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勘集团有限公司

***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2498号 原告:***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勘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兴路8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勘公司与被告恒越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越公司支付检测费289950.00元;2、判令恒越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952.57元及以289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恒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鲁勘公司、恒越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了《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地块)桩基检测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鲁勘公司为恒越公司的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地块)桩基工程进行低应变检测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合同签订后,鲁勘公司按约及恒越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7月30日恒越公司向鲁勘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8040.00元且以其自身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但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成功。至今恒越公司应支付鲁勘公司检测费289950.00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恒越公司认可现应向鲁勘公司支付检测费289950.00元,对鲁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资料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恒越公司现尚欠鲁勘公司检测费289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鲁勘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检测费2899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恒越公司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故鲁勘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时间应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对鲁勘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损失10952.57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费289950.00元,并赔偿以289950.00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00元,减半收取计2907.00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1.00元,由原告***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