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广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56.7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0元。广通公司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广通公司不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71470.80元,诉讼费由***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13时30分,常二虎驾驶任军督所有的豫D3****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吴凤英、王春香沿鲁山县环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库区乡郭家庄路口处,与杜长虹驾驶的广通公司所有的载***、胡东晓的豫DE****号轻型货车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长虹及乘车人***、胡东晓、吴凤英、王春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10日,***出院,其住院时间按照病历显示共985天。2010年4月2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1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48988.03元(已扣除任军督已支付的175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针对***2012年4月9日前的医疗费42520.26元及截至2010年4月23日前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针对其2012年4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及2010年4月23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于2012年5月14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认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371.56元;2、护理费40213.15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7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40元(30元/天×718天);4、营养费7180元(10元/天×718天);5、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7.7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232022.96元。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48852.59元(已履行)、广通公司赔付***113268.15元、任军督赔付***69902.22元,任军督及广通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任军督与***就任军督应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3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1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7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3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6日,***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2015)鲁劳人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广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9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20.80元,合计71470.80元。***和广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和广通公司均不服(2015)鲁劳人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提起诉讼,依法应并案审理。***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伤害虽被认定为工伤,但《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所受工伤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住院985天,其各项损失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已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得到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并且广通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就是被告,法院判决其进行了赔偿,***也没有主张其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要求广通公司再次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56.7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7147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从颁布和实施的时间上看,***的工伤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的位阶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仅是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看,《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新法,均不应当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且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不能直接适用。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产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两种权利并存,***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肯定了受害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两者在法律并不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回答记者问中,也多次表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工伤双重赔偿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确认,故本案中广通公司也应当对***进行双重赔偿。
广通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当对***进行双重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的不同的请求权,在发生竞合时,当事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再次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但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范围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理论界,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也没有统一的操作方法。本案中,鉴于***主张广通公司赔偿的是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直接费用,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均包括上述内容,***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该部分赔偿,且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受伤,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引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