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6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6825X。
法定代表人:段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3742100-2。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华,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莲,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曹文建,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树华、张爱莲,原审被告曹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