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字第120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1号佰翔商业广场417**。组织机构代码70544877-X。
法定代表人林若娴,董事长。联系。
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龙世纪花园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40109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代理销售佣金人民币95955.52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受理费21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店面。现上述店面在短期内难以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彬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