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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重庆某某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防雷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防雷公司、***申请再审称,**防雷公司没有单位食堂而提供中餐补助,**在公司楼下面馆就餐死亡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就餐不仅是为了满足个人生理需要,更是为了完成公司安排下午工作的任务,系实现公司的利益,就餐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延伸。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九龙坡区人社局答辩称,**在面馆就餐不是从事工作职责事务,不是处于工作岗位状态,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不同的适用条件,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防雷公司、***提出**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死亡只有满足上述实体法律构成要件,才能达成其所期望实现的“视同工伤”具体法律效果,也关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的实体合法性。“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就是这样“视为工伤”的体现,它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并没有必须要求因“工作原因”死亡。“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该视为工伤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本案中,**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之后在公司楼下面馆午餐时突发疾病死亡,该面馆并非是**作为驾驶员工作岗位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工作场所,该处所与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任务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可能构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突发疾病发作时并未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死亡不是因事故伤害而是疾病死亡,故其因病死亡不能满足“视为工伤”的法律要件,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防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防雷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