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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万年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8636X9。 法定代表人:**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9号附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98928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山七号2期6号地块楼顶安装吊篮时受伤,后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禹华彬招聘到该工地上做工,所施工的项目系该工地的外墙保温项目,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超龄,故起诉来院。 被告祺捷公司辩称:1、从最高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中,并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案由,其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畴,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误认为股东行为代表公司的观点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禹华彬受托帮人雇请从事搬运工作的劳务人员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与案外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其提供的是简单的“力哥”搬运工作,并非我公司或第三人的工作范畴。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案(事)接报回执、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事情经过说明》和《吊篮拆除协议》,因该证据上有***的签名,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两份证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因该证言能够与部分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主要载明:2018年12月9日15时47分许,在中央公园***山七号二期6号地块6-5,报警人***称自己的父亲***今日上午10时在工地上装吊篮,吊车司机**开吊车时不慎把***的腿打断,吊车老板为**,现劳务公司负责人**、中建三局负责人***和花篮公司负责人禹华彬三方正在协商讨论此事。 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闭合性损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 2019年12月30日,***以被告祺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祺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两***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山七号2期6号楼地块楼顶安装吊篮时受伤,因其系受禹华彬的邀请进入工地做工,而禹华彬是被告祺捷公司的股东,是代表祺捷公司的行为,故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庭审中,被告祺捷公司举示了***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吊篮拆除协议》,拟证明***让禹华彬帮忙找8个棒棒,帮助其上车,***系***雇请,与祺捷公司无关。《吊篮拆除协议》显示系祺捷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主要约定渝北区***山七号6-5楼吊篮38台,拆除并装车每台费用250元,38台合计费用:9500元。拆除装车完成后当天付款。现场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载明:我于2018年11月25日与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篮拆除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将位于渝北区***山七号6-5楼吊篮38台,拆除并装车,每台费用250元,38台合计费用:9500元。2018年12月8日已全部拆除,2018年12月9日上车时由于人员不够,我让禹华彬在人和街上喊8个棒棒帮我上车,在上车过程中,由于吊车违规操作导致棒棒***被撞伤。受伤人员***是本人临时雇佣的棒棒。当时谈好的棒棒每人300元一天,只做一天。本次事故,我作为雇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祺捷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事情经过说明》是我出具的,这也是事情的经过,《吊篮拆除协议》是我签订的。我在给被告祺捷公司搞装修,承包吊篮拆卸,我将吊篮拆除后,需要装车,我就让禹华彬帮我喊棒棒帮我装车,300元一天,只做一天,***就是帮我装车的人员之一,***的工资由我发放,只记得***做了半个小时就受伤了。 被告祺捷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受伤时当时在楼上装配重,我们在下面,***受伤后我们才知道;是禹华彬跟我说要介绍个业务,300元一天,问我去不去,当时告知我是另外的人付钱;***与我一样,都是在一起从事棒棒工作,报酬由***支付。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干了可能一个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如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本案中,***如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依照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