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7行初199号
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0995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躜,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699270644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雷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雷公司委托代理人**躜,原告***,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并已书面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确认:2017年11月29日13时左右,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碗杂面馆用午餐,期间**突发疾病倒地,经高新区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防雷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防雷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单位后即在单位楼下豌杂面馆吃午饭,期间**突发疾病倒地,经高新区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驾驶员的**,从事送货工作,送货后将车开回公司应属履行岗位职责,其用餐的地点就在公司楼下,用餐的目的仅仅是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停车、去餐馆、死亡这三个时间点间隔极短,因此**上午开车后与下午开车前的合理和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原告**防雷公司与其妻子原告***均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到餐馆就餐时间及死亡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该证据证明***系死者**妻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原告**防雷公司的驾驶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是驾驶室,其在面馆就餐显然不能视为在工作岗位,因此,**在面馆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介绍信;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原告**防雷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证据证明原告**防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
该证据证明**死亡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
该证据证明**与原告**防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4、钉钉软件考勤页面、备货清单、出库单及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
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调查行为。
5、被告对***的调查笔录及***的身份证;
6、被告对***的调查笔录及***的身份证;
7、**的证明及身份证;
8、***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
该5-8号证据证明**与原告**防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死亡的事实。
9、**出事现场相片;
该证据证明**的出事现场。
10、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员明细;
该证据证明**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被告对各自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防雷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原告**防雷公司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确认:2017年11月29日13时左右,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碗杂面馆用午餐,期间**突发疾病倒地,经高新区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原告**防雷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原告**防雷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面馆用午餐,明显已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作为驾驶员的**,从事送货工作,送货后将车开回公司应属履行岗位职责,其用餐的地点就在公司楼下,用餐的目的仅仅是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停车、去餐馆、死亡这三个时间点间隔极短,**上午开车后与下午开车前的合理和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桂 克
书 记 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