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三野村。
法定代表人:赵日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付太平洋公司128935元货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太平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又口头达成一致表示,所有之前的供货以及今后的供货均按工程甲方指定的另一家供应商(天佑京安)的报价结算。对于***而言没有道理不选用更价廉的产品,为了争取后续的合作太平洋公司亦同意按该报价结算。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合同以外的产品型号的价格。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外产品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吴焕强签字的对账单认定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首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吴焕强签署的对账单对于***无约束力。其次,吴焕强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在***处工作,吴焕强不清楚2014年之前***与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往来,吴焕强不是管理人员,从事的是与工程资料相关的工作,不了解***与太平洋公司的具体业务往来和产品定价情况,也无权代***签字。吴焕强详细描述了签署对账单的经过及原因,所有的对账单都是太平洋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太平洋公司故意绕过***,借故把吴焕强骗出来进行哄骗并支付好处费。吴焕强明确告知太平洋公司其不清楚实际情况,签字也是无用的,太平洋公司也一再强调会找***本人重新核对,需要***本人认可。在此情形下,吴焕强才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在签字时吴焕强未细看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未核对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也未与***沟通确认。显然吴焕强签署的对账单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太平洋公司将货款结账清单通过短信发给***,***在短信中未回复为由认定***对结账清单未明确表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部分通话记录,证明***不喜欢短信沟通,更多的是以电话与对方沟通。在电话中***已经就对账单的内容向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这也是***未在短信中直接回复太平洋公司的原因。据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既然已经采信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却又将对账单上的部分款项下浮5%扣减。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其实是太平洋公司单方拟定,并未获得***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4342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太平洋公司向***承接的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消火栓箱,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箱内附件配置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按实结算,不开票从总价中下浮5%结算,结算方式,箱体及栓头到付50%,配件到付至95%,余5%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即按***要求进行供货,截止2014年年底***结欠太平洋公司货款802458元(含2015年1月25日结账单101055元);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间又向***承接的香溢紫郡幼儿园、新城帝景、新城公馆等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消火栓箱及附件配置,***也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4月29日***结欠太平洋公司484219元,后***又向太平洋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434219元,经太平洋公司催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太平洋公司提交材料结账清单中所供产品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不予认可。认为价格是双方口头约定按常州市天佑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来执行的。一审认为,太平洋公司、***自2011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大部分业务都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间,2015年后仅发生四笔往来,***提供的常州市天佑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复印件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太平洋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材料结账清单通过短信发给了***,***也未明确表示有异议。因此,一审对***要求按常州市天佑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来执行的辩称意见,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吴焕强不清楚双方的交易情况,是收了太平洋公司经办人罗时武的10000元后才签的字。太平洋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提交了由太平洋公司经办人罗时武与***的短信截屏、***的员工张海、吴焕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吴焕强签字确认的材料结账清单等证据证明吴焕强系***工地的管理负责人。一审认为,吴焕强系***的亲戚,是由***本人推荐给太平洋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业务往来中也是吴焕强与太平洋公司经办人罗时武通过微信的形式进行的,每个工程结算的清单也是由吴焕强签字确认,且一审庭审中***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由吴焕强签字确认的材料结账清单的数量没有异议。因此,对***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不开票从总价中下浮5%结算,但太平洋公司所提交的新城公馆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129345元,未将货款下浮5%进行结算,一审依法予以调整为122877.75元。另太平洋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3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27751.75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27元,由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9元,***负担68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
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太平洋公司向***承接的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消火栓箱,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箱内附件配置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按实结算,不开票从总价中下浮5%结算,结算方式,箱体及栓头到付50%,配件到付至95%,余5%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即按***要求进行供货。
在向***交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消火栓箱后,太平洋公司继续向***提供各种型号(不限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型号)的消火栓箱,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为主张***欠付的货款,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吴焕强签收的对账单,分别为:载明签收日期均为2018年1月29日《常州***老板香溢紫郡幼儿园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常州***老板新城帝景二期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老板新城帝景壹期工程用消防器材账单》、载明日期2018年12月28日《常州***老板工程供应消火栓箱成套供应材料账单》、载明日期均为2019年1月20日的《常州***新老板新城公馆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常州***老板工程供应消防器材汇总账单》、载明日期2020年4月29日《泰州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2020年4月29日《泰州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29日你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肆拾捌万肆仟贰佰壹拾玖元……欠款单位(公章)代***签吴焕强。”
在2020年4月29日之后,***向太平公司支付50000元,未支付的434219元即是本案太平洋公司一审诉请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辩称其未授权吴焕强签署上述对账单。为此,***在一审中申请吴焕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吴焕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吴焕强,身份证号:320401××××,2020年4月29日泰州市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罗时武找我有点事情,也没有说什么事情,他过来和我聊了会,就拿了一沓资料说让我帮忙签个字,我说这个数量都没有核对过,价格更不是我谈的,付款也不是我付的,具体情况一概不知的,我怎么好签这个字呢,再说当时我都不在***这上班了,然后他往我抽屉里放了一沓现金,是用皮筋匡好的,后来数了一下1万整,现场只有我们两个人,当时蒋总不在公司,我一直强调,我签字没用,我不了解情况,他说没关系的,只是配合他走个流程,后期还是要找蒋总结算的,我才签字的,事实上我根本不了解太平洋消防器材公司和***之间的具体往来和送货、支付情况,其次上次太平洋公司拿过来的一沓材料都是他事先打好的我根本没看;再者我是想着***没有给我任何授权,我也没有权利代表他签字,我这个签字完全是无效的,对方也说的还是要和***对账的,我白得1万元,所以我才签字的。本人慎重承诺,以上情况全部属实,本人特此明确,我的所有签字毫无证明作用,对于***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太平洋消防器材公司应与其本人对账核实,特此情况说明!
又查明:
***系吴焕强姐夫。2014年2月28日***将吴焕强推荐给太平洋公司员工罗时武进行工作对接。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018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吴焕强曾让罗时武将消防箱、消火栓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带给他以及吴焕强曾要求罗时武送消火栓等材料。
再查明:
由吴焕强签署记载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的《常州***新老板新城公馆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中记载的常州新城公馆工程129345元款项,并未下浮5%,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下浮5%计算***欠付的货款。太平洋公司述称不认可129345元货款下浮5%计算,但考虑只有几千元的来去,太平洋公司未上诉,之所以未下浮5%计算129345元货款是因新城公馆工程亏损,***让太平洋公司将材料供应价格降低,双方约定不再下浮,故双方在结算时该部分货款未下浮。
本案审理中,***认可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和规格,但不认可对账单中的货物价格。***述称,在交易往来中,2014年双方曾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天佑京安公司的报价结算,即使本案不按照天佑京安公司的报价结算,也应当参考当时同行同类产品计算或鉴定。
此外,2019年1月21日太平洋公司员工罗时武向***发送载明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常州***老板工程用材料账单》一份,***并未短信回复罗时武。***述称不习惯用短信与人交流,在收到账单后,其曾通过电话表示不认可账单,要求罗时武上门对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吴焕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对***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曾授权吴焕强与太平洋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将吴焕强推荐给太平洋公司员工罗时武进行工作对接以及吴焕强与罗时武在工作中的交流等事实,结合吴焕强与***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吴焕强具有有权代理的外观,且太平洋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焕强具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吴焕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对***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主张太平洋公司通过贿赂的方式请吴焕强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仅有吴焕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二审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常州***新老板新城公馆工程用消火栓箱账单》中记载的常州新城公馆工程129345元货款并未下浮5%,但如上所述,吴焕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作***对结算单内容的认可。在此情形下,应当按照129345元计算常州新城公馆工程的货款,一审法院下浮5%计算该部分货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鉴于太平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作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案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