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6267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原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6578423B,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东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英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经济损失共计517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将重新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份才收到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经济损失4673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说的“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假的,并向仲裁庭提供了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仲裁请求就是以该份(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无视法律、弄虚作假为事实依据,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的经济损失;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以依据“未送达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至2018年3月份;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重新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虚假的、毫无法律效力(且未送达)作为裁决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经济损失。******
被告(原告)东英公司辩称,1、2012年2月1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截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同样的诉求均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原告)东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单位不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经济损失4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7日,***到我单位处从事材料管理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2月18日,***因“家中有事、身体欠佳等原因”,向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5月31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经济损失46730元。我单位认为,***的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且我单位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往同样的事实诉求,均没有得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综上所述,该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肆意枉断,置法律于不顾,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我单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辩称,单位说2012年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单位也应尽后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即出具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另外,相应的诉求一直在持续的诉讼中,从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3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印证***的诉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时效,另外(2017)鲁03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是于2018年3月份才收到,单位未就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4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进行答辩、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7日,***到东英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家中有事、身体欠佳等原因,主要是原应聘岗位与现工作岗位不符”,向东英公司提出辞职;同日,东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了***的辞职。2012年2月22日,东英公司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的职工签名并非***本人签署。******
2016年4月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英公司为***办理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仲裁委裁决后,东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东英公司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3月份才得知东英公司为其重新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4日),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前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
***曾多次提起仲裁分段主张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后经诉讼:①本院作出的(2012)张民初字第3197、3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是否在东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影响此证明书的效力,并判决驳回了***要求东英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8月最低工资损失7440元的诉讼请求;②本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99、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判决认定***是否在东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影响此证明书的效力,并判决驳回了***要求东英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最低工资损失4960元的诉讼请求;③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4089号、(2015)张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英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经济损失31560元;东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上述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判项;***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④本院作出的(2016)鲁03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英公司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22000元;东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上述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判项,并判决东英公司不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2018年7月23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一、东英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经济损失4673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英公司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庭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0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19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履行***【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东英公司当庭提供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辞职申请表、2012年2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非***本人签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197、31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99、46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就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分段多次提起仲裁,后经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现***又主张东英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经济损失51790元,虽未超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损失客观存在,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英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份经济损失5179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