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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某某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8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收费站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案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表示要求支付租金5676.3元,被上诉人已经主张了全部租金诉讼请求,不能再就其已经诉讼过的诉讼请求再另行提起诉讼;2、(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案件一审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5676.3元,被上诉人不能就已判决内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一审法院未仔细查明就认定原告前案起诉的是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尚欠租金而进行判决错误;4、(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就出租物资得到实质赔偿,一审再次认定上诉人承担租金错误。 被上诉人***盛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与上诉人提到的前案判决中判决的租金期间不一样,是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 ***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租金101.36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为6182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盛租赁站曾就案涉合同诉至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76.3元及租赁物件材料款113255.5元,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盛租赁站依约向江西华昌公司发送钢管22477米、扣件15750套、竹跳板250块,江西华昌公司陆续归还钢管16862.35米、扣件11821套、竹跳板21块,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江西华昌公司尚欠原告***盛租赁站租金5676.3元,尚有钢管5614.65米、扣件3929套、竹跳板229块未归还。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三、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39.9元及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昌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前述案件判决的租金为截止2017年7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赁物资赔偿费为止。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直至租赁物赔偿付清之日止,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另,原告***盛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2019年5月6日收到了款项,原告诉请第一项截止日期暂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陈述该公司被划扣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3月中旬,差不多就是原告诉请暂计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租赁站诉请的2017年7月11日后的租金是否重复起诉?华昌工程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 本案中,被告华昌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盛租赁站主张的2017年7月11日后的租金已在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起诉处理过,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原告再诉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原告在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诉请的租金为截止2017年7月11日尚欠租金,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还材料的租金需支付至租赁物赔偿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前述案件中并未诉请该部分租金,原告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1日后的未还材料租金直至实际付清赔偿费用止。至于实际付清赔偿费用的具体日期,由于原告方***不清,应该是2019年5月6日收到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被告认可的2019年3月13日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租金61728.24元。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租金61728.24元;二、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盛租赁站曾就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5民初2425号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与原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案件相比,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被上诉人***盛租赁站请求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支付不能归还租赁物在付清赔偿款期间产生的租金,此诉请与该案诉请第二项要求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相同。虽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未对不能归还租赁物在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付清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判决,但上诉人***盛租赁站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现被上诉人***盛租赁站再就此期间租金在本案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支付租金及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退还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人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