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7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8)青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建港公司、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青民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35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56元;三、驳回青海**建材有限公司对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铁建港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铁建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035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56元、案件受理费29559元。在执行过程中,城中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属于被执行人中铁建港公司的帐户,异议人提出帐号为×××的帐户为其党费帐户,要求予以解冻该帐户,经查该帐户在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信息反映控制对象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执行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中,异议人对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帐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帐户予以解冻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申请复议称,因申请执行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依法设立的党费账户(户名: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该账户为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党费账户继续单独设立的通知》的规定,于2017年9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设的党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中的资金为申请人全体党员每季度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账户中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现冻结措施使复议申请人无法完成向上级党组织党费上缴的工作,影响到企业党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及中央组织部《关于依法保障党费账户安全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党费账户的冻结措施。 经本院审查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账户,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显示该账户开户单位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建行广州番禺支行向本院出具《开户证明》一份,说明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在该行开立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专费专用存款账户,银行账号×××。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一份,显示账号×××的单位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印模为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异议人中国共产党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系设立于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层党组织,是党的基层组织的一种形式,其并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自身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党组织的企业,应为提出申请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主体。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当执行行为,经对被执行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申请变更复议申请人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解除对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基层党组织开设的党费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规定,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位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债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因此,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事由成立,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异47号异议裁定,解除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户账号×××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长 *** 审判长 樊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