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13722号
原告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如意西路东三幢5层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6825X。
法定代表人段建设。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1号百脑汇大厦820、8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210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科技公司)诉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佳信息公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娟,被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签订编号:20150402《联营协议》一份,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联营“土地确权业务”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不参与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利润3万元整;豫佳信息公司自行负担联营项目的盈亏;资金使用到期后豫佳信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出资本金及利润203万元整。同时约定由被告***、***、**、**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联营期间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润,到期后也拒不归还出资本金及利润。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出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润48万元(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利润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辩称:原先签订的编号20150402《联营协议》于2015年12月23日到期,原告与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重新签订编号20151001《联营协议》一份,本人未予担保,原告与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签订《未还款说明》,本人同样未进行担保、并不知道此事,故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0402《联营协议》一份、广发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情况说明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他四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组证据:20151001《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未按20150402《联营协议》履行义务,请求在其他约定不变的情况下延期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未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未按20151001《联营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出资本金及利润的义务,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履行归还义务。
被告**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建签订20150402《联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段建设,乙方:豫佳信息公司、法人代表及配偶:***、***,担保人:**、**建;联营项目:土地确权业务;联营方式:甲方负责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整,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集,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止,乙方负责经营,并解决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间,甲方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等活动,但对联营项目享有相应的监督、检查权,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联营项目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乙方负责联营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及货款回收工作,所有债权均有乙方单独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双方责任:甲方定期与乙方沟通合作事宜,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乙方向甲方每月付利润一次叁万元整,甲方固定收取联营利润后,该联营项目的盈利或亏损全部归乙方单独承担,到期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利润贰佰零叁万元整,协议届满乙方没有足额向甲方支付资金的,乙方付款时间每延长10日,在原来利润基础上另行支付壹万元。保证责任: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法人及配偶***、***与担保人**、**建共同对乙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段建设签字,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及配偶***、***签字捺印,有被告**、**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50402《联营协议》签订后,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员工***用其广发银行账号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法人代表李树华浦发银行账号转账60万元、14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50402《联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又签订20151001《联营协议》一份,除联营方式约定中的资金使用时间为(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4日起到2016年1月23日止、保证方式中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法人、配偶)***、***与担保人**共同对乙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同外,其他约定相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段建设签字,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及配偶***、***签字捺印,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51001《联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未还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贷款贰佰万元另加柒万元借款已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另加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共计贰佰壹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到期未还,该款项需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归还,且2016年3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原签订协议编号20151001执行)一并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付清,若不能还清,由公司法人***、配偶***、担保人**无条件共同承担还清。”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及配偶***、***签字捺印及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分文未还,保证人***、***、**、**建对上述欠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协议中约定双方责任内容上看,原告出借一定的资金,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到期收回全部本金,双方之间实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完成出资义务后,被告豫佳信息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润并到期返还借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也未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的利润48万元,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每月叁万元利润,即为月利率1.5%,经审查,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润。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豫佳信息公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20151001《联营协议》、《未还款说明》中,担保人一栏不再有被告**建的签字捺印,故被告**建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豫佳信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润48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文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8320元,由被告河南豫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