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6798号
申请人:***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东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申请人***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威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凯威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元。申请人凯威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晋江深沪支行账户为6217××××2637的存款95000元,期限为该账户被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保全期限届满后,如申请人福凯威公司欲继续冻结该账户,应另行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970元,由***威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远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