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衡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52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日照高新区学苑路217号日照文化创意产业园A2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289289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天衡公司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由被告派驻到日照市东港区涛****佳苑太阳城B地块项目从事监理岗位工作。201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与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自**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身故后,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遂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以原告举证不能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拒不承认该事实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衡公司辩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是身份权的范围,与自然人不可分离并且不含有财产权利的内容,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该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而不能继承,因此原告非适格主体;被告与**之间从未发生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从未见过**,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之子。2017年9月28日7时18分,案外人***驾驶鲁16/×××××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沿日照市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4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 后***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天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该***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的事实,原告与**的系父子关系;2、崔为美(**之妻)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2次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与锦钰佳苑项目承建方中建一局职工**的手机2次通话录音,证明**于2017年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4、**使用手机微信记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9月19日邀请**加入山钢生活区建设(锦***太阳城)工作人员群,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网站发布的锦钰佳苑地块监理中标公示,证明**为被告处项目负责人;6、B地块的工地公示牌及工程简介照片打印件一份,显示监理单位为被告。原告称原告曾用钉钉考勤软件进行过考勤,但该钉钉考勤记录在**身故后由被告删除。 被告质证:1、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被告无异议,但**并未经过被告任何工作人员招用,原告在仲裁时***由被告股东**介绍但在本庭陈述**身份为被告工作人员,其工资报酬及考勤均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住所地为高新区但原告陈述均证实**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与其诉状载明的由被告派驻涛雒的事实不符,**并无监理资格证。对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村委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2、崔为美(**之妻)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2次手机通话录音。3、原告***与锦钰佳苑项目承建方中建一局职工**的手机2次通话录音,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录音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的身份无法予以确认,且**其陈述明确不能确认**所工作的单位,**的通话内容也未体现劳动关系及与被告之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内容。4、**使用手机微信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中也没有**为被告职工从事被告业务及受被告管理等内容,且其加入的并非被告的工作群,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证据四打印件中**与**加入群聊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下午17:03,这与原告所陈述的**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5、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网站发布的锦钰佳苑A地块监理中标公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内容可以显示开标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与原告陈述的2017年存在时间上差异,同时说明**仅为中标公示的形式负责人,原告无证据证实**为被告在涛雒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实质开展工作及**由**代被告招用。6、该工程简介打印件记录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而原告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的举证存在矛盾,该打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求。被告质证称被告无**的用钉钉软件的考勤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称未通过微信邀请**进工作群,自己只是中标了A地块的项目,**主张不认识本案原告***及**、崔为美,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质证:**系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将**拉入了锦钰佳苑的工作群。 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书、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本案中,***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接受天衡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支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提出的**与天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衡公司与***之间缺失缔结劳动关系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直接的管理关系,亦不存在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对于***请求确认与天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牟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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