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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4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 被告(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铺镇新椿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035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3540.93元(扣除已付40000元)及后期各项费用(待鉴定结论后予以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030.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商城县丽园缔景迎春台安置区项目干活期间,2021年5月27日从工地的梯子上摔下,被医院诊治为:肩袖损伤、冻结肩、肘管综合症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0000元费用。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原告由被告***管理,被告***由被告**管理,被告**归双余公司管理。其他意见同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由被告***管理,被告***由被告**管理,被告**归双余公司管理,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和受伤时间,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具体原因、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其受伤是从事与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有关联,如构成10级伤残的身体损伤,原告根本不可能不进行呼救,不可能仍继续进行工作,其所诉称的受伤时间,在涉案工地上,当时从事工作的不止原告一人,且原告在如此“严重受伤”的现场未告诉任何人,未进行任何呼救,更未到医院就医,即使事后也未告知他人,显然不合情理更不合常理,从特征上不符合受伤后的本能反应。原告受伤究竟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原因,不应当仅凭口述,而应当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原因,是为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便利,不能因此推论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证明中记载的内容。2021年8月23日,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原告请求,为其出具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在工地受伤的证明,内容中并未记载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只是应原告的请求,考虑其保险理赔的需要,根据原告的口述进行书写,未对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保险理赔期间,并未在原告受伤时或受伤不久,原告作为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于同情,为其提供保险理赔的便利,这是常人所能共情的怜悯之心和道义驱使,如果据此推论出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包括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也是在2021年8月份,按照原告的性格和表现,如果其果真在2021年3月份或5月份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定会大张旗鼓地要求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没必要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三、原告自述2021年3月受伤之后未及时就医,造成伤情恶化,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自行应当承担造成身体损害的相关责任。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述其是2021年3月份受伤,当时未及时就医,直到当年5月份才到医院诊治,导致伤情不断恶化,当时本是小伤,最终因自身严重过错发展成残疾,而本案中的鉴定只是根据最后伤情恶化的后果和状态进行鉴定,并未就当时伤者受伤本人是否存在过错、伤者未及时就医造成残疾的关联程度或所占比例责任进行鉴定,导致审理法院无法区分和参考,因此残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原告属于农林牧渔类从业人员,不具有泥瓦工从业资质,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方面,应当按农林牧渔类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其计算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以及其他费用也有不当之处,请法院依法重新计算。 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4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诉被告***受雇于反诉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反诉原告为其购买了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21年5月份,***突然声称自己意外受伤需要治疗,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料以用于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申请事宜,并通过本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借40000元用于受伤治疗。后经了解和调查,***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已领受完毕,其相关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应再向反诉原告主张相关赔偿,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 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过了法院规定期限,法院在送达期间有明确的期限,其反诉时间是最近几天,已经过了规定的时限。2.反诉要求同一原、被告,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与该规定相悖,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迎春台安置区施工时,不慎在地库门厅摔伤的事实;2、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3、病历1份、医疗费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相关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等级及其三期期间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住宿费的事实;7、日用品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日用品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U盘及其文字材料1份;2、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自己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在何时、何处受伤,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是为套取保险才出具的。 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当时被告***以借资的方式借款用于原告***声称自己受伤的治疗,而不知道属赔偿的性质;2.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认定是意外事故,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商城县丽园缔景迎春台安置区的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在地库门旁边的梯子上摔下,致左肩袖损伤。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节退行性改变、冈上肌肌腱水肿或损伤、***节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02.60元;2021年6月5日至6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全层撕裂,关节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24.45元(500.40元+417.39元+406.66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入武汉和剂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诊疗,经该院诊查***节冈上肌肌腱全层断裂,回缩、水肿、关节腔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60元;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日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5496.91元(58.60+4.50元+333.50+45100.31),经该院诊断肩袖损伤;2021年7月21日原告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03.44元(140+358.94+4.50);2021年9月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05.21元(4.50+120+140+25.30+215.41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入该院复查,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223.92元(165+22.5+140+140+16.94+228+120+25.30+10.30+120+7.50+15+58+7.5+11147.88);2021年11月2日入商城县中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58.40元;11月6日入商城县中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60.50元;11月10日入商城县中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42.5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62077.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元费用。2022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圣德**[2022]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意外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建议5000元,或以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反诉原告反诉至本院如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进行确定;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该如何进行确定;3.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如何进行确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发包、分包关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该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下楼梯离地还有1米的高度时手扶楼梯旁边的钢管,因钢管没有固定住,其误以为已经固定住,结果摔倒受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地如何受伤的过程,结合原告在工地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的违法发包、分包,选任过失,疏于管理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工地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已对原告受伤于被告所在工地进行清晰的说明,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意外保险理赔手续,另被告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现被告认为系为原告骗取保险理赔才向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否认原告受伤于被告工地的事实,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62077.93元为准。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数次往返武汉、洛阳检查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抚养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日用品49元,证据不合法,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款,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数额后,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元62077.93元;2、误工费25793.75元[(5230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2100.50元,限于诉请;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4189.60元(37094.8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1261.78元。三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8578.53元[(191261.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30%+精神抚慰金4000元×3∕5];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9526.18元[(191261.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5];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20473.82元{40000元-19526.18元[(191261.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5]}; 四、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由被告***负担1281元,被告**负担427元,由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汤品一 书 记 员  邹 静 附: 执行款请汇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账号41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备注标明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不自觉履行义务风险提示: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单位)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单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