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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1550号 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9号附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9892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水土街道云汉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814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54295.28元,并以54649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四冶公司承接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发包的**水土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四冶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6#、7#及相邻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四冶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项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被交付给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使用。2019年1月4日,四冶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四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6495.28元、质保金578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四冶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涉案工程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是项目部真实的印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结算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辩称,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与四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四冶公司对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尚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为承包贰级资质。 2016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四冶公司***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置房二期一标段6#、7#楼及相邻车库(具体施工栋号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单体楼外墙基层处理、抹灰、无机保温砂浆保温层、抗裂砂浆层、非保温墙休或立面抹灰层及天棚、地面或墙面难燃型挤塑聚苯板等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六、单价及付款方式。(二)付款方式。2)、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双方完成结算计量工作,在工程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3年。十、履约保证。签订合同后,需向甲方施工项目部缴纳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给乙方,甲方不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字样。 2018年4月28日,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开具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万寿项目一标6#、7#保温施工保证金15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四冶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其***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发出《劳务施工队伍进场通知书》,要求作好原告进入工地施工的工作安排,工程承包内容为:***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保温工程。 2019年1月4日,原告签署了《**水土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6#、7#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送结算金额为2077458.35元,审核结算金额为2077458.35元。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处加盖有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名字样。劳务班组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字样。结算审核报告后附有《关于**班组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涉案工程截止2019年1月4日已支付1473263.07元。结算审核报告后还附《**班组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产值2077458.35元,累计已支付1472863.07元,扣维修费300元,扣质保金57800元,期末应付余额546495.28元。说明及结算表均加盖了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及原告印章,分包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字样。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4月21日《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为涉案项目的质量负责人。原告举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四冶公司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还举示了(2019)渝0109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四冶公司在案件中自认启用了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四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举示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且判决书自认的项目章与本案中的项目章不具有一致性。 本院认为,虽四冶公司陈述系其重庆分公司设立的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但并未举示证据。在本院询问涉案工程由谁承接时,四冶公司也未向法院明确回复。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由四冶公司设立。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系四冶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公司承担。故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后,四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结算表加盖了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了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虽四冶公司否认四冶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其项目部印章进行比对。故四冶公司应按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546495.28元及质保金57800元支付原告。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月4日办理结算。根据合同及结算表,四冶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546495.28元。四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应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与四冶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故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陈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即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应于2020年10月30日届满。故四冶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质保金57800元。 对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四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四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予以退还。 综上,四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6495.28元,质保金578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合计754295.28元,以及以546495.28元为基数计的利息(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754295.28元及以546495.28元为基数计的利息(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2.9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