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办事处水磨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人民政府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胜利路****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港集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不知道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住宅楼工程的存在,从未授权***等人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与本案有关联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会议纪要》均加盖了申请人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会议纪要》上加盖的公章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申请人提供的在公安局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可见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2.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显示,***没有挂靠申请人,而是挂靠圣邦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的买受人身份。3.一、二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相关通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圣邦公司、圣邦分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订立者和履行者,非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二审判决驳回**公司对圣邦公司、圣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中港集团的再审申请。 **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港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2日,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圣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融城假日阳光一期20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圣邦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8月16日,圣邦分公司与中港集团签订《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住宅楼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住宅楼工程由中港集团具体组织施工。2012年12月19日,中港集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楼与圣邦分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的全权代理。2012年8月19日,**公司与中港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港集团施工的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楼供应不同强度等级技术要求的混凝土。截止2015年9月4日,**公司共向中港集团供应混凝土3518780元,扣减已给付的1515260元,尚欠混凝土款2003520元。在本案中,**公司与中港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授权委托的负责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中港集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港集团提出2013年3月26日《会议纪要》中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中港集团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收缴旧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因中港集团向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会议纪要》检材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住宅楼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系伪造的,故中港集团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中港集团注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736,住所地为广东,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南大道**地不,注册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能直接向中港集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根据中港集团的注册地邮寄送达仍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中港集团支付**公司货款20035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56元,并驳回**公司对圣邦公司、圣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港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港航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