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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3282号 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0995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15-4码915000000682830514。 法定代表人:王棣,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以70651.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以37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源+IP防雷器,总价款74370元,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收货人、供货周期、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但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370元。 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出卖方),被告作为需方(买受方),双方签订防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中载明设备名称电源+IP防雷器,总价款74370元,并载明供货周期及结算方式“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供货”、“货到十五日内凭全额发票付95%货款,余下尾款5%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方式为现汇或电汇”,以及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载明:货物名称电源+IP防雷器、借税合计74370元。据此可推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本应在2015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74370元的95%即70651.5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余下5%的尾款(即在2016年1月20日内支付剩余5%尾款),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7437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过,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应以货款70651.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应以货款74370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74370***之日止,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推定,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4370元; 二、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以货款706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货款74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74370***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重庆尊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