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43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收费站旁,注册号:520115600011763。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华昌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知晓案件没有参加应诉,应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通知,一审虽邮寄送达,但邮寄对象并不清楚,一审公告送达,但一审判决后邮寄的保全裁定上诉却收到了。因此,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更未向被上诉人租赁过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盖,且对于***在《发货凭证》中的签字与合同中的签字不同,还有一张发货凭证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这不符合交易的习惯,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个***字样是真实的,那么其余没有***签字的凭证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合法主体经营资格也存在问题。
***盛辩称:一、一审上诉人联系人电话号码是***的,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是江西华昌的工作人员,是案涉工程中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在本案中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一审中放弃质证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收发货数量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一审开庭传票等资料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进行签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银行账户实施查封之后,上诉人却签收了法律文书,可见上诉人恶意逃避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一审放弃的权利不应成为其上诉的理由。三、上诉人提出的***不仅仅是签收本案的发货单,也签收收货单,因此***签收的收发货单都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如果否认其签发的发货单,是租赁站发货的数量,那么同样也应否认其签收的收货单,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租赁材料。
***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76.3元及租赁物件材料款113255.5元,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盛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江西华昌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贵州省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顺县××路小关加油站旁,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竹跳板;钢管租金50元/吨/月,赔偿费每米16元,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赔偿费每套4.5元,竹跳板租金0.2元/块/天,赔偿费25元,注:本合同所述单价均不含税金;租赁物资乙方应及时清理退还甲方,如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自收到人民法院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未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乙方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甲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盛租赁站依约向江西华昌公司发送钢管22477米、扣件15750套、竹跳板250块,江西华昌公司陆续归还钢管16862.35米、扣件11821套、竹跳板21块,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江西华昌公司尚欠原告***盛租赁站租金5676.3元,尚有钢管5614.65米、扣件3929套、竹跳板229块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昌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盛租赁站依约向被告江西华昌公司发送了租赁物资,被告江西华昌公司理应支付租金、如约归还租赁物资,被告江西华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江西华昌公司尚欠原告***盛租赁站租金5676.3元,已超过约定期限,故对原告***盛租赁站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盛租赁站主张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55.5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租赁物资乙方应及时清理退还甲方,如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自收到人民法院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未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乙方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甲方”,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多次送达均未成功送达,于2017年12月7日公告于人民法院报,被告应推定为2018年2月5日前已知晓此事,被告江西华昌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退还租赁物资,但至今未归还,视为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为钢管16元/米、扣件4.5元/套、竹跳板25元/块,被告尚有钢管5614.65米、扣件3929套、竹跳板229块未归还,故折价应赔偿为113,239.9元(5614.65米×16元/米+3929套×4.5元/套+229块×25元/块)。原告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以年利率24%计算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双方明确约定系未支付租金而产生违约金,且被告仅5676.3元租金未支付,租赁物资赔偿费不应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以未付租金5676.3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原告主***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该纠纷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发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5000***费,有发票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67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三、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赔偿费113,239.9元及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印模一份。拟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有问题的,***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有问题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及两份中建四局变更或签证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证明***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所欠租赁站的钢管,竹跳板的租金是4万元。工程总承包人中建四局对***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这一点是认可的,因为***向中建四局写了付款委托书,中建四局按照***要求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租赁站的工作人员***,钢管,竹跳板的租金是4万元可以反推上诉人收到租赁物件的数量。江西华昌经质证:对于2017年2月22日的委托书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只有***签名,没有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不知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委托书和变更签证单,银行转账凭证,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是不确定的,仅仅是项目中建四局认可,但是***与中建四局是否有其他的往来,即使有必然联系,也只能证明是***认可,不代表上诉人认可的。对另外两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这个印章是假的,公章的编码都是不一致的,一审被上诉人提交合同的公章的编码与上诉人实际的印章编码是不一样的,所以一审的那份合同的印章是有人私刻印章的。第二组证据:提交变更或签证费用计算表原件,江西华昌公司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四张收货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一审。江西华昌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回了案涉的相应的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因此该建筑设备的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应该从中扣除,其他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计算表原件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一致。
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江西华昌公司提交的印章详细信息表,因***盛租赁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盛租赁站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江西华昌公司虽对三性不予认可,但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租赁站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江西华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江西华昌公司与***盛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盛租赁站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江西华昌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3601000110671,负责人处有***签名。江西华昌公司二审提交的印章详细信息表载明内容有:印章编号:3601000110671,使用单位:(360100049779)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内容: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内容:工艺2(以旧换新),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1日。现江西华昌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为:3601000243931。江西华昌公司二审认可案涉工程S210广顺至长顺县公路改扩建工程系其从案外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2017年2月22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委托支付钢管、竹跳板租金款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收款人姓名:***,身份证号:42×××70,银行卡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120002131608***。加盖有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变更或签证费用计算表载明:钢管、竹跳板租金40000元。***中国建行6217007120002131608交易明细表载明:2017年2月23日电子汇入40000元。***盛租赁站一审提交五份发货单以及四份收货单,五份发货单中有一份发货单收货人处为***签名,一份发货单收货人处为***签名,其余三份均有***签名;四份收货单上均无发货人签名。二审中,***盛租赁站自认收到过租金45000元。江西华昌公司提出因案涉合同中江西华昌公司印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系他人私刻,申请鉴定案涉合同印章系他人私刻。***盛租赁站不同意鉴定,认为其未在一审提出,现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已对收发货数量进行了扣减。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华昌公司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先后采取了电话通知及邮寄送达庭前法律文书的方式向江西华昌公司送达,但均未有效送达到江西华昌公司。此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江西华昌公司送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江西华昌公司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江西华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华昌公司印章编号虽与现在江西华昌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不一致,但从二审江西华昌公司提交的印章详细信息表上载明的印章内容来看,江西华昌公司原来使用的印章编号为:3601000110671,该印章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江西华昌公司加盖的印章编码完全一致。因此,江西华昌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上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他人私刻印章的上诉理由及鉴定申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及不予准许鉴定。
江西华昌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没有收到过租赁物资。对此,江西华昌公司认可其从案外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负责人***曾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支付钢管、竹跳板租金40000万元,***也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了租金40000元,而***系案涉租赁合同中甲方经办人。因此,***盛租赁站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发货单、***的委托付款等证据以及江西华昌公司对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盛租赁站与江西华昌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物资出租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江西华昌公司关于其从未收到过租赁物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江西华昌公司虽对案涉租赁物资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西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