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6798号
原告:***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东园)。
法定代表人:苏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寿宁县。
原告***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威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42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审理过程中,因凯威公司撤回对***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2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位于石狮世茂钞坑超高层住宅楼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需要,由被告***于2017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8年2月4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4245元。当即由***出具书面核对单交原告收执。被告欠款后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款项9424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也未授权案外人郑志勇或被告***购买任何商品。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答辩人与案外人黄志满签订《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后,已将通风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郑志勇施工。案外人郑志勇施工过程中是否向原告购买相关物品,答辩人并不清楚。如案外人郑志勇确向原告购买商品,也应由案外人郑志勇承担还款责任。***是案外人黄志满指派来石狮世贸钞坑超高层住宅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现场施工人员,其是否兼任案外人郑志勇分包项目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答辩人也不清楚。2.原告凯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工程名称为案外人郑志勇,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表明原告是将货物出售给案外人郑志勇,被告***是代表郑志勇签收货物及核账。涉诉债务应由案外人郑志勇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答辩人从未支付过***工资,***并不是答辩人的雇员。***是案外人黄志满指派来石狮世贸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与黄志满是连襟关系。案涉石狮世茂工程是黄志满承包后转包给答辩人和郑志勇。答辩人与黄志满签订承包合同后,郑志勇合伙资金没有到位。***就把其中的通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郑志勇,但此部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另外部分机电施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郑志勇,这一部分分包工程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货款是郑志勇向原告购买用于通风设备施工的材料,因这部分工程郑志勇是包工包料的,应由郑志勇承担清偿责任。***的签字应该是受雇郑志勇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其在《对账单》上已注明其在案涉工程的职务,其对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因向黄志满承包位于石狮市××层的机电安装工程,雇佣***作为现场施工员,雇佣案外人郑志勇作为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均是***支付给原告凯威公司(2017年5月、2017年6月);2017年7月份之后,***才要求***负责支付款项。这些事实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582民初314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请求驳回原告凯威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查询结果、(2019)闽058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148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5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941号民事判决书”)、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凯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1张:根据《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体现,郑志勇为***委派的现场代表,而郑志勇在3148号民事纠纷审理过程中,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是项目施工员并在2017年7月份后由其安排负责后面材料及工人工资。虽***主张***并非其雇佣,但是其委派的现场人员郑志勇确认***的现场管理及对账行为,而***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凯威公司主张的截止至2018年2月4日***尚欠货款114245元予以认定。庭审中,凯威公司确认***方在事后还款20000元,此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2.凯威公司提供的郑志勇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对比***提供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上“郑志勇”的签名字迹相同,且案涉《对账单》及***向凯威公司的转账明细,均能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郑志勇签订该购销合同并购买通风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3.***提供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案涉工程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是否由***分包给案外人郑志勇?2.原告诉请的货款94245元及利息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将案涉通风工程项目分包给郑志勇,约定由郑志勇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货款是郑志勇向凯威公司购买通风设备所欠,应由案外人郑志勇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郑志勇为***委派的案涉工程现场代表,郑志勇与凯威公司签订通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根据3148号民事判决书体现,郑志勇确认***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员,对***在案涉工地代为接收凯威公司所送的通风设备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其没有异议。结合***向凯威公司的转账付款行为,可以证实郑志勇受***委派到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并购买案涉通风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截至2018年2月4日尚欠货款114245元。因郑志勇系受***委派,故案涉欠款应由***承担。庭审中,凯威公司自认***方在结算后支付欠款20000元,故***尚欠货款94245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6日,***与案外人黄志满签订《机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以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方式,向黄志满承包石狮世茂钞坑超高层住宅楼项目;2、***委派郑志勇为现场代表,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9日,郑志勇与凯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郑志勇向凯威公司购买消防通风设备,用于石狮世茂摩天城37-02地块。***于2017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别向凯威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8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向凯威公司出具案涉《对账单》。***于2019年5月15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对黄志满提起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员,并由黄志满向***支付所欠工程款1244933元。凯威公司自认***一方在结算后支付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郑志勇与凯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凯威公司已依约交付标的货物,郑志勇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4245元,本院予以认定。郑志勇系受***委派的案涉工程现场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对原告关于***应支付货款942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起诉主张,***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案涉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已分包给郑志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78元,保全费9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远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