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5民再20号 抗诉机关: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新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035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7NKB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菏检民监[2020]37170000080号民事抗诉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17民抗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双余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以双余公司的名义与钢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进行施工,与钢贤公司产生纠纷后,***在未取得双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伪造的印章,以双余公司的名义书写民事起诉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使用其私刻的公司印章,在双余公司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背了双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主 体不适格,依照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使用伪造印章提起民事诉讼,捏造双余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该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侵犯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符合虚假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7493.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农光互补光伏生态园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郓城县随***于***工程范围:钢结构及光伏发电站的施工和安装双方责任:发包方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协调周边关系,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承包方创作一切施工的便利条件。承包方按发包方的工程图纸施工,对施工工人人身安全负责。合同期为: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前期由承包方垫资壹仟万元。待工程由承包方垫资到发包方付款切合点,发包方按合同条款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一合同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施工完成工程量一仟万产值,发包方给承包方总造价的70%;付款同时,工程照常按原来进度施工。后期付款则按同样的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因施工手续不完善,郓城县城市管理局随官屯执法中队于2016年5、6月份前往制止施工,涉案工程停工一段时间后又继续施工。2016年7月,涉案光伏发电的项目改为立体种植项目,此后执法大队未再去制止。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至2017年1月。涉案工程经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价值为2957493.67元。另原、被告一致认可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在施工过程中执法中队前往制止,被告不能提供合同所需要的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在执法中队制止后继续施工,后经被告完善手续,执法中队未再予制止,原告停止施工与执法中队前期制止行为无关,故原告以因被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不合法,执法中队制止无法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先期工程由原告垫资1000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一仟万工程量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70%。因原告未提供已完成一仟万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的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由案外人***(另案处理)私刻原审原告的公司印章,在原审原告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审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检察院抗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曼