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1615号
原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王舍路**。
法定代表人:张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住张店区/div>
被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郝东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郭振田,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装饰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被告***、东英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527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案外人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毕建利、田艳、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宁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还款期限、责任承担等,华联公司偿还12451027.49元。该案终结执行程序后,***于2017年11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按照未通过法院执行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法院扣划原告及下属分公司共计21058306.39元。
因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加盖的博大宁阳公司印章系伪造,博大宁阳公司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博大宁阳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扣划款项回转至原告账户。
***在明知债务人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法院隐瞒事实,造成原告2100多万元巨额资金被法院扣划长达一年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在再审过程中,***多次表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东英装饰公司,其系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实际指示者。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申请执行数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伪造公章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基于对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申请执行是为了获得债权清偿,无恶意执行目的,且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不属于必然损失,相关损失我不应承担。
被告东英装饰公司辩称,相关款项属于***财产,该情况在相关案件中我方陈述清楚,最终的调解协议也是***与原告达成的,我方不存在与***恶意串通或实际控制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2.对账笔录。3.(2017)鲁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3执恢7号执行通知书。4.恢复执行申请书,本息利息计算明细两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禹城胶东村镇银行回单一份。5.(2018)鲁03民再43号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6.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行内转账回单一份,借款协议两份。7.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十二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五张。8.(2013)淄民一初字第98号卷宗中复印的2页银行转账凭证,(2018)鲁03民再43号卷宗中复印的桓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9.原告禹城通衢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2日,华联公司欠***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1631230元。华联公司等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累计向***偿还借款本息12451027.49元。***故意隐瞒华联公司基本还清本息的事实,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按债务人全部未履行的标准向法院提交本息计算明细,致使法院超标的扣划原告的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与华联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不承担责任,法院将扣划的22263547.88元返还至原告账户,原告高额资金被违法占用长达一年三个月。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出借款项绝大部分系由东英装饰公司转出,两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对超额扣划原告财产的行为,两被告具有共同故意,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禹城通衢路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委托原告代为主张涉案损失,不再另行主张。
被告质证除对证据6中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调解书载明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真实有效。对账笔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我方对法院执行的295万元予以扣除,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是按当时生效的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计算,不存在隐瞒还清本息的事实。原告向***支付了180万元,即原告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调解不承担民事责任,且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扣划款项错误。两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存在实际控制及财产混同,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律师费发票等与本案无关。出借资金来源应当以***在相关案件中陈述为准,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毕建利认可相关公章是由其自己加盖,后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无关,东英装饰公司处款项是***的分红,从东英装饰公司处汇出,是经过***同意的,原告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款项属东英装饰公司所有。
被告提交1.2019年资金往来对账笔录,***与华联公司等的和解协议,(2014)淄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借条协议书、转账凭证、补充协议,(2013)淄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2.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书,(2014)淄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117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3民再43号民事调解书。3.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民事调解书不包括未起诉的400万元,根据约定,首先要偿还该400万元借款本息,对账笔录24-29笔即偿还的该本金及利息4330733.33元;对账笔录30、33笔是法院强制执行款项,不存在被告隐瞒还款的事实;对账笔录中31笔的由来;***未收到对账笔录32笔170万元,认可该笔款项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民事调解书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依据等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证明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法院执行程序之外的偿债事实。***申请恢复执行不存在过错,申请恢复执行的数额与法院裁定执行的数额基本一致,43号民事调解书是***作出重大让步达成的,此调解书没有对之前的任何诉讼行为、执行行为做出否定。原告向东英装饰公司转账180万元,是因为法庭调解需要以当庭过付为生效条件,***指定东英装饰公司账户为其收款账户,对此原告明知并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在(2018)鲁03民再43号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证据1中和解协议、借条、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8号调解书是扣划原告款项的依据,***否认对账笔录与98号案件有关联性违背常理;和解协议形成于98号调解书之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份为准,所以***主张的和解协议中载明的400万元与98号案件无关;***申请恢复执行时提交的本息计算明细中未扣除对账笔录中第33笔法院执行款项,对债务人庭外还款更具有隐瞒的故意;98号民事调解书之外的***与华联公司、毕建利等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涉案民间借贷款项无关;98号调解书不能反映文书生效后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原告的财产被扣划之后原告已经通过可以实现的所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再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法律文书自动失效,无需在再审文书中记载对原诉讼行为及依据原诉讼行为形成的执行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内容。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两被告资金界线不明晰,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由于原告的2000多万元的资金被法院长期扣划,急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在(2018)鲁03民再43号案件中华联公司、毕建利等与***达成调解意见后,因实际债务人暂无经济能力支付款项,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履行(2018)鲁03民再43号调解书,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调解款项。
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联公司在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田艳担保下向***借款未还,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22日,上述各方签订和解协议,在借款本金1260万元处注明不包括未起诉的400万元,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24.6%。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自甲方、乙方、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各执一份,留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2日,华联公司欠***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1631230元,约定了分期还款数额、期限,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田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2014年1月7日,***出具申请执行书,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260万元,利息1894347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田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总标的额14494347元,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3月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博大宁阳公司存款3036287.72元,于3月26日过付给***2954393元。2014年6月25日,经***同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11月2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华联公司对***债务本金9563712.28元、利息1631230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依法另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2018年5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执复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执异108号裁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法院出具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载明:截止2018年7月23日,欠本金9645607元、利息12617940.88元、诉讼费用54900元,合计22318447.88元。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7月24日、7月27日扣划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禹城通衢路分公司4113414.77元、1205241.49元、16944891.62元,合计22263547.88元。
博大宁阳公司以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加盖的博大宁阳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申119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案件再审。再审过程中,***与华联公司、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田艳就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截止2019年3月22日款项往来对账后形成对账笔录,载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出借款项13笔共计4386万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17日,华联公司还款33笔共计46088527.49元。2019年10月1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再4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华联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给***180万元(已支付);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与华联公司、毕建利、田艳已无任何纠纷,博大宁阳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等。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东英装饰公司转账180万元,备注及附言均载明付华联公司、毕建利、田艳款。2019年10月2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2263547.88元返还给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禹城通衢路分公司。
原告根据上述对账笔录中第24笔至33笔认为,华联公司等债务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累计偿还***借款本息12451027.49元,***故意隐瞒该事实,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导致法院错误扣划原告资金。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中仅有第30笔、33笔与(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而第24-29笔与该调解书无关,第31笔300万元效力待定并存在返还的可能,32笔170万元未实际收到。申请执行款项为1.本金1260万元;2.利息1631230元;3.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年利率24.6%,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申请执行立案日期),本金利息为878220元;4.利息损失为113696.73元;5.迟延履行金:基数14231230元*万分之1.75*103天=254027.46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仅收到2954393元。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执行数额为本金9563712.28元、利息1631230元。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6%计算,共计1360天。6.本金利息数额为8887876.35元;7.利息损失数额为1515956.41元;8.迟延履行金:基数11194942.28元*日万分之1.75*1360天=2664396.26元。以上8项合计25509115.49元,因此***申请执行的数额与法院裁定执行的数额基本一致,尚有不足。
关于对账笔录中31、32两笔款项的问题。2014年1月11日,***(甲方)与华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和甲方办理完就青州九洲名座沿街商务楼约1146平方米网签商品房销售合同手续,网签房款400万元;如果甲方同意用该房顶帐,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证等;如果甲方不同意用该房顶帐,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400万元等。乙方落款处加盖华联公司公章并毕建利签名、捺指印。2014年1月30日,毕建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154万元用于偿还宋春燕青州项目合作款。同日的转帐凭证记载:付款人东英装饰公司,收款人宋春燕,金额154万。***、毕建利、宋春燕签订协议书约定:毕建利欠宋春燕的项目合作款154万元由***归还宋春燕;宋春燕同意将其名下的青州九洲名座房产1146平方米转给毕建利;毕建利同意将该房产网签给***;宋春燕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宋春燕与毕建利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2014年3月11日,***(甲方)、毕建利(乙方)、李霞(丙方)就青州九洲名座沿街商务楼1146平方米网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该房产价值470万元,乙方同意丙方将470万元支付给甲方,并于2014年3月12日前先付400万元后,甲方同意解除上述房产网签,退给乙方等;剩余70万元房款,丙方办理房产证前付给甲方等。2014年5月20日,三方就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丙方已付200万元,其他200万元约定了分期付款金额和期限等。***陈述其实际收到第31笔的300万元,32笔的170万元未收到,认可收到该款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被扣划资金的利息损失1365007.44元,律师费损失760264.34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第一,(2018)鲁03民再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华联公司、博大宁阳公司、毕建利、田艳达成调解协议,博大宁阳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调解自愿原则,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进行干预;调解过程中,为促成调解协议达成,当事人做出妥协让步也屡见不鲜。换言之,通过调解确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经对账,确认了截止2013年11月22日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形成了(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并成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而在(2018)鲁03民再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账笔录载明,***出借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主张对账笔录第24-29笔与案涉借贷无关,该款系对其出借未诉讼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用以佐证的和解协议系在(2013)淄民初字第9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提交的借条、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原告虽然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时间上前后衔接,内容相互印证,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以此认定***关于在(2013)淄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又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所以该对账笔录不能认定为系仅仅针对(2013)淄民初字第98-1号案所涉民间借贷款项的对账。第三、原告根据对账笔录认为***故意隐瞒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12451027.49元的事实,错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本息数额系全部对(2013)淄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贷款项的还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2元,减半收取计11901元,由原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