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昭之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七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3221号 原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潩水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住所地许昌市八龙路**号。 负责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昌市第七中学支付***通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许昌市第七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6日,***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七中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通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许昌市第七中学支付投资收益款8150000元。许昌市第七中学支付7850000元元后,尚拖欠300000元未支付。 许昌市第七中学辩称,***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不属实,合同一方为许昌市一中,非许昌市第七中学;***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存在违约,许昌市第七中学已结清工程款.请求驳回***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许昌市第七中学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明细表两张(分别为2006年至2009年,2010年至2015年),合法有效,且许昌市第七中学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许昌市第七中学提交的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其中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分别支付投资收益款200000元,与借款明细表(2010年至2015年)第15、第16记载数额一致,***通建设有限公司亦对该四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许昌市一中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建设许昌市一中分校的合同,约定:1.甲方许昌市一中,乙方***通建设有限公司;2.由乙方投资建设甲方需要的新建建筑面积9300㎡,预计投资8000000元;2.甲方从2006年9月开始还款,每年分春秋两次,6年内还清工程建设投资款本息;3.甲方还清乙方投资款本息后,乙方再向甲方收取4年的投资收益款,作为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款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10%收取,分4年收完,每年分春秋两季收取等。2008年1月16日,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许昌市一中分校同意按许昌市一中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付款方式由一中分校按合同内容支付”。经核算,自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工程建设投资本息为9898600元,***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投资7409100元,投资收益款7409100×110%=8150000元,即:许昌市第七中学需支付***通建设有限公司9898600元+8150000元=18048600元。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10月,付款20次,累计6912000元;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23日,付款18次,累计10722991.6元,以上共计付款6912000元+10722991.6元=17634991.6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许昌市第七中学尚下欠18048600元-17634991.6元=413608.4元。 另查明,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是2005年由河南省教育厅批准成立公办民助性质初级中学,于2012年更名为许昌市第七中学。 本院认为,***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一中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许昌市一中分校的合同、与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补充协议系债务转让,经***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许昌市一中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由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负担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许昌市第一中学更名为许昌市第七中学,义务由许昌市第七中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建设,许昌市第七中学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经核算,许昌市第七中学尚拖欠413608.4元。合同约定,最后四年为投资收益款,故该笔拖欠款项属于投资收益款,***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许昌市第七中学认为***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存在违约,但原许昌市第一中学分校于2005年建成投入使用,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许昌市第七中学主张的竣工日期,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昌市第七中学应支付***通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