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415号
原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莲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黄石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告***、黄石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8494.2元及利息4192.12元(暂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暂时保留后续发生其他诉讼产生律师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依法取得了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工程。被告***、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施工。因此三被告是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导致该租赁站将原告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三、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39.9元及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2018年5月8日,三被告特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委托原告对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在上述纠纷二审判决之前,三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3万元人民币,二审判决后以实际执行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若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随时起诉三被告,或者直接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随时主张三被告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应收工程款等任何财产用于清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12月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8)黔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邮寄送达(2019)黔0115执660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费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原告按要求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800元执行费。2019年3月2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26694.2元。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要,但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及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交由被告施工。
证据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原告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曰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三、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39.9元及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三、《付款承诺书》、《关于对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的承诺》。证明2018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委托原告对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在上述纠纷二审判决之前,三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3万元人民币,二审判决后以实际执行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若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随时起诉三被告,或者直接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随时主张三被告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应收工程款等任何财产用于清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执660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1、2018年12月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8)黔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9年3月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邮寄送达(2019)黔0115执660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费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原告按要求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800元执行费;2019年3月2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26694.2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欠款暂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若后续发生其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后续另行主张,暂时保留相关权利)。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甲方)华昌公司与被告(乙方)正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及工程拓建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的签订。凡需由施工单位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公司名义进行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工程的施工。合作期间甲方按项目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用等。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按期完工,如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其他质量安全事故或逾期交工拖欠工资等,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用户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责任的,均由乙方承担等。原告及被告正达公司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6年9月8日,案外人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盛租赁站)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租用该租赁站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竹跳板等,并对租金及赔偿费用作了约定,***租赁站向原告发送钢管、扣件、竹跳板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7月11日,原告尚欠祥盛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部分钢管、扣件、竹跳板未归还。案外人祥盛租赁站遂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5676.3元、材料款113255.5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祥盛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祥盛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履行时止),并支付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39.9元及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黔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交纳执行费1800元,其账户于2019年3月22日被一审法院扣划126694.2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关于对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的承诺》,均承诺对于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出现的法律纠纷,包括已发生诉讼(一审案号为2017黔01**民初2425号)以及今后江西华昌公司因该工程被法院判决执行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其二人承担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三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对祥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无关,在上述纠纷二审判决之前,三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3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6月起于每月23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8年10月23日前全部付清。若上述纠纷二审判决后,以实际执行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若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随时起诉三被告,或者直接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随时主张正达公司和***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应收工程款等任何财产用于清偿原告的损失。承诺不可撤销。
又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西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对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边坡防护劳务分包项目的承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向原告出具关于劳务分包项目的承诺书和付款承诺书,自愿支付该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3日前付清13万,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支付相关款项后依据上述承诺向三被告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128494.2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8494.2元及利息(以1284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石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黄石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中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