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3民初791号之一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以被告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计4562.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82.5元,由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3民初791号之一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以被告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计4562.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82.5元,由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