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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20行初119号 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9号附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9892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月**,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保温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3日受到的伤害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保温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颈椎间盘突出并非工伤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在巴南区人民医院的陈述以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实。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在案证据表明,***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系工伤事故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工伤事故无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专业分包合同、安全教育记录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4、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受到事故伤害;5、璧山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住院证复印件、巴南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因工伤导致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6、被告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受到事故伤害;7、原告公司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不是工伤;8、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当庭的陈述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俊豪城”西区项目外墙抹灰、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5号楼、6号楼、12号楼等范围内的外墙抹灰、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7月29日,第三人***到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抹灰工作。同年9月3日11时许,该工程项目另一工人在五楼施工作业时将“灰桶”不慎掉落至三楼砸中第三人头部。第三人受伤后于当日18时许前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同时,该医院对第三人开具了住院证,因其他原因第三人未入院治疗。同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给付第三人人民币1000元。次日,第三人入住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C5、C6骨挫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经审核,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病案材料等证据结合证人**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俊豪城”西区项目从事外墙抹灰、保温施工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