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到东英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家中有事、身体欠佳等原因,主要是原应聘岗位与现工作岗位不符”,向东英公司提出辞职;同日,东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了***的辞职。2012年2月22日,东英公司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的职工签名并非***本人签署。******
2016年4月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英公司为***办理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仲裁委裁决后,东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东英公司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3月份才得知东英公司为其重新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4日),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前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
***曾多次提起仲裁分段主张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后经诉讼:①本院作出的(2012)张民初字第3197、3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是否在东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影响此证明书的效力,并判决驳回了***要求东英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8月最低工资损失7440元的诉讼请求;②本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99、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判决认定***是否在东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影响此证明书的效力,并判决驳回了***要求东英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最低工资损失4960元的诉讼请求;③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4089号、(2015)张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英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经济损失31560元;东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上述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判项;***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④本院作出的(2016)鲁03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英公司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22000元;东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上述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判项,并判决东英公司不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2018年7月23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一、东英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经济损失4673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英公司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庭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0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19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履行***【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东英公司当庭提供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辞职申请表、2012年2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非***本人签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197、31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99、46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就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分段多次提起仲裁,后经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现***又主张东英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经济损失51790元,虽未超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损失客观存在,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英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经济损失5179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