水电安装公司已经超过合同该约定时间并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在2012年7月前完成泳池的维修工程;3、未加盖水电安装公司公章的《承诺函》。水电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航海学院提供由水电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编制的工程名称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其中,结算汇总表显示游泳池维修采购项目清单内与泳池维修采购项目清单外结算合计“1591378.89元”手动修改为“1171597.13元”,拟证明航海学院经第一次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即核减至1171597.13元。水电安装公司质证称,其不知道该结算书修订的内容,也未进行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航海学院提交其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于2019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水电安装公司负责人询问航海学院负责人“蔡工,按照当时的审定申报还有什么困难”即航海学院第一次审核工程结算价款“1171597.13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航海学院提供的由水电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编制的涉案泳池维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可知,其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文件,未及时交由财务审计部门进行涉案工程的价款审结,导致水电安装公司至今仍未收回涉案泳池维修工程的尾款,以致成诉。结合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共同确认航海学院累计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0592.85元,即航海学院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为涉案工程约定合同总价的80%,亦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航海学院怠于履行财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阻碍部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订之日起计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航海学院应当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综上,航海学院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结为675741.07元,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清单以外的工程价格按照当期广州地区工程定额及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并按下浮率4%计算。结合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于2019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水电安装公司知悉航海学院对其工程结算价由1591387.89元核减至1171597.13元,并想按照该工程结算造价申报剩余工程尾款。虽航海学院抗辩上述1171597.13元仅是该财务审计部门第一次核算,并非最终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但其至今仍未能提供明确的结算文件。且庭审中,双方虽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有关的鉴定申请。为减少双方诉累,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航海学院上述核减数额即1171597.13元作为本次泳池维修工程造价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航海学院已经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40592.85元,故航海学院应当向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航海学院应承担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航海学院未能及时对水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作出审计构成违约,因此,水电安装公司主张按照双倍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此前水电安装公司、航海学院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工程价款的认定,酌定航海学院自2021年11月8日起,以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向航海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水电安装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航海学院抗辩应当在上述剩余工程款项中扣减水电安装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航海学院承担误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航海学院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处,航海学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广州航海学院向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631004.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计至广州航海学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3338.6元,由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15.02元,广州航海学院负担7123.5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由广州航海学院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水电安装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水电安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航海学院的审计负责人***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短信明确黄运球的代理权权限,足以说明黄运球一直是具有管理涉案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等各个方面的权限,其有权代表航海学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证据二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明确告知水电安装公司《三方确认表》是用于外报财政局审核的,这也说明涉案工程在当时已完成航海学院的内部审计,双方已完成结算。***是黄运球退休之后继任的科长,也是审计负责人。证据三是《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水电安装公司将结算价1591387.89元的工程结算书于2015年3月30日送交航海学院,并且对方已签收完毕。 航海学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所主张的黄运球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说是职务行为,也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施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是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刚才水电安装公司一直讲的是航海学院的基建处,航海学院基建处只是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第一个部门,就价款的结算要先通过基建部门的审核,再到学校的审计部门的审计,***、黄运球都只是航海学院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一审时我方出具过,并用于证明拖延结算的原因和责任,事实上是水电安装公司一直拒不配合对数和结算,而非航海学院的原因和过错。对于证据三也是航海学院在一审时提交过,用于证明2015年3月份水电安装公司才提交结算资料,并经过航海学院基建处的第一次初步审核,即核减至1171597.1713元。此后航海学院一直通知水电安装公司过来核对结算,但是水电安装公司拒不配合。 航海学院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校内结算审定表,拟证明航海学院审计处于2022年5月26日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的审定,当然这个也是在水电安装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在一审已进行的过程中,航海学院为推进项目结算进行,该审计也要水电安装公司确认后再提交给市财政局去评审。再根据市财政局的财政评审价,由航海学院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审计价。审计处审核的结算价是612113.38元。证据二是手机短信发送信息截图,拟证明航海学院告知水电安装公司关于校内审计结算的情况。 水电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结算审定表是航海学院在一审判决后完成的结算,不予认可。航海学院一直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内部审计条件,但在一审判决出来后,短时间内完成了内部审计,说明涉案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可见航海学院这10年来怠于结算,其行为是在恶意对抗一审判决,给法院制造判决阻碍,不应以该结算金额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是收到了该短信,但考虑到因涉案工程已进入二审审理,航海学院结算行为也具有恶意,所以没有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 水电安装公司与航海学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各执一词,水电安装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91387.89元结算,而航海学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公司主张的价款1591387.89元系其于2015年3月18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金额,该金额并未得到航海学院的最终确认,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航海学院逾期回复的,并不能视为航海学院同意上述结算金额。水电安装公司虽然提交由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广州航海学院泳池维修采购项目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但是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并不能代表航海学院已经完成结算手续。因此,水电安装公司主张按照1591387.89元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航海学院主张案涉工**要先完成内部审核,还需要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后才能给出结算价,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航海学院审计部门审计,并未包含政府部门的财政评审,故本院对航海学院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水电安装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份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付给航海学院,而航海学院尚未完成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只是在第一次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时核减至1171597.13元,可见航海学院明显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鉴于案涉工程完工至今时间久远,一审法院为减少双方诉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将上述核减后的金额1171597.13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判决航海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尾款631004.28元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二审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航海学院主张水电安装公司严重延误工期,误期违约金31万应当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但是航海学院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航海学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航海学院、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航海学院向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10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631004.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两倍计至广州航海学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33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15.02元,上诉人广州航海学院负担712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257.16元,上诉人广州航海学院负担101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