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0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七中学,住所地许昌市八龙路**号。
负责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潩水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第七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许昌市第七中学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10月付款次数和付款金额与***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许昌市第七中学盖章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不符;2、***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许昌市第七中学因存在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还应当按照一审已经提供的证据“***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一中学签订的具体还款补充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利息,原审未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证据效力,应对该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一步查明许昌市第七中学是否存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昌市第七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