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防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防雷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日,**防雷公司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同年12月8日受理**防雷公司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确认:2017年11月29日13时左右,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碗杂面馆用午餐,期间**突发疾病倒地,经高新区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九龙坡区人社局向**防雷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防雷公司与***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防雷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与**防雷公司、***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防雷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防雷公司驾驶员**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面馆用午餐,明显已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九龙坡区人社局对**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防雷公司、***认为作为驾驶员的**,从事送货工作,送货后将车开回公司应属履行岗位职责,其用餐的地点就在公司楼下,用餐的目的仅仅是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停车、去餐馆、死亡这三个时间点间隔极短,**上午开车后与下午开车前的合理和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防雷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防雷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防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审事实查明不清。第一,**死亡时间不明确且已超过单位正常安排的午餐时间;第二,**就餐是为了完成公司下午安排的任务;第三,**就餐是满足生理需要,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相关事情时的状态,不应扩大理解,本案中**在面馆就餐不是从事工作职责的事务,不是处于工作岗位状态,上诉人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的《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作为**与**防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补强证据,但不是本案中是否认定工伤所出现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接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钉钉软件考勤页面、备货清单、出库单及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用餐期间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对此,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做扩大理解。因此,要适用该条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本案中,**从白市驿送货回公司后在公司楼下面馆用午餐,显然已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诉人认为,**在事发当日13时左右在面馆用餐是为了满足生理需要,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系对“工作岗位”的扩大理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尽管**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